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5 號
被付懲戒人 方自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方自仁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前上校艦長方自仁多次逾假 歸營、不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 ,渠擅自離艦,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 ,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核有違失,爰依法彈劾。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方自仁於 100 年 7 月 16 日起至 101 年 3 月 16 日止,任職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期間, 負責指揮、督導及執行該艦全般業務事宜。艦長職責-艦艇 常規規定,艦長對艦上之人員軍紀、士氣、安全、訓練、福 利、裝備、戰備整備、服勤績效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對 艦艇有絕對之指揮權,亦負有全般成敗之責。方自仁自應兢 兢業業以作為部屬表率,惟查方員有下列違失:(一)4 次逾假歸營
1、「艦艇常規」第十一節放假與收假規定,其中規定「符 合外宿假規定之官、士、兵人員,於一七三0起至翌日 0七三0收假(均以十四小時一天計算)。」(附件 1 ,p3)
2、「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之肆- 三-(二)規定:「外宿假:符合申請外宿假規定之志 願役官士兵,週一至週五,於 1730 時起至翌日 0730 時止收假;週六、週日及單天之國定假日,於 0700 時 起至翌日 0730 時止收假」。(附件 2,p7) 3、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 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二十、請假逾限者。…」,違反 應依「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 」(附件 3,p12) 懲處。
4、經查,方員於外宿假至隔日收假時,因交通因素,分別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0732 時、9 月 14 日 0740 時、10 月 2 日 0745 時及 11 月 12 日 0750 時等 計 4 次逾時返艦,且均未向艦隊部報告,此有該艦記 載艦長離返艦之「航泊日記」(附件 4,p13~20)、方 員於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時之報告書(附件 5,p21~24 )、監察院詢問方員之筆錄(附件 6,p31~34)及約詢
後方員提出之書面報告(附件 7,p35~36)可證,方員 4 次逾假歸營事實明確。
(二)3 次不假離營
1、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 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違反應依「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 職懲處標準表」懲處。
2、經查,方員於 100 年 8 月 25 日、11 月 17 日外 宿假,分別於 1225 時、1600 時即擅自提早離艦,於 翌日 0725、0710 時返艦,同年 11 月 19 日更擅自於 1732 時離艦,2143 時返艦,離返艦時間,均有該艦 「航泊日記」可證(附件 8,p37~42);其中 8 月 25 日 1225 時離艦,方員表示原因及返艦時間均已忘 記,但當日是星期四下午為莒光日電視教學課程,渠應 於 1330 前返艦主持莒光日電視教學(註:惟依當日航 泊日記,1225 時至 1730 時期間,並無艦長返艦紀錄 ),11 月 17 日 1600 時提早離艦,係為修車,至於 11 月 19 日 1732 時離艦,2143 時返艦,係赴海軍 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畢業 20 週 年同學會(附件 7,p35~36)。渠上開表示,足資證明 100 年 8 月 25 日、11 月 17 日及 19 日渠 3 次 擅自離艦時,顯已構成不假離營之事實,事證明確。(三)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 1、「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之肆- 二-(四)規定:「…艦艇官兵休假為適應戰備需要, 艦(艇)長與副艦長(艇附),應留置一人駐艦,不得 同時或先後離開艦艇。」(附件 2,p6)
2、復按「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 」之「肆、值勤編組」之「一、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 」之(三)規定:「艦艇:由單位艦長、副艦長,保持 一人以上在營。」(附件 9,p45)。
3、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衛兵、哨兵或 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長官擅離部屬 、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4、經查,迪化軍艦副艦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 1800 時 至 11 月 20 日 0700 時請假,由方員批可(附件 10
,p54) ,副艦長請假未在艦期間,方員自應於艦上留 值,然查,方員如前述,100 年 11 月 19 日擅自赴海 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畢業 20 週年同學會,於 1732 時離艦,2143 時返艦,方員於 副艦長請假未在艦情形下離艦,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 同時離艦之規定,並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相關規定。(四)上開違失,方員於接受監察院 101 年 6 月 6 日約詢 時,即表示離開回來時間都是確實的,均有紀錄;亦自承 確是渠之疏失,是渠事實所作所為,檢討渠自己所為及領 導統御都是自己錯誤造成如此後果,渠也過意不去,渠坦 然接受行政及軍法處分(附件 6,p31~34)。另渠於約詢 後提送本院之書面報告中,亦表示經過這次事件後每日均 深自檢討,對於一時思慮欠周,造成影響軍譽事件深感自 責,對於行政處分,調離艦長職務及移法偵辦等處分均坦 然接受。(附件 7,p36)
二、方員違失,軍方懲處情形:
(一)海軍艦隊指揮部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核定方員記過乙 次懲罰,事由為「外宿假未依『艦艇常規』於 0730 時返 艦,逾時歸營 4 次及 11 月 19 日擔任駐艦長官,未依 程序指定適員代職,逕於 1732 時離艦,是日 2143 時返 艦,經查屬實。」(附件 11,p55~56) 。(二)海軍艦隊指揮部以方員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擔任駐艦 長官,未指定適員代職逕自離艦,疑涉「違反職役職責罪 」,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該署於 101 年 3 月 5 日以違反職役 職責罪嫌疑案件予以起訴。
(三)海軍艦隊指揮部於 101 年 3 月 2 日核定方員調職, 調任海軍艦隊指揮部艦隊作戰中心主任,於 101 年 3 月 16 日生效。
(四)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方員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 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勤務之人,擅離 勤務所在地」及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長官擅離部屬」 等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 官擅離部屬」罪,於 101 年 6 月 11 日判決方員長官 擅離部屬,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2 年。該判決於同 月 28 日確定。(附件 12,p57~67)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被付彈劾人方自仁海軍官校讀完 1 年級即被薦送至維吉尼 亞軍校就讀 4 年,其後復於國防大學海軍指揮參謀學院、 美國海軍戰爭學院指揮學院深造,更取得美國哈佛大學碩士
學位,方員深受國家栽培,自應戮力以赴報效國家;至於渠 之經歷,自 81 年 5 月 16 日任官起,歷任水雷反制長、 分隊長、飛彈長、訓練官、侍從官、行政參謀官、教官、二 、三級艦艦長以迄擔任一級艦迪化軍艦艦長,顯見國家對方 員期待之殷,方員身為迪化軍艦艦長,允應恪盡職責,以為 部屬表率。惟竟辜負國家栽培、輕忽軍令之貫徹,4 次逾假 歸營、3 次不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 規定;渠擅自離開部隊及擅離勤務所在地之行為,業經軍事 法院判刑確定,嚴重影響國軍形象,事證明確。 綜上,方自仁上校除違反「艦艇常規」、「海軍艦隊指揮部 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刑法等 法令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 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 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及第 11 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而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 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應受 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 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艦艇常規之艦長職責及外宿假規定。
附件2、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 附件3、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 附件4、迪化軍艦 100 年 8 月 25 日、9 月 14 日、10 月 2 日及 11 月 12 日「航泊日記」。
附件5、方自仁於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時之報告書。 附件6、監察院詢問方自仁之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手繕本 )。
監察院詢問方自仁之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打字本 )。
附件7、監察院約詢後方自仁提出之書面報告。 附件8、迪化軍艦 100 年 8 月 24 日、同月 25 日、26 日、11 月 17 日、11 月 19 日「航泊日記」。 附件9、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 附件10、迪化軍艦副艦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至 20 日 請假報告單。
附件11、海軍艦隊指揮部對方自仁之懲罰令。 附件12、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0 年訴字
第 005 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方自仁因 4 次逾假歸營 、3 次不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 ,因認申辯人違反「艦艇常規」、「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 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 休二日實施規定」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刑法等法令 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11 條之規 定相違,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應受懲戒事由。 申辯人於接獲監察院彈劾文後,爰提出申辯意旨如下:一、而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之申辯人 4 次逾假歸營、3 次不假 離營之事實,申辯人於艦隊指揮部調查、軍事檢察署偵查及 軍事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認行為不當外,並對因行 為違失所應負之行政與法律責任均坦然接受。惟:(一)4 次逾假歸營部分:
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0732 時、9 月 14 日 0740 時、10 月 2 日 0745 時 及 11 月 12 日 0750 時四次逾時返艦乙節: 申辯人均不否認確有逾假歸營之事實,然上述時間均為艦 上航泊日誌登記申辯人返回艦上梯口之時間點,但在規定 之收假時間 0730 時,申辯人已返回海軍左營軍區,僅因 左營軍區之行車速限 30~40 公里,且登艦前必須經過軍 區及港區兩個衛哨兵檢查站,方能進入軍港艦艇停泊區; 而海軍左營軍區因單位眾多,上班時間汽、機車進入哨口 檢查時間費時冗長,又艦艇靠泊位置距離停車場亦有相當 距離,每次尋找停車位時間有長有短,後來雖經申辯人向 一二四艦隊部反映後,艦長可停放於艦隊部專用停車格, 然於上述時間申辯人均因遵守營區速限規定、門哨檢查費 時及尋找停車位等因素,導致於 0730 時後登艦,且自停 車場步行返回艦上路程,申辯人均秉持艦長職責及習慣, 自艦艏巡視艦容、碼頭責任區清潔情形,與檢查艦上接岸 電箱電纜溫度狀況;其間亦常遇上級一二四艦隊部長官, 故停留報告近期艦上任務並接受指導;上述四次時間申辯 人實際均已返回海軍營區,且亦未造成艦上實質傷害;於 海軍調查與監察院約詢時,申辯人均秉持身為海軍高階幹 部與艦長必須誠實、正面面對錯誤並解決問題之態度,對 於上述時間逾假返艦之事實,均坦然面對錯誤,並剴切反 省、自我檢討,以冀上級給予自新機會。
(二)3 次不假離營部分:
1、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8 月 25 日逾
時返艦乙節:
申辯人固不否認於當日確有逾假歸營之事實,惟因當日 係因申辯人接獲母親電話告知高齡 85 歲之父親吐血並 於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申辯人於母親通知後,因掛念父 親病情,遂立即以電話向直屬長官一二四艦隊長劉志斌 少將報告,渠並於徵得艦隊長同意後請假返家探視。且 申辯人請假獲准於離開艦艇之前,先通知副艦長涂富雄 中校後,始開車離營並立即赴臺南市立醫院探視。而因 申辯人為讓辛勞看顧父親之母親能有休息時間,故於母 親前來接替看護前,申辯人均於醫院伴同及照料住院之 父親,致造成逾假歸營之違失。申辯人逾假歸營,固有 違失之處,惟終與惡意逾假之情形迥異。
2、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於 16 時離艦修車部分:
緣申辯人於前一日返回左營海軍營區時,經過門哨衛兵 檢查證件時,發現申辯人駕駛之車輛前方乘客座車窗降 下後無法關閉,而申辯人常因職務需要於營區內駕駛車 輛洽談公務或出席會議,經過門哨衛兵如因車窗故障無 法順利接受檢查,可能導致誤會或無法通行延誤公務; 且該時期左營地區常有雷陣雨,如車窗無法關閉將導致 雨水進入車內,考量修復有其急迫性,故經聯繫修車廠 稱必須於 17 時關閉前抵達,因申辯人當日實施外宿假 ,故於 11 月 17 日下午循海軍艦艇慣例,告知副艦長 涂復雄中校,因車窗緣故須提前離艦修車,並提醒副艦 長有事必須以電話通知,經副艦長允諾後始離艦。申辯 人提前離艦雖未向上級長官核備,然已接受記過處分, 且情節輕微,並未造成部隊任何實質危害,實無再予懲 處之必要。
3、另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於 17 時 32 分擅自離艦,直至當日 21 時 43 分始行 返艦部分:
緣 100 年 11 月 19 日海軍官校 80 年班於海軍營運 中心海光中餐廳舉行畢業 20 週年校友會,申辯人於接 獲同學通知後,因申辯人深覺渠於海軍官校僅就讀一年 ,與同學相處時間甚短,且畢業後同學分發單位南北西 東,甚少見面,20 年後有些同學已經退伍或轉換跑道 ,慮及錯過此機會再見面不易,且考量 100 年 11 月 19 日當日為星期六,該艦任務僅為泊左營港整備自訓 ,並未納編戰備任務,又當日亦無重大操演、演習工作 等,且校友會舉辦地點又係位於海軍左營軍區內,故申
辯人於通知艦上當值理事官與艦上值勤衛兵去向與位置 ,並交代如有事一定要打電話通知後,離艦前往參加同 學會。又雖申辯人離艦前往參加之同學會場地,為海軍 營運中心之海光中餐廳,性質相似美國海軍軍官俱樂部 ,而海軍各艦艇與各單位常於該處實施餐會。然申辯人 因所前往地點係於左營軍區內,誤認仍屬值勤之範圍, 始未經規定之程序指定適員代職,並因而誤觸軍法,雖 屬違失,然違失情節輕微,且並未造成軍艦實質損害或 人員傷亡,而申辯人事後亦坦承錯誤,並遭記過處分及 受軍法制裁,實無再予懲處之必要。
二、申辯人自 81 年 5 月 16 日任官海軍中尉迄今,對於所擔 任之職務均兢兢業業、以臨淵履冰之態度,盡力完成每一項 任務,其間於 83 年赴美國西雅圖擔任永陽級遠洋掃雷艦( 四艘)接艦點交小組(成員 7 員),圓滿達成點交接艦任 務。於 89 年獲得國軍國外進修碩士名額,並經個人申請獲 得美國哈佛大學電腦碩士入學許可,於 91 年獲得學位返國 ,繼續於海軍服務。且於 92 年至 94 年擔任永仁軍艦少校 艦長,94 年海軍執行環球敦睦遠航任務需要,特別納編渠 擔任先遣小組(成員 3 員),赴世界各參訪國實施先期勘 查與協調聯繫工作,返國後隨敦睦遠航艦隊執行三個月航程 至各國實施敦睦邦交訪問,均能圓滿達成任務。另於 96 年 至 98 年擔任海軍永嘉軍艦中校艦長期間,因任務需要兩次 代表海軍艦隊指揮部出國赴美參加會議,並於 97 年間當選 國軍楷模,除獨自完成海軍艦隊戰術運動手冊編撰工作外, 更常於外賓訪問海軍各單位時擔任會場傳譯、簡報與接待人 員,深獲各級長官之肯定。而申辯人於服務海軍期間,共計 獲得勳獎章 15 座、獎狀 2 幀、大功 2 次、記功 34 次 、嘉獎 76 次,年度考績 7 年為甲等、1 年為甲上、8 年 為優等、2 年為特優。則以申辯人深受國家栽培及長官提拔 ,並身為一級軍艦艦長,理應恪盡職責,並為部屬表率,然 因申辯人一時失慮而有違失行為,除辜負國家栽培及長官提 攜外,並影響國軍形象,申辯人對此深感歉疚,且對於因此 所應負之相關責任亦坦然接受。故申辯人於 101 年 3 月 16 日因違失行為而改調任作戰中心主任以來,每日仍兢兢 業業、不分假日辦理作戰中心 0730 晨間會議並督導戰情各 項作業,對於各級長官指示交辦之事項均全力以赴,努力完 成,於颱風與救災期間,亦不分晝夜、犧牲假期與休息時間 ,於艦隊作戰中心督導,並掌握各項狀況,以期能不負國家 栽培。
三、申辯人自 100 年 7 月 16 日接任海軍迪化軍艦艦長職務
以來,因感念國家栽培不易與海軍對渠期許甚高,自覺艦長 為一榮譽職務,因此每日戰戰兢兢,戮力從公,平時均於艦 上陪同艦上同仁共同訓練與工作;而申辯人亦自我要求從未 實施慰休假,僅於任務空檔實施外宿假,返家探視家人與年 邁雙親,直至 100 年 12 月後,申辯人才正常實施慰休假 ,而申辯人至艦上就職後,即以自費提供艦上值日理事官乙 支手機免費使用,以利艦上公務聯繫、官兵聯絡、家屬訪談 及各項狀況回報等事務推展順利。對於受到檢舉,申辯人除 坦然面對所犯錯誤、接受處分並虛心檢討自身過失。同時於 101 年 6 月 6 日監察院約詢時,均坦承確是渠之自身作 為與領導統御導致疏失,同時於約詢後,提送監察院之書面 報告中亦表示,經過這次事件,每日均深自檢討,對於一時 思慮欠周,造成影響軍譽及國軍形象深感自責,對於行政懲 處、軍事法院判決及調離艦長職務等均坦然接受,更調整自 身態度,於調任艦隊作戰中心主任一職後,仍兢兢業業、戮 力從公,持續保持一貫做事態度,不因先前疏失與懲處氣餒 消沉,心中抱持感念國家與海軍栽培之恩,積極工作、犧牲 奉獻,努力完成各項任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摘之申辯人違失行為, 固係屬實,惟請貴會考量申辯人違失行為情節尚非重大;申 辯人受彈劾及行政處分與軍法判決之事實動機均非常單純, 絕非故意違法犯紀,目的僅為利用艦上非執行演習、訓練等 空檔時間儘速處理家庭與同學會事務,並未造成艦艇損害與 人員傷亡;而申辯人於上述時間均有向副艦長、理事官及梯 口值勤人員通知渠之去向與位置,無刻意隱瞞行蹤;又申辯 人平時生活狀況十分單純、品行良好,無不良嗜好與習性, 於海軍服務期間績效卓著,活動範圍均在海軍營區與臺南家 中,行為後態度亦坦誠誠實,並未狡辯推諉或影響工作態度 ;經本事件後渠亦經記過及受軍法判刑在案,於歷經行政懲 處及軍法偵審程序後,亦知惕勵自勉,絕無再犯違失之虞, 祈貴會能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使申辯人能繼續為國家、為 海軍服務,盡心盡力貢獻自身所學,實感德便。五、提出證據:
附件 1. 申辯人父親方儒林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
附件 2. 方自仁基本資料表(列印本)。
附件 3. 方自仁經歷資料表(列印本)。
附件 4. 方自仁服役期間年度考績表(列印本)。 附件 5. 方自仁服役期間獎勵懲處表(列印本)。 附件 6. 海軍迪化軍艦電報影本(101 年 1 月 16 日擬實
施慰勞假之告假電報)。
附件 7. 海軍一二四艦隊長 101 年 11 月 8 日出具之證 明書(原本)。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提之核閱意見:一、前情概要:
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方自仁多次逾假歸營、不 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渠擅自 離艦,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嚴重影 響國軍形象,核有違失,爰依法彈劾並移請貴會審議在案。二、機關復文重點:
本件係貴會 101 年 9 月 7 日函送方自仁申辯書副本予 監察院,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三、核閱意見:
方自仁 100 年 8 月 25 日、9 月 14 日、10 月 2 日 及 11 月 12 日計 4 次外宿假逾時返艦,構成逾假歸營, 監察院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並有相關附件足佐,方員申 辯書對此部分,徒以渠於收假時間內即已返回海軍左營軍區 以資辯解,委不可採;至於方自仁 100 年 8 月 25 日、 11 月 17 日外宿假擅自提早離艦以及 11 月 19 日擅自離 艦參加同學會,計 3 次不假離營,本院於彈劾案文亦已敘 明綦詳,並有相關附件足佐,方員申辯書對 100 年 8 月 25 日之不假離營,徒以不相干之逾時返艦理由以資卸責, 對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及 11 月 19 日之不假離營,則 以已受懲處資為辯解,均不可採,爰仍請貴會依法辦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方自仁係海軍艦隊指揮部艦隊作戰中心上校主任 (自 101 年 3 月 16 日起調任迄今),前於 100 年 7 月 16 日起至 101 年 3 月 16 日止,任職海軍一二四艦 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其於上揭擔任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 艦上校艦長期間,負責指揮、督導及執行該艦全般業務事宜 。依「艦艇常規」規定,「艦長職責」為:「一、基本職責 :艦長對本艦之人員軍紀、士氣、安全、訓練、福利、裝備 、戰備整備、服勤績效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二、一般職 責:(一)艦長為一艦之長,為全艦官兵之表率,負有鞏固 五大信念,達成上級負予之任務、使命與確保艦艇安全之絕 對責任。……(五)艦長對艦艇有絕對之指揮權,亦負有全 般成敗之責。」被付懲戒人既為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 校艦長,自應兢兢業業,為部屬表率。惟其有 4 次逾假歸 營,2 次不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 定等情事。渠擅自離艦,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罪刑,緩刑確定。其違失情形如下:
(一)4 次逾假歸營
1、「艦艇常規」第十一節放假與收假規定,其中「艦艇平 時泊港放假收假時間」之「三」規定:「符合外宿假規 定之官、士、兵人員,於一七三0起至翌日0七三0收 假(均以十四小時一天計算)。」
2、「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之肆- 三-(二)規定:「外宿假:符合申請外宿假規定之志 願役官士兵,週一至週五,於 1730 時起至翌日 0730 時止收假;週六、週日及單天之國定假日,於 0700 時 起至翌日 0730 時止收假」。
3、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 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二十、請假逾限者。…」,違反 應依「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 」懲處。
4、被付懲戒人於外宿假至隔日收假時,因交通因素,分別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0732 時、同年 9 月 14 日 0740 時、10 月 2 日 0745 時及 11 月 12 日 0750 時等計 4 次逾時返艦,且均未向艦隊部報告。(二)2 次不假離營:
1、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 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違反應依「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 職懲處標準表」懲處。
2、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星期四)外宿假 ,於 1600 時即擅自提早離艦,前往修車。同日(17 日)1730 時實施外宿假後,於翌日(18 日)0710 時返艦。同年 11 月 19 日(星期六)更擅自於 1732 時離艦,2143 時返艦。於 1732 時離艦,赴海軍營運 中心海光中餐廳,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畢業 20 週年 同學會,至 2143 時始返艦。
(三)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 1、「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之肆- 二-(四)之(4) 規定:「艦艇官兵休假為適應戰備 需要,艦(艇)長與副艦長(艇附),應留置一人駐艦 ,不得同時或先後離開艦艇。」
2、復按「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 」之「肆、值勤編組」之「一、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 」之(三)規定:「艦艇:由單位艦長、副艦長,保持 一人以上在營。」。
3、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衛兵、哨兵或 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長官擅離部屬 、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4、經查,迪化軍艦副艦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 1800 時 至 11 月 20 日 0700 時請假,由被付懲戒人批可。副 艦長請假未在艦期間,被付懲戒人自應於艦上留值。然 查,被付懲戒人如前述,100 年 11 月 19 日擅自赴海 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畢業 20 週年同學會,於 1732 時離艦,2143 時返艦,被付懲 戒人於副艦長請假未在艦情形下離艦,違反艦長、副艦 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並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相關規定 。
(四)其擅自離艦,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規定部分,並經軍事法院 判處罪刑:
被付懲戒人原於 100 年 7 月 16 日起至 101 年 3 月 16 日止,任職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期間 ,負責指揮、督導及執行該艦全般業務事宜,為具有統率 部隊權責之長官。並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擔任該艦之 駐艦長官留值勤務。依據海軍艦隊指揮部 98 年 8 月 11 日海艦作戰字第 0980007466 號令頒之「海軍艦隊指 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該艦艇艦長、副 艦長於輪值擔任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勤務期間,須保持 一人以上在營(艦)。掌握並確保單位全般安全、操課執 行實況,遇突發(重大)事件得先行向上級長官實施狀況 初報及處置建議,並掌握後續處置回報。為任警戒職務之 人,且其警戒職務之勤務所在地即該迪化軍艦。惟被付懲 戒人明知部屬及駐艦長官執行警戒勤務所在地,均在迪化 軍艦上,不得擅離部屬及警戒勤務所在地。竟因與同學餐 敘之私務,於同日 17 時 32 分許,在未經權責長官允准 ,並無完足代理程序,亦無正當合法原因情形下,仍基於 擅離部屬及警戒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擅自離開部屬及該迪 化軍艦之警戒勤務所在地,前往高雄市左營大路「海光餐 廳」與同學餐敘,迄同日 21 時 43 分許始返回該艦。案 經國防部部長信箱接獲電子郵件檢舉,轉交海軍艦隊指揮 部行政調查後,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軍高分檢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
審理。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訴字第 005 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時、地,擔任海軍迪 化軍艦艦長及駐艦長官期間,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行為 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 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勤務之人,擅離 勤務所在地」及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長官擅離部屬」 等罪。被付懲戒人所犯上述之「其他擔任警戒勤務之人, 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與「長官擅離部屬」罪,係一行為所 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罪。 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二年。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所提出之「艦艇常規」之艦長 職責及外宿假規定、「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 施規定」、「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 表」、迪化軍艦 100 年 8 月 24 日至同年月 26 日、同 年 9 月 14 日、10 月 2 日、11 月 12 日、11 月 17 日、11 月 19 日之「航泊日記」、「海軍艦隊指揮部 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迪化軍艦副艦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至同月 20 日請假報告單、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訴字第 005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於 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時之報告書、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之 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監察院約詢後,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 面報告、海軍艦隊指揮部對被付懲戒人之懲罰令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 4 次逾假歸營之事實, 及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6 時提前離艦修車,以及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星期六)17 時 32 分離艦,前往參 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在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舉行之畢業 20 週年校友會,至當日 21 時 43 分始行返艦等事實。惟 辯稱:4 次外宿假逾期返艦部分,渠於收假時間內即已返回 海軍左營軍區。100 年 11 月 17 日及 11 月 19 日之不假 離營,已受懲處云云。其申辯意旨略以:
(一)4 次逾假歸營部分:
申辯人在規定之收假時間 0730 時,已返回海軍左營軍區 ,僅因左營軍區之行車速限 30-40 公里,且登艦前必須 經過軍區及港區兩個衛哨兵檢查站,方能進入軍港艦艇停 泊區;而海軍左營軍區因單位眾多,上班時間汽、機車進 入哨口檢查時間費時冗長。艦艇靠泊位置距離停車場亦有 相當距離,尋找停車位時間有長有短。申辯人於上述時間 ,均因遵守營區速限規定、門哨檢查費時,及尋找停車位
等因素,導致於 0730 時後登艦。然上述四次時間,申辯 人於 0730 時實際均已返回海軍營區,且亦未造成艦上實 質傷害。
(二)2 次不假離營部分:
1.關於移送意旨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6 時離艦修車部分:
緣申辯人於前一日返回左營海軍營區經過門哨衛兵檢查 證件時,發現申辯人駕駛之車輛前方乘客車窗降下後無 法關閉。考量修復有其急迫性,經聯繫修車廠稱,必須 於 17 時關閉前抵達。因申辯人當日實施外宿假,故於 11 月 17 日下午循海軍艦艇慣例,告知副艦長,因車 窗緣故須提前離艦修車,並提醒副艦長,有事必須以電 話通知,經副艦長允諾後始離艦。申辯人提前離艦雖未 向上級長官核備,然已接受記過處分,且情節輕微,並 未造成部隊任何實質危害,實無再予懲戒處分之必要。 2.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17 時 32 分擅自離艦,直至當日 21 時 43 分始行返 艦部分:
緣 100 年 11 月 19 日海軍官校 80 年班於海軍營運 中心海光中餐廳舉行畢業 20 週年校友會。申辯人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