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468號
TPPP,102,鑑,12468,201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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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8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峯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峯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峯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 高雄運務段站務佐理。於 99 年間結識滿 14 歲未滿 16 歲 之輕度智能不足女子,竟利用該女子需要關懷之心理,對該 名女子施予性交之行為,甚至造成女子懷孕。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營偵字 第 563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1 年 12 月 28 日 101 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 102 年 1 月 28 日確定。核其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 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地院 101 年 12 月 28 日 101 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二)臺南地院 102 年 2 月 5 日南院勤刑寒 101 侵訴 87 字第 1020006107 號函。
被付懲戒人陳峯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於臺南地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行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南地院審 理中,一再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二、本案根據報紙報導,被害人 A 女與里內 8 人發生性行為 ,經報導後喧騰一時。申辯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一時錯 誤,與其發生性行為,事後深為懊悔,痛心疾首。三、申辯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 100 年 12 月 19 日經議長 秘書李明壽協調,與 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成立和解 ,申辯人盡最大能力及最大誠意給被害人最高補償,賠償新 臺幣 100 萬元,當日付清。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再追究 申辯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有和解書可證。
四、本案案發後,臺鐵局於 100 年 4 月 8 日對申辯人記大 過一次,並命申辯人由嘉義車班組車長改支援嘉義站站務工 作,有臺鐵局令及電報可稽,申辯人已受嚴厲行政處分。五、申辯人服務臺鐵局 20 餘年,工作認真,成績優良,升至嘉 義車班組車長,上有高堂父母,下有妻小,為一家的經濟支



柱,父親陳來,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慢性氣道阻塞,於 最近往生。母親陳殷雪鶯,14 年 10 月 11 日生,現年 89 歲,患有慢性腎功能不良、糖尿病、高血壓、腦血栓症 合併腦幹梗塞、骨關節痛等症狀,並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 ,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可證。
六、申辯人因本案業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刑事上已受相當之處罰。綜上所述,申辯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工作勤奮,因一時錯誤,觸犯本案,深感後悔,並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且已受行政及刑事處分,又須負擔家庭生計,請准予免懲戒處分。七、證據:
(一)和解書正本一件。
(二)臺鐵局令及電報影本各一份。
(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峯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站務 佐理。緣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間與 A 女(警偵代號 0000- 0000 號,84 年 9 月 16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 卷)之父結識,明知 A 女當時為滿 14 歲未滿 16 歲之女 子,且有輕度智能不足,感受他人關懷不足之情況,竟基於 對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99 年 7 、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村某廢棄空屋內,經 A 女同意後,將生殖器放入 A 女性器之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 1 次。嗣因 A 女經家人懷疑懷有身孕,於 99 年 11 月 29 日,帶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發 現已懷孕 15 週。經 A 女供述,並採取胚胎進行 DNA 型 別鑑定結果,確認被付懲戒人為胚胎親生父親而查獲。案經 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付懲戒 人論以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刑 10 月,緩刑 2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於 102 年 1 月 28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28 日 101 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 102 年 2 月 5 日南院勤刑寒 101 侵訴 87 字第 1020006107 號函(敘明 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工作勤奮,因 一時錯誤,觸犯本案,深感後悔,並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



額,且已受行政及刑事處分,又須負擔家庭生計,請准予免 懲戒處分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得作為懲戒處分 輕重之參考,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 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峯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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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