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3 號
被付懲戒人 孫炎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孫炎基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與繼母孫劉○○發生糾紛,其繼母遂對孫員提起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孫員並繳交罰金完竣。被 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情事,爰 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2 日罰字第 10200032 號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孫炎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2 月 19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孫炎基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緣 被付懲戒人為孫華雄與前妻之子,孫劉菊梅則係孫華雄現任 配偶。孫華雄與孫劉菊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2 項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擁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2 分之 1,而坐落上開 土地之新北市○○區○○路○○○巷○○弄 4 號房屋,則 為孫劉菊梅所有並居住中。因孫劉菊梅欲將該屋改建出租, 被付懲戒人恐無處繼續擺放其在該屋房間內之私人物品,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上午 8 時許, 持其父孫華雄交付之上址房屋鑰匙,率同不知情之工人 2 名進入上址房屋內,命工人於該處客廳前方接近陽台門口處 ,由地面往天花板砌築 1 面紅磚牆,將孫劉菊梅原先由房 間進出客廳之通道完全封閉,使客廳隔為 2 處空間,再將 其私人物品擺放於磚牆與陽台門口處,致孫劉菊梅無法由房 間直接通往客廳,而須由房間經陽台、大門走至屋外,繞過 該屋客廳後,再從客廳另一側之樓梯間門進入該屋客廳,妨 害孫劉菊梅從房間直接進出客廳之權利。案經孫劉菊梅告訴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孫炎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 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繳交易科之罰金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72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70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2 日罰字第 10200032 號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孫炎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