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459號
TPPP,102,鑑,12459,2013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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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9 號
被付懲戒人 林克非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非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克非係本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稅務員, 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 5 月 6 日 97 年度偵字第 849 號起訴書列載犯罪事實,林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遷○○○區○○○ 設○號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未依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頒之 審核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相關作業規定,發函通知營業人提 供相關文件,查明後再憑退稅;且明知上開虛設行號各期申 請零稅率退稅高於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亦未依分層 負責明細表決行權責規定,上陳各級主管審核,即非法自行 核決退稅,致違法退稅金額達 1982 萬 6408 元。另前開虛 設行號友人不定時宴請林員飲酒作樂以酬謝之,使林員取得 不正利益達每年 80 萬元以上,該署檢察官以林員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依法提 起公訴。
三、綜上,林員違法犯罪事實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送請審議,並依 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 5 月 6 日 97 年度偵字第 849 號起訴書。
(二)87 年 10 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
(三)91 年 10 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
(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1 年 1 月 28 日函頒「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
(五)本部臺北市國稅局 92 年 1 月 28 日函頒「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
(六)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局第 8 目規定。被付懲戒人林克非申辯意旨:
一、依據貴會 100 年 4 月 18 日臺會議字第 1000000826 號 通知辦理。
二、申辯人於 92 年 1 月 1 日自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移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於審理 91 年 11 至 12 月份零稅率退稅案時,未依作業規定上陳各級主管審核 ,即自行核決退稅,後經業務稽查人員事後抽核發現,並於 92 年 9 月 1 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要求提出 書面說明,全案經政風室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會 簽意見後,簽於擬處意見說明二、…惟上開案件經書面審核 ,尚未發現有違法退稅情形。並以 92 年 12 月 4 日財北 國稅人字第 0920249173 號令,懲處申誡二次之處分(附件 1) 。
三、有關本案之移送懲戒,係因前述案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監察單位函報臺北市調查處查調,故約自 93 年起至 96 年 間申辯人經調查處傳調近 10 次左右,共分為 5 案調查, 其中有 4 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其中 3 案自 96 年起均已不起訴處分在案(附件 2)。唯有本次移 送懲戒所列之案件,於 97 年 5 月 1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如附件 3)。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以 97 年 6 月 27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 0970208865 號令 記大過乙次之懲處(附件 4),並扣發當年 97 年度年終獎 金及考績獎金近 20 萬元。本案所列起訴案自 97 年 5 月 14 日起訴迄今,前後歷 3 位庭長審理,自 97 年 12 月 起迄今開過近11次以上之準備程序庭(附件 5),前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接獲通知,訂於 100 年 5 月 16 日續開 準備程序庭檢附傳票影本(附件 6)。本次起訴案另有一涉 案人分另案審理,業於 98 年 5 月 2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判決中第 45、46 頁亦闡明不能遽然認定即屬行賄之犯行(附件 7)。本件涉 案如屬「違法情節重大」依法院之速審速判原則,不可能從 起訴迄今已逾二年多仍在準備程序中,亦即法院並無直接證 據及間接證據予以下裁判,故仍在準備程序中,依無罪核定 原則,苟無積極證據以證明對被告不利,即應核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亦即無罪核定原則,本案予以停職處分,依比例 原則,亦應以對申辯人最有利之認定,撤銷不當之停職處分 。
四、申辯人係依規定於 100 年 2 月 14 日申請於 100 年 6 月 30 日自願退休,並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左右接獲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事室電話通知需參加人評會報告及接受 詢問,會中申辯人亦曾口頭提及,所涉案件 2 年半來因歷 經 3 位庭長審理,全案尚處於準備程序庭中,並告知另一 相關案件之判決行賄罪未認定(即前述刑事判決)。因遲未 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批准退休,乃於 100 年 4 月



11 日電話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事室楊股長,查詢申 辯人之退休申請有無核准,經告知因本件退休申請尚有疑義 故尚未裁定。豈知隔日即 100 年 4 月 12 日上午告知, 已另開人評會審議中,復於當日下午通知申辯人處予停職處 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39、43、102 條之規定,未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對同一案況之案件不得為更不利 之裁決原則(97 年已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扣薪,100 年怎 可對同一案況之案件裁處更不利於申辯人之停職處分)。申 辯人提出退休之申請,服務機關應可就退休申請為否准之核 定,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其他處分,以維權益。不為此圖 ,而以另一不當之停職處分為之,如此不但對申辯人權益有 損,亦將置申辯人生活於不顧。目前銀行負債 600 多萬, 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溢領薪俸每月扣薪三千元,現因停職處 分僅得領本俸半數,扣除前述三分之一法院扣款及每月三千 元扣薪,每月僅餘九千元薪資以維生計,實感無法支應。特 此提出申辯,准予撤銷不當之停職處分,待刑事判決確定後 再為其他處分。
五、證據(如附件 1 至 7 ,均影本在卷):
附件 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2 年 12 月 4 日財北國稅 人字第 0920249173 號令及相關資料。 附件 2:不起訴處分相關資料。
附件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附件 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 年 6 月 27 日財北國稅 人字第 0970208865 號令。
附件 5:準備程序庭通知單。
附件 6:續開準備程序庭檢附傳票。
附件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 決。
被付懲戒人林克非申辯意旨(一)即陳訴書:
主旨:申請再審議,裁定停職處分失當並補償所受損失。說明:
一、依據貴會 102 年 2 月 5 日臺會議字第 1020000294 號 通知辦理。
二、申辯人於 97 年 5 月 1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公訴。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97 年 6 月 27 日財 北國稅人字第 0970208865 號令,以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者,涉足酒店等接受招待,享不正當利益,影響機關信譽及 公務人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記大過乙次之懲處(附件 1 ),並扣發當年(97)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近 20 萬元 。




三、本案因申辯人於 100 年 2 月 14 日申請自願退休,並於 3 月 15 日人評會中告知前述公訴案尚在準備程序中,尚未 判決,且相關案件之判決行賄罪未認定。申辯人之服務機關 竟於 100 年 4 月 12 日告知已為停職處分。依公務人員 退休辦法中規定需褫奪公權、犯叛亂外患罪判決確定、喪失 國籍或其他法律規定始喪失退休權利。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明述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何況申辯人一審尚在 準備程序中尚未判刑。原服務機關應可裁定以:尚有案件未 決暫緩核准,待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請。不經此途,而竟以其 他法律規定:裁以違法情節重大,移送貴會審議並予停職之 處分,嚴重危害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此理由與前述記過中 情節重大之理由雷同,且自被起訴起已近三年尚未判決,又 申辯人三年中亦承辦復查案件復審員之職務,若非申請退休 應可繼續服原職務)。
四、有關本案所涉起訴案,檢送 101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無罪之判決影本 乙份(附件 2),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判決影本乙份(附 件 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2 年 2 月 19 日院鎮刑 民 101 上訴 1124 字第 1020000480 號判決確定函影本乙 份(附件 4)。請再審議,裁定停職處分失當並補償所受損 失。
附件(均影本):
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 年 6 月 27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 0970208865 號令。
2、101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3、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2 年 2 月 19 日院鎮刑民 101 上訴 1124 字第 1020000480 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克非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 年 1 月間 改制前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改制前)或 國稅局(改制後)〕松山分局〔改制前為松山分處,下稱松 山分處(改制前)或松山分局(改制後)〕之稅務員,有審 核其分局轄區內公司營業人申請營業稅零稅率退稅案件(下 稱申請退稅案件)之職務,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1 年 1 月 28 日及該國稅局 92 年 1 月 28 日頒布之營業稅零稅 率退稅作業要點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



規定,申請退稅案件退稅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10 萬 元者,其決行層次為承辦人決行,承辦人未於電腦內註記暫 緩退稅者,電腦作業會按設定之時程自動核准退稅。而申請 退稅金額 10 萬元以上則需承辦人審核後再送其上級主管審 核決行。如附表一編號 4、5、6、14、16、17、18、19、24 所示共 9 件零稅率申請退稅案件之退稅金額均為 10 萬元 以上,然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至 92 年 1 月間收案後皆未 依規定送上級主管審核,雖由內部電腦作業按規定之時程自 動核准退稅,但仍屬被付懲戒人核准退稅。惟嗣後經國稅局 審核結果,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違法退稅情形。雖未違法 退稅,但有違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即其國稅局內部職員審核申 請退稅案件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規定。又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底至 94 年間,曾先後 10 次(其中有數次與其承辦審核 申請退稅案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申請退稅營業人梁米昌)前 往臺北市○○○路圓環附近之百花紅大酒店;先後 2 次前 往臺北市○○○路之杏花閣大酒店;先後 2 次(其中 1 次與梁米昌)前往臺北市○○○路漢宮大舞廳;均到這些場 所飲酒作樂,而這些酒店及舞廳均屬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 。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7 年度訴字第 983 號被告(即被付懲戒人)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及本會坦白承認。其中關於所承辦 之申請退稅案件未依規定送上級主管審核部分,並據證人即 松山分處營業稅股之股長李慶榮於臺北地院上開刑事案中證 稱:零稅率退稅額超過 10 萬元以上者就要送上級呈判等語 。被付懲戒人確有審核此部分申請退稅案件,這些案件申請 退稅金額均在 10 萬元以上,均未送上級主管審核,惟事後 經國稅局審核結果,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違法退稅情形,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 年 7 月 13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 0980210930 號函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及國稅局政風室 92 年 9 月 22 日簽、被付懲戒人 91 年 11 月至 12 月營業稅退 稅案件審核違規決行明細表、稅捐稽徵處 91 年 1 月 28 日函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 」、分層負責明細表、國稅局 92 年 2 月份營業稅退稅作 業時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臺北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也認定這些案件係由被付懲戒 人審核,退稅金額均在 10 萬元以上,均應送上級審核而未 送,惟未違法退稅等情,有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按 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乃該國稅局內部職員審核申請退



稅案件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規定,被付懲戒人依該表規定, 這些案件應送上級審核而未送上級,雖未違法退稅,但有違 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即行政規則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至前開酒店、舞廳飲酒作樂部分,除被付懲戒人 坦承此部分事實外,證人即杏花閣大酒店業務副總歐日清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也證稱: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間 曾多次到該酒店飲酒作樂等語。有該證人調查筆錄附於本會 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所附調查局案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此部 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也足以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就申請退稅案件部分雖辯稱:伊每月承辦轄區內 之零稅率申請退稅案件約 110 件,上開 9 件退稅案件係 伊於 92 年 1 月 28 日才收到,依照國稅局 92 年 1 月 間所定之工作時程表規定,如果沒有出現異常清單,就必須 1 日內審核完畢,即同年 1 月 29 日審核完畢,由伊蓋章 後就可送上級主管審核,如出現異常清單,要在 3 天內暫 緩退稅,並於電腦內註記。通常承辦之稅務員只審核電腦內 有出現異常清單之案件,沒有出現異常清單的,就只蓋章而 不審核。因這些案件均沒有出現異常清單,且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於 92 年 1 月間才剛改制為臺北市國稅局,當時伊收 到之退稅案件比較多,伊蓋完章後,本可即送上級審核,但 當時比較懶惰,就將這些案件堆放在箱子內,後來就忘了送 上級審核,嗣後經國稅局政風室派員稽查這些案件,均符合 退稅案件,且確沒有出現異常清單,無違法退稅云云。並提 出國稅局政風室辦理 91 年營業稅退稅案件事後抽核,內載 發現被付懲戒人這些案件有違規決行情事,但沒有違法退稅 情形之 92 年 9 月 22 日「簽」影本附卷為證。惟查依上 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申請退稅額超過 10 萬元者應送 上級審核,這些案件申請退稅額均超過 10 萬元,縱未出現 異常清單,仍均應依規定自己先審核後再送上級審核而未送 ,雖無違法退稅,仍有違反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所辯 自不足採。其餘所辯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 為免責之論據。
五、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 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 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申辯意旨所稱伊就審核申請退稅案件未 送主管審核部分,92 年間已被國稅局處以申誡 2 次;與 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人涉足酒店等,影響機關信譽及公務員 廉潔形象部分,97 年間也被國稅局處以記大過 1 次之行 政懲處等語。似指本件如再予以懲戒處分,有違反一事不兩 罰原則。依上說明,顯為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所承 辦審核申請退稅案件部分,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 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前往酒店、舞廳飲酒作樂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稅務員,竟與其承辦審核申請退稅 案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申請退稅營業人同往酒店等不妥當場 所,飲酒作樂,情節重大,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 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至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 5 月 6 日 97 年度偵字第 849 號起訴書列載之犯罪事實, 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4 月至 92 年 10 月間,對於遷○○ ○區○○○設○號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如附表一、二所示, 未依國稅局函頒之審核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相關作業規定, 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後再憑退稅;且審核如 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案,各期申報零稅率退稅高於 10 萬元 者,亦未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權責規定,上陳各級主管審 核,即非法自行核決退稅,使一而再公司等 7 家公司在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違法退稅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違法退稅 金額達 1,982 萬 6,408 元。另前開虛設行號友人不定時 宴請被付懲戒人飲酒作樂以酬謝之,使被付懲戒人取得不正 利益達每年 80 萬元以上,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 訴。因認此部分也有違失情事等。經查,此部分檢察官以被 告(即被付懲戒人,下同)犯上開貪污罪嫌提起公訴後,臺 北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乃判決被告無罪,其刑事判決理由略以:
(一)稅務員於審核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時所應遵循之 91 年 1 月 28 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 點,雖規定對於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 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 退稅。91 年 10 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則規定,如營 業人涉嫌有虛報進項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 ,得簽准深入查核無冒退稅款後,再行核退。然依證人即 被告當時之直屬股長李慶榮、直屬課長林慶華之證詞,可 知在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審核實務中,負責審核零稅率 退稅之稅務員因職務內容之故,不會主動知悉轄區內之營 業人是否為新設立,此由松山分處營業稅櫃員制作業工作 分配表之規定,亦可知關於營業人申請設立變更、註銷登 記及停復業申報,係由稅籍管理人員處理,而非審查人員



,有該工作分配表附卷可參。又因審核期間短,而審核案 件數量大,故一般稅務員於審核時,幾乎均僅審查出現在 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內有異常情形之申請案件, 而數家營業人之地址集中在同一個地址、營業人之交易相 對人屬於稅捐機關已列管之虛設行號、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過度集中於數家公司等情形,均非產製上開異常清單之條 件,故如非稅務員原已知情該營業人有可能虛報零稅率退 稅額之異常情形,否則對於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之營 業人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稅務員即予以核准並辦理退稅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被告辯稱均未 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等語,依松山分局 101 年 1 月 16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 1010200260 號函及其附件 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相關零稅率退 稅異常審核清冊均查無資料,有該份函文在刑案卷可考。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等申請案件當時確有出現在前 開異常清單上,是如非能證明被告於當時審核此等案件時 ,原已知情其等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則被告 依一般審核實務作法據以核准退稅,即難認被告有何違背 職務之行為。
(二)依證人即在梁米昌所開設會計事務所任職之馬于珺之證詞 ,僅可證明被告與梁米昌於 91、92年 間即相識,並與梁 米昌一同吃飯、前往特種行業消費,在吃飯應酬之現場尚 有其他人,乃一公開之社交場合,非僅有被告與梁米昌私 下獨自會面,且梁米昌亦與其他稅務員有所往來,難認被 告與梁米昌之交情有特別深厚之處,被告身為執行稅務稽 查之公務員,竟不知潔身自愛,多次出入特種場所,其行 為固有不當之處,然尚難僅憑被告有與梁米昌來往一節, 即遽認被告於審核如附表一所示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時, 知悉該等營業人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又依證 人即杏花閣大酒店業務副總歐日清、稅務員陳清雄另案之 證詞可知,被告雖與梁米昌多次出入不正當場所,然並非 每次均由梁米昌付帳,且同行亦有多人,實難證明被告就 審核申請退稅額 10 萬元以上未送主管審核之違背職務之 行為與梁米昌邀宴付款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三)如附表一編號 4、5、6、14、16、17、18、19、24 所示 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之退稅金額均為 10 萬元以上,然被 告皆未依規定送上級主管呈判等情。被告辯稱:因當初該 等申請案之退稅資料均未出現在異常清單上,且審核時間 不足,故就該等申請案,伊就漏未送上級長官呈判等語。 參以證人李慶榮於該刑案證稱:若退稅清單上沒有註明暫



緩退稅的話,電腦就會自動退稅,依照規定超過 10 萬元 就要送上級呈判,但實際上很少人會做到,因為量很大、 時間壓縮很緊等語,是被告所辯上情非無可能。(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98 年 4 月 3 日肅字第 09843041810 號函表示:「…林克非違法審查零稅率退稅 案件後,大多未依規定保存原始審查文件或歸檔,故本處 多次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調原始審查文件均 無所獲…」等語,有該份函文附調查卷可參,故無從查證 被告是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3、7 至 13、15、20 至 23、25 所示申請案送其上級主管呈判,且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違規決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3、7 至 13、15、20 至 23、25 所 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有未送上級主管呈判之情形。(五)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雖均係由改 制前之松山分處執行核退,惟大安分處及國稅局松山分局 均無法確認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申請案件究竟係由何 主管機關核准退稅,且無相關證據可資釐清,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該 2 件申請案即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核准退稅, 自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 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乃判決被告無罪等情。
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 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1 月 29 日院鎮刑民 101 上訴 1124 字第 102000196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情事, 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克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附表一
┌─┬───┬───┬───┬───┬───┬────┐
│編│營業人│營業遷│退稅資│營業稅│退稅兌│各期退稅│
│號│名稱 │入日期│料所屬│退稅日│領日期│金額(元│
│ │ │ │年間 │期 │ │) │
├─┼───┼───┼───┼───┼───┼────┤
│1 │一而再│91.08.│91 年│91/09/│91/09/│772,378 │
│ │ │01 及│07 月│16 │12 │ │
├─┼───┤91.09.├───┼───┼───┼────┤
│2 │一而再│09 │91 年│91/10/│91/10/│525,744 │
│ │ │ │08 月│15 │14 │ │
├─┼───┤ ├───┼───┼───┼────┤
│3 │一而再│ │91 年│91/11/│91/11/│1,059,15│
│ │ │ │09 月│15 │13 │3 │
├─┼───┤ ├───┼───┼───┼────┤
│4 │一而再│ │91 年│91/12/│91/12/│1,254,81│
│ │ │ │10 月│16 │24 │8 │
├─┼───┤ ├───┼───┼───┼────┤
│5 │一而再│ │91 年│92/01/│92/01/│1,471,98│
│ │ │ │11 月│10 │22 │1 │
├─┼───┤ ├───┼───┼───┼────┤
│6 │一而再│ │91 年│92/02/│92/02/│1,349,56│
│ │ │ │12 月│10 │24 │3 │
├─┼───┼───┼───┼───┼───┼────┤
│ │一而再│ │ │ │ │6,433,63│
│ │合計 │ │ │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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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巧創 │91.07.│91 年│91/08/│91/08/│477,631 │
│ │ │01 │06 月│15 │13 │ │




├─┼───┤ ├───┼───┼───┼────┤
│8 │巧創 │ │91 年│91/10/│91/10/│525,744 │
│ │ │ │08 月│15 │14 │ │
├─┼───┼───┼───┼───┼───┼────┤
│ │巧創合│ │ │ │ │1,003,37│
│ │計 │ │ │ │ │5 │
├─┼───┼───┼───┼───┼───┼────┤
│9 │跳浪 │91.07.│91 年│91/08/│91/08/│502,919 │
│ │ │01 │06 月│15 │13 │ │
├─┼───┤ ├───┼───┼───┼────┤
│10│跳浪 │ │91 年│91/10/│91/10/│508,472 │
│ │ │ │08 月│15 │14 │ │
├─┼───┼───┼───┼───┼───┼────┤
│ │跳浪合│ │ │ │ │1,011,39│
│ │計 │ │ │ │ │1 │
├─┼───┼───┼───┼───┼───┼────┤
│11│躍遠 │91.07.│91 年│91/12/│91/12/│1,137,84│
│ │ │01 │02 月│16 │12 │3 │
├─┼───┤ ├───┼───┼───┼────┤
│12│躍遠 │ │91 年│91/09/│91/09/│488,453 │
│ │ │ │07 月│16 │12 │ │
├─┼───┤ ├───┼───┼───┼────┤
│13│躍遠 │ │91 年│91/10/│91/10/│429,303 │
│ │ │ │08 月│15 │14 │ │
├─┼───┼───┼───┼───┼───┼────┤
│ │躍遠合│ │ │ │ │2,055,59│
│ │計 │ │ │ │ │9 │
├─┼───┼───┼───┼───┼───┼────┤
│14│東局 │91.09.│91 年│91/12/│91/12/│1,200,58│
│ │ │10 │10 月│16 │12 │3 │
├─┼───┤ ├───┼───┼───┼────┤
│15│東局 │ │91 年│92/01/│ │1,295,17│
│ │ │ │11 月│10 │ │5 │
├─┼───┤ ├───┼───┼───┼────┤
│16│東局 │ │91 年│92/02/│ │661,601 │
│ │ │ │12 月│10 │ │ │
├─┼───┼───┼───┼───┼───┼────┤
│ │東局合│ │ │ │ │3,157,35│
│ │計 │ │ │ │ │9 │
├─┼───┼───┼───┼───┼───┼────┤




│17│光京 │91.08.│91 年│91/12/│91/12/│176,516 │
│ │ │13 │10 月│16 │12 │ │
├─┼───┤ ├───┼───┼───┼────┤
│18│光京 │ │91 年│92/01/│ │689,750 │
│ │ │ │11 月│10 │ │ │
├─┼───┤ ├───┼───┼───┼────┤
│19│光京 │ │91 年│92/02/│ │726,994 │
│ │ │ │12 月│10 │ │ │
├─┼───┤ ├───┼───┼───┼────┤
│20│光京 │ │92 年│92/03/│ │171,448 │
│ │ │ │01 月│10 │ │ │
├─┼───┤ ├───┼───┼───┼────┤
│21│光京 │ │92 年│92/04/│ │173,130 │
│ │ │ │02 月│10 │ │ │
├─┼───┤ ├───┼───┼───┼────┤
│22│光京 │ │92 年│92/05/│ │414,523 │
│ │ │ │03 月│09 │ │ │
├─┼───┤ ├───┼───┼───┼────┤
│23│光京 │ │92 年│92/06/│92/06/│444,827 │
│ │ │ │04 月│10 │12 │ │
├─┼───┼───┼───┼───┼───┼────┤
│ │光京合│ │ │ │ │2,797,18│
│ │計 │ │ │ │ │8 │
├─┼───┼───┼───┼───┼───┼────┤
│24│薇妮 │91.09.│91 年│92/02/│92/02/│261,864 │
│ │ │11 │12 月│10 │24 │ │
├─┼───┤ ├───┼───┼───┼────┤
│25│薇妮 │ │92 年│92/03/│93/02/│172,666 │
│ │ │ │01 月│10 │13 │ │
├─┼───┼───┼───┼───┼───┼────┤
│ │薇妮合│ │ │ │ │434,530 │
│ │計 │ │ │ │ │ │
├─┼───┼───┼───┼───┼───┼────┤
│總│ │ │ │ │ │16,893,0│
│計│ │ │ │ │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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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營業人│營業遷│退稅資│營業稅│退稅兌│各期退稅│
│號│名稱 │入日期│料所屬│退稅日│領日期│金額(元│




│ │ │ │年間 │期 │ │) │
├─┼───┼───┼───┼───┼───┼────┤
│1 │巧創 │91.07.│91 年│91/12/│91/12/│1,737,88│
│ │ │01 │02 月│16 │12 │2 │
├─┼───┼───┼───┼───┼───┼────┤
│2 │跳浪 │91.07.│91 年│91/12/│91/12/│1,199,44│
│ │ │01 │02 月│16 │12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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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