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葉美惠
葉謝秀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美惠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2,956元,及自民國 9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業 經原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 第1373號民事確定裁定,嗣後換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2733號債權憑證),並經原告查詢結果,被告葉美惠 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起訴前調閱被告葉美惠之戶籍地不動產資料,始知其 父葉英文已於99年7月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告葉美惠竟與其兄弟姊妹、其母即被告葉謝 秀語為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由被 告葉謝秀語分割繼承取得,核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㈢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系爭土地贈與(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謝秀語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其 中6分之1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美惠所 有為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故屬贅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被告葉美惠拋棄其父所遺系爭土地,核屬身分行為,原告無 權訴請撤銷及塗銷。
㈡被告葉美惠為出嫁女子,依民間習慣,不再繼承娘家財產, 亦慮及其母有安身立命之所,從未有損害原告銀行債權之念 。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如有詐害繼承人之債權人時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債權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 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時,受 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應以判決駁回之。五、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葉英文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 外人葉登旺等4人,且參與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人亦是該6名 繼承人,此情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準此,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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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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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 │種類 │圍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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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彰化縣田中鎮大崙段1256地│彰化縣田中地│分割繼承、 │99年8月23日 │
│ │ │號、地目建、面積3,866.9 │政事務所99年│99年7月1日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田資字第0394│ │ │
│ │ │3 │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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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同上段903地號、地目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面積1,047.18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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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同上段904地號、地目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面積984.12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全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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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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