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0 號
被付懲戒人 簡嘉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信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7 月 14 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 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不慎 與民眾李○○駕駛車號 00-00 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使李○○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隊到場處理,檢測簡員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 0.57 毫克,依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 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簡嘉信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2 月 8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簡嘉信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警員, 於 101 年 7 月 14 日中午 12 時許至下午 2 時 30 分 許(勤餘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朋友家中,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 下午 3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45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 3 段 717 號,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與李慶國所 駕駛車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慶國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測試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 毫克 ,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14507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 2848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 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 101 年 12 月 12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 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21 日桃院晴刑恆 101 壢交簡 2848 字第1010070699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嘉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