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林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 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3月20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01日晚間07、08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07時30分許) ,前往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000 號之00企業社工 廠,趁該工廠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工廠之大門進入,徒手竊 得00企業社負責人王00所有之鋼製塑膠射出模具2 組(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水車馬達1 臺(價 值約1,500 元)後離去,並於翌(02)日凌晨03時許,於綽 號「歹鐵」之資源回收小販吳00(涉犯牙保贓物罪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里○○00號住處,將上開交予吳00代為變賣,並獲得 370 元,吳00於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上午08時19分 許,以840 元代價,將上開物品售予不知情之勝利舊貨行負 責人盧00(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得470 元作 為牙保上開贓物之代價。嗣王麗珍於101 年12月03日上午09 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循線於同日下午02時許 ,在盧00經營之勝利舊貨行中尋得上開物品後,旋至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林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盧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李清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㈥李林森竊盜案照片4張。
㈦被害人王00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㈧勝利舊貨行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因一時之貪欲,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 之物品價值依被害人計算約6,500 元,價值非鉅,並已於尋 獲後,由被害人王00領回,其財產上之損失已獲得回復,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 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工類職業,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已獲得被害人王00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