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671號
PCEV,90,板簡,1671,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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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盛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被告盛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股東之一並擔任該公 司業務兼送貨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 七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五-七0七九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麵粉 包,自臺北縣板橋市○○街五號前道路北側,即被告盛業公司之門口,起步外 出準備送貨之際,被告乙○○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當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本應注 意及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RY A-九一三號之輕型機車自該路段南側通過時,撞及原告之左腳,致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外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等傷害。被告乙○○刑 事部分業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先後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處治療,分別支付醫藥費、看護費用 、薪資損失等共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又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除造成生活行動不便,需人扶持照料,肉體上之 痛苦難以言喻,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創傷,爰併請求被告負擔精神慰撫金計須 三十萬元。
(四)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盛業公 司,是該公司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盛業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 以資參酌。
(二)被告乙○○則到庭辯稱:原告所要求之金額明細不明,單據真正有疑問, 且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業務等語。
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一、程序方面:被告盛業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板橋醫院、仁愛醫院、向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 :查醫療費於板橋醫院部分其自付額為一千零七十元,仁愛醫院部分自付額為 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向德中醫診所自付額部份為二萬零四百四十元等情,有板 橋醫院、仁愛醫院及向德中醫診所之單據共三十一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 各收據載明為骨科及內科(傷科)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合計二 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其他板橋醫院、仁愛醫院部分, 其他請求金額係健保給付而非原告之自付額,故應予刪除。(二)扣薪資一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共八十八小時 請病假,固有其提出之出勤資料一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其每日所得並不 確定,原告亦未對此提出具體證據說明究竟一日所得為若干,而其請病假期間 ,是否確實有被扣薪?扣薪究為若干?均未見其說明,是難認此部份之請求有 理由,不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拐杖、護膝及冰袋共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確為 因受傷增加之生活支出,復有單據貳紙為證,應予准許。(四)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膝部受傷,受傷期間不良於行,肉體、精神 確受有頗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三 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藥品費用八千八百元部分:原告謂因此須增加鈣質,而支出購買鈣之費用八千 八百元,固有收據一紙為證,依其所載並無法證明係經醫師指示所購買者,擅 自購買補品服用者,不得請求。
(六)交通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查此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請求,並未見其 提出任何具體單據、證據以資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至被告盛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查,本件刑事案件經被告乙○○上訴後 ,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認定,被告乙○○並非該



公司之駕駛員工,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使原告受傷,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 原告請求該公司併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肆、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捌萬玖仟零玖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八萬九千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即非 有據,爰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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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