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勞簡字,102年度,1號
PDEV,102,斗勞簡,1,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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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音達(INDAH DWI LESTARI)
訴訟代理人 陳識全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 間在1年以下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屬前開規定之事件,其標的金額固在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以下,惟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父之看護工作, 每月薪資15,840元,加上應休而未休之加班費每月2,112元 ,經扣除每月健保費244元,每月應領薪資為17,708元。被 告之父嗣後死亡,兩造遂於100年9月21日終止看護契約(性 質屬僱傭契約)。
㈡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被告負欠原告100年7、8月薪資35,41 6元。又原告前雇主許亦鞣為原告保管之99年8、9月2個月合 計4千元之儲蓄款,已轉交被告保管;另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月止合計10個月每月2千元共2萬元之儲蓄款,亦由被告 保管。詎兩造終止看護契約後,被告仍未給付薪資35,416元 及儲蓄款24,000元,合計59,416元。 ㈣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本人簽署之欠款明細 字據影本、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經被告到 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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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