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6 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原被付懲戒人 賀湘臺
蔣新光
熊孝煒
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賀湘臺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6 月 1 日鑑字第 12268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壹、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議決書理由認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與巡防機關業已執行之 職務「疑似」相牽連,即屬海岸巡防機關權責之犯罪調查事 項,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顯有 錯誤,已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一)按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巡防機 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 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 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對照海岸巡防法第 5 條至 第 9 條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均侷限 於防止走私、非法入出國等偵查權限,因是該「其他犯罪 調查事項」,係指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 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 查與執行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時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 職掌有關之犯罪調查事項而言,並非漫指所有之犯罪調查 事項。否則巡防機關犯罪調查之職權即與警察機關無異, 自無另規定於執行第四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 同」司法警察(官)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 字第 5340 號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3137 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復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內政部依海岸巡 防法第 11 條授權制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 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與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 ,由巡防機關調查,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由警察機關調查。 」雖該辦法功能係在作機關協調聯繫,尚非法條解釋之最 終依據,惟自該辦法規定、海岸巡防法第 5 至 9 條規 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非賦予巡防機關具有岸際間之廣泛犯罪 偵查權限,此有議決書理由中所稱:「查巡防機關並不肩
負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之調查,固無疑義…」可資認定。(三)議決書理由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 總局)具有江大隊長被毆事件之偵防權限,其實際法律規 定依據何在,則載:「無論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或依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5 款、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5 款規定,併依海岸巡 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觀之,皆無違誤。」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 535、570 號解釋理由書:「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 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 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僅 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 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 權依據。」準此,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行政機關必 須在組織法之規定(如管轄、權限、任務)外,還要有行 為法的授權(如職權、權能之行使)才可以對侵害人民自 由權利之事項採取一定的措施。故無論該總局組織條例或 巡防局組織通則,至多僅能作為解釋作用法之參考,並非 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完整、適切依據,而前開協調聯 繫辦法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故仍應以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其主要依據,參見前揭議決書理 由所載,亦應作如此之解釋。
(四)本件江志欽大隊長被毆事件,究是否與查緝走私有所關聯 (或係有所牽連),案發時確屬尚乏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認 定,實係由岸巡總局事後自行分析相關資料得來,惟此先 不論事實認定如何及「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 關協調聯繫辦法」是否得作為海岸巡防法之補充規定。縱 以議決書理由就岸巡總局是否有該傷害案件之犯罪調查權 限之認定載以:「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第二次答辯意旨略 謂,岸巡總局就上開江志欽被毆事件,初步誤判為單純交 通事故引起,請江員自行報案。嗣經岸巡總局情報組依據 第二一大隊非自行捕獲案件移送表、『安康專案』執行期 間成效統計表等資料彙整江員被毆調查報告分析顯示,第 二一大隊管轄範圍為走私行徑猖獗之地區,且此案與江員 於 97 年 1 月查扣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造成其 約新臺幣(以下同)1,800 萬元損失,兩者間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其研析及查證過程尚屬正當,其判斷江員於 97 年 1 月查扣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造成其約 1,800 萬元損失,為江員被毆之可能原因之一,亦屬符合 一般經驗法則,足堪採信。」並繼則載以:「按 97 年 4
月 3 日當時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大隊長江志欽被毆事 件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已如前述,關於岸 巡總局對江志欽被毆案件有管轄權之陳述,無論依據海岸 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或依總局組 織條例第 2 條第 5 款、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5 款規定,併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 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觀之,皆無違 誤。是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具有偵防權責,足堪 認定。」議決書理由對於岸巡總局之分析採證後,如何能 以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而與巡防機關業已執行之查緝職 務得認定成為「相牽連」或「疑似相牽連」案件,並無任 何論述,亦無載明任何法規可資參照,已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尤者,按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本案被害人之江大 隊長既已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之偵查權限已臻明確 ,茲竟容巡防機關藉稱「相牽連」而認「有管轄權」,顯 屬違誤。
(五)又依前開議決書理由所載:「惟江志欽被毆案件發生於海 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已如前述。 岸巡總局就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尤其是海岸地區疑似與 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負有偵防權責,乃法律明定 。」所稱「已如前述」、「乃法律明定」,實際上議決理 由書則毫無所述,亦無「法律明定」。蓋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無任何所謂「相牽連」之文字,議 決書理由對所謂「相牽連」之犯罪案件係如何認定合致海 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無任何論述,前 已述及。縱認議決書理由係以「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 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之「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與其相牽連之涉嫌犯 罪案件,由巡防機關調查…」作為補充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中「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解釋參考 ,惟該協調聯繫辦法之條文中亦無「疑似」之規定,已難 強加適用,更遑論進而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3 款。
(六)綜上,議決書理由僅以岸巡總局認定後發生而「疑似」與 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事實,認符合海岸巡防法、總 局組織條例、巡防局組織通則等相關規定,又認岸巡總局 有偵防權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錯誤事項在判定被 付懲戒人之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已足資影響原議決認定之 結果。
二、議決書理由認定岸巡總局江大隊長被毆案件有偵防權限,既
乏具體法規之認定依據,且理由含混籠統,前後矛盾,此認 定難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要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拘束,又行政機關對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均需有 法律規定或明確之授權,乃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保留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如未符合,該行政行為則屬違法 。巡防機關所執行安檢查察作為及所執行事項,乃屬對人 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其具體依據自需有法律明確規定或法 律明確授權為要。
(二)議決書理由中先載:「惟江志欽被毆案件發生於海岸地區 ,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似以海岸巡防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據,而配合海岸巡防機關與 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該條文中「其他犯罪調查事項」,要求為與海岸走 私、偷渡相牽連之案件;惟議決理由書繼則引用海岸巡防 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項,而論以:「各該規定 ,乃係針對巡防機關人員於急迫情形如何實施犯罪調查及 蒐集證據,或就查緝結果如何處理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 能據以認定巡防機關僅於行使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 之權責時,始具有犯罪偵防之權責,亦不能據以作為海岸 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巡防機關『其 他犯罪調查事項』之權限,應限縮解釋為『巡防機關所得 進行之犯罪調查事項,僅限於與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 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相關之事項』之理由」 ,則又認為所謂「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尚不得以海岸巡防 法相關規定作限縮解釋為與執行查緝走私、偷渡時而發現 之有關其他犯罪案件;議決書理由後又論以:「至海岸巡 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就巡防機關與檢警機關就個案發生偵 防權限(積極或消極)衝突時,如何依個案事實認定個案 管轄權之標準,在個案事實尚不明確之前,並不能據以一 般認定岸巡總局就管轄權範圍內之海岸地區犯罪,不具偵 防權限;亦不能因江志欽被毆案件乃發生於海岸地區,疑 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故岸巡總局具有偵防權 責,即可排除金山分局就該案件疑似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之 偵查權責,均併予指明。」又認「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 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僅在依個案事實認定個案管 轄權限之標準,並非足資作為抽象法規之參考依據。則議 決書理由其所指明者究係何指?如何僅得以該協調聯繫辦
法中所規定之「相牽連」作為岸巡總局有偵防權限之依據 ?又是否在個案事實尚不明確前,只需符合「疑似相牽連 」之「前案」,即認巡防機關對轄區內任何刑事案件有偵 查權限?況且議決書理由又未排除其他警察機關之一般犯 罪偵防權限?查議決書理由既稱在個案事實未「明確」前 ,不得據以認定岸巡總局無偵防權限,則如何又以本案為 「疑似」有與海岸走私之「相牽連」案件,遽認岸巡總局 有偵防權責?其所依據之具體法律規定為何?議決書理由 說理含混不明且前後矛盾,具體依據難尋,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議決書理由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錯誤 ,且該錯誤事項涉及本案行政行為適法性,足資影響原議 決結果。
(三)如前所述,海岸巡防法規定巡防人員既屬特定司法警察( 官),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未賦予巡防機關 廣泛之犯罪偵查權限,即不負有一般犯罪調查之權限,業 經議決書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肯認。故在適用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時,依例 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受同條款中與走私、偷渡有關之限制 ,否則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特別將巡防機關掌理事項列出 之規定即失其意義。同理,縱認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 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可作為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補充規定 ,惟對案件是否有所牽連,仍宜採嚴格之解釋。議決書理 由對於並非於巡防機關執行職務時所生之傷害案件,將其 牽連至已發生執行查緝案件,似以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 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 解釋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之依據( 議決書理由又認該依辦法屬個案判斷,前後矛盾),惟僅 以巡防機關內部推論之情資為牽連與否之判斷,其牽連程 度顯已過廣而與海岸巡防法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併此敘 明。
(四)綜上,議決書理由對於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是否即為本案岸巡總局偵辦權限依據及該條文後段規定 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是否得受「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 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相牽連」之要件限縮而資為法規依據,前後理由矛盾 ,理由含混不明未能明確認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 原則有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足 資影響原議決結果。
三、議決書理由對「0403 專案」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關
聯性顯未能充分考量相關事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又未適用「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或適用不當 ,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足資影響 原議決結果: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故「0403 專案」既屬行政行為,自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可見於行 政程序法第 94 條、第 136 條規定意旨,即行政行為之 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業屬 一般法律原則,則「0403 專案」自應受該原則拘束。(二)「0403 專案」之手段與目的是否具合理關聯性,議決書 理由稱:「…規劃核定『0403』專案偵辦計畫,以『積極 偵辦,務必於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本總局 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旨 在執行其機關之法定權責,目的自屬正當。次查江志欽被 毆案件,既有相當情資顯示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 案件,而岸巡總局亦具有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 私之權責…,則岸巡總局藉由加強對犯罪嫌疑人所有漁船 緝私安檢查察權責之執行,以壓制挑戰該總局緝私公權力 之不法作為,適足以宣示其不因不法勢力之挑戰而退讓其 就該項公權力合法行使之立場,且為嚇阻進一步犯罪之直 接有效方法,乃國家安全維護機關經常運用之犯罪偵防策 略。是被付懲戒人就偵查江志欽被毆案件,規劃核定『 0403 專案』偵辦計畫,以『積極偵辦,務必於短期偵破 ,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本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 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為目的,並以情資顯示有犯罪 嫌疑者所有漁船為範圍,『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 為手段,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違 反所謂『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問題。」等語。
(三)惟查,97 年 4 月 3 日江大隊長被毆受傷,伺機趁勢 逃離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報請 處理,其服務單位亦提供類似作案車輛車款照片,供該分 局清查涉案可疑車輛,並由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基 隆機動查緝隊派員至該分局偵查隊,與專責查辦人員討論 案情。按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既已向警察機關報案, 偵查權限自明。是以,無論客觀上及主觀上,江大隊長本 人、其上級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及金山警察分局 均認為本案偵查權屬檢警機關自明。
(四)依 99 年 1 月 25 日被付懲戒人賀湘臺於本院之詢問筆
錄:「(「0403」專案之目的?是否妥當?)就是要找出 打江大隊長的人。因為之前沒有太多線索,只有些許方向 指向林姓家族,所以用此種方法」(參彈劾案附件 3,頁 18-19 ),足資證明岸巡總局對何人指使行兇,的確僅屬 臆測,亦得證明岸巡總局實際目的在於「將嫌犯繩之以法 」之證據搜集,而對於江大隊長被傷害案件是否有關走私 因素,實無有力之證據可資判斷。岸巡總局在尚未有足夠 證據可資為相牽連案件依據下,對本案江大隊長被毆事件 並無犯罪調查之偵防權限,業如前述,且岸巡總局規劃專 案竟係以搜集證據為目的,核其目的已非正當。議決書理 由僅依「0403」專案偵辦計畫文字所載目的,即判斷該專 案目的係在執行巡防機關之法定權責,顯屬速斷,對前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該證據足資動搖「0403 專案」 之合法性及岸巡總局有無權限之認定。
(五)議決書理由又稱「0403 專案」以全面嚴格安檢為手段, 與將嫌犯繩之以法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並認:「則岸 巡總局藉由加強對犯罪嫌疑人所有漁船緝私安檢查察權責 之執行,以壓制挑戰該總局緝私公權力之不法作為,適足 以宣示其不因不法勢力之挑戰而退讓其就該項公權力合法 行使之立場,且為嚇阻進一步犯罪之直接有效方法,乃國 家安全維護機關經常運用之犯罪偵防策略…」議決書理由 所指機關經常運用之類似情形,如警察機關擴大臨檢以逮 捕通緝犯為是例,然是例與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警察機關 臨檢作為本即有發現一般刑事案件不法行為人之效,針對 犯嫌人作特定區域之擴大臨檢,確有助於發現或逮捕犯嫌 人之目的;然而巡防機關人員之安檢係在查察漁船有無走 私偷渡等情事,於漁船上執行安檢如何得到傷害罪犯嫌人 之情資?則嚴格執行安檢如何與「發覺傷害案件犯嫌人或 有無涉案之情資」有合理關聯性?故「0403 專案」之情 形實更類同警察機關為逮捕犯嫌人,而採取對犯嫌人之親 友經營商業處所為全面性查察臨檢或嚴格取締開罰,目的 在給予犯嫌人親友壓力以逼迫犯嫌人出面投案,其手段目 的間難謂有實質正當關聯,絕非議決書理由所稱「國家安 全維護機關經常運用之犯罪偵防策略」,議決書理由認定 手段與目的之實質關聯顯有疏漏,而不當未適用「禁止不 當結合原則」,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之顯然錯誤 ,且該錯誤涉及被付懲戒人賀湘臺、蔣新光及熊孝煒所規 劃或執行「0403 專案」之適法性,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 果。
四、議決書理由認蔣新光係在執行「0403 專案」而非安檢程序
,而有關安檢文書作業及移送之時序若有稽延,依法應為執 行經常性安檢查察權責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與被付懲戒人熊 孝煒亦無所相關等,對「0403 專案」未為現場安檢人員所 知,而相關證詞均已然於彈劾案文附件筆錄詳載等情均未考 量,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資影響原 議決結果;又未能斟酌蔣新光及熊孝煒實際在現場為總局長 官及安檢最高長官之實質影響力,其理由認定悖乎一般常情 ,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議決書理由先引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關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鴻海 2 號 3 艘漁船之魚貨係由被付懲戒人熊孝煒 決定放行,而蔣新光係在執行「0403 專案」,其自對放 行與否不負責任。惟「0403 專案」既未曾下達或發布所 屬,現場安檢人員亦不知此專案,在形式外觀上,安檢人 員所認知者乃蔣員及熊員為總局和地區局前來指揮或督導 安檢程序之長官,復加以蔣新光曾實際介入安檢作為,熊 員則進駐大隊長寢室,則一般安檢人員自外觀上觀之,以 蔣新光或熊孝煒(蔣新光不在時)為實際上現場負責安檢 之最高指揮官乃事所當然,必以待其指示後方為辦理,此 由在場最高長官負成敗責任,乃軍、警機關指揮體系上之 必然,則有關安檢文書作業及移送程序之稽延,自非議決 書理由所認乃一般安檢人員之責任,實際在場之最高指揮 官應有督導之責。故蔣新光自不能以內心在執行「0403 專案」,但卻形式外觀上實際指揮執行安檢作為,而造成 一般安檢人員誤解,致安檢後續蒐證等程序亦未進行,且 致安檢文書遲送,卻無負任何行政違失責任。
(二)熊孝煒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實際放行三船之 人,並為議決書理由所是認,其既屬在場最終決策長官, 對放行後之蒐證及文書移送等程序理有督導之責,自不能 以蒐證及文書移送等程序乃安檢人員之工作,而脫免其督 導未周之責。
(三)復依安檢現場之人員林煌基證述:「因為長官沒有指定誰 主偵,當天長官是熊孝煒副局長及蔣新光組長。他們只指 示了:『有問題的漁貨,不卸不扣,有卸才扣』。」(參 彈劾案附件 9,頁 142)、「熊孝煒有把貨車留到隔天早 上八點多,船長解釋之後,熊孝煒有向蔣新光報告…熊孝 煒叫我打電話聯絡海關私貨如何點交」(參彈劾案附件 18,頁 270)、葉俊良證述:「我不知道該聽誰的,因為 他們都是長官,但是應該聽熊孝煒…應該是說沒人下達要 扣押的命令。」(參彈劾案附件 11 ,頁 181)、「(問
:當時那些你搜證的內容,你交給誰?)我有把狀況反映 給大隊長及副大隊長,但司法小組沒有動作。(問:所以 當下是司法小組人員、熊孝煒、林煌基、蔣新光等人?) 是。」(參彈劾案附件 11 ,頁 183)、李東陽證述:「 (問:你為何沒有請安檢所填漁業諮詢表?)事實上應該 是安檢所填漁業諮詢表,若有該移送的,我就會移送,長 官並沒有指示。(問:依法執行職務,並不需要長官特別 指示。這幾個案子不移送是誰決定的?)是總局的情報組 長蔣新光。…因為我們是軍職人員,所以長官的命令還是 為主要。」(參彈劾案附件 19 ,頁 278、279 )、熊孝 煒書面說明:「吾只得電告總局長賀先生,並將當時所有 狀況及討論結果向其報告,其指導曰大家既有討論就依討 論方案執行,但須完成所有相關程序。…吾便要求林副大 隊長依程序將所有魚、貨採樣、拍照、填寫魚業諮詢表送 漁業署,然後將處置情形電告黃局長知悉。林副大隊長並 告吾知,其已將在場所有車號、運送到達地點、商號名稱 及所有船員電話號碼都做成紀錄以便追蹤。遂依正常程序 讓鴻海二號卸貨離開。」(參彈劾案附件 28 ,頁 385、 386 )。上開證述對被付懲戒人蔣新光、熊孝煒在場作為 ,而有混亂安檢人員之指揮體系情事,已屬明證,嗣賀湘 臺接獲下屬請示,仍未善盡長官責任,渠等更有實際直接 指揮執行情形,卻對後續蒐證、採樣及送鑑等程序,以非 渠等權限之詞卸責。依渠等之身分,縱無直接指示免作後 續程序之違失,亦難辭督導未周之責,上開證據顯足動搖 原議決結果,惟議決書理由既未斟酌上開事證,亦未載明 不予採擇之理由,自有違誤。
(四)又議決書理由除未見諸上情及一般安檢人員就形式外觀上 對指揮體系之認知或轉移,蔣新光及熊孝煒之行為均使安 檢人員未能採行一般程序進行安檢,致有蒐證及文書遲送 等違法失職情事,仍逕行以被付懲戒人等所陳述之指揮方 式,將指揮體系割裂適用或不予適用,核與一般常情認識 未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疏漏。按公務員懲 戒法於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增訂再審議程序,本 質上為公務員懲戒事件發生錯誤時,所增設非常救濟途徑 ,而其事由當可包含事實錯誤及法律錯誤,與刑事訴訟法 另將事實錯誤及法律錯誤區分再審與非常上訴之立法例有 間,核與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非常救濟程 序類同,應得為再審議事由之參酌。故對議決書理由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者,即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而上開錯誤事項涉 及被付懲戒人賀湘臺、蔣新光及熊孝煒之責任認定,足資 影響原議決結果。
五、綜據上開事證及理由,顯示貴會未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 證與論據,而因法規適用或證據採擇所生之錯誤及疏漏,作 成貴會 101 年 6 月 1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8 號 議決書,該議決當非適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之規定,移請貴會再審議。
貳、原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申辯意旨:
謹就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所述移請再審議之理由申辯如下:一、議決書理由認發生在後之傷害案件,與巡防機關業已執行之 職務「疑似」相牽連,即屬海岸巡防機關權責之犯罪調查事 項,適用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顯有 錯誤,已足資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申辯理由:
(一)查海岸巡防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維護臺灣地區 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 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 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 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 至第 3 項規定,巡防機關所屬人員執行第 4 條所定犯 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 之司法警察官及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依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2 款、第 5 款 規定,海岸巡防總局掌理「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 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關於海岸地區犯罪之偵 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2 款、第 5 款 規定,各地區巡防局掌理「執行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 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執行海岸犯罪之偵防及 警衛、警戒等事項」。前揭相關法律對於巡防機關犯罪調 查職掌之規定,並未就其事務管轄範圍予以限制,故就文 義解釋言,巡防機關就其地域管轄內之犯罪有管轄權。復 就目的解釋言,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為巡防機關 重要之法定職掌,而發生於海岸、海域之犯罪,每每對海 域、海岸秩序造成重大衝擊,若認為海巡機關對其他犯罪
調查事項並無管轄權,將嚴重減損海巡機關身為海岸地區 專責執法機關之功能。
(二)次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就海岸巡防機 關人員得否在公海與內水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曾以 91 年 4 月 22 日(91)署巡海字第 0910005887 函檢送釋示令 (附證一),茲摘要如下:
1.依海岸巡防法第 8 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人員遇有急迫 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犯罪調查事項,限於執行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就反面解釋可知,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犯罪調查事項,應係指 廣泛之犯罪調查職權,而非僅限於查緝走私、防止非法 入出國事項。至於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 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所定權責劃分,僅係機關間強化 犯罪調查分工,避免管轄積極競合之設計,尚不影響本 署固有權限。
2.衡諸海岸巡防法第 1 條立法目的規定,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所謂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應包括執行同 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時發覺犯罪之調查事項、海岸、領海 、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之犯罪案件。
3.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所謂其他犯 罪調查事項係指「海岸及海上之犯罪調查事項」,應包 括在海岸、海岸及領海間之內水水域、領水、鄰接區、 專屬經濟海域及公海之犯罪調查事項。
(三)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雖援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340 號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3137 號刑事判決 ,認為「對照海岸巡防法第 5 條至第 9 條之規定,巡 防機關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均侷限於防止走私、非法入 出國等偵查權限,因是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指於海域、海岸、河口與 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 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執行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時所發覺, 與海岸巡防機關職掌有關之犯罪調查事項而言,並非漫指 所有之犯罪調查事項。否則巡防機關犯罪調查之職權即與 警察機關無異,自無另規定於執行第 4 條所定之犯罪調 查職務時,始『視同』司法警察(官)之必要。」惟查: 1.經檢視最高法院前揭 2 則刑事判決,並未敘及「對照 海岸巡防法第 5 條至第 9 條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 所得行使之職權,均侷限於防止走私、非法入出國等偵 查權限」等字。
2.前揭 2 則刑事判決所涉及之案情事實,為「巡防機關
於非在海洋、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或其他相 類之地區查緝販賣、運輸毒品之違法情事」,係於管轄 區域外所為,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並未認定係查緝走私 或入出國事項而有急迫情形,則依海岸巡防法第 8 條 之反面解釋,巡防機關人員自不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 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江志欽被毆 案件係發生於海岸地區,復與其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有相 當因果關係,與該 2 則刑事判決所涉情形完全不同, 尚難強加比附援引。再者,海岸巡防法第 8 條乃係針 對巡防機關人員於急迫情形如何實施犯罪調查及蒐集證 據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能據以認定巡防機關僅於行使 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之權責時,始具有犯罪偵防 之權責,業經大會議決書第 102 頁、第 103 頁論述 明確。
3.基於「審判獨立」,法院判決主文在沒有形成判例以前 ,只是一種通常判決,效力只能約束訴訟當事人,對於 其他法院沒有拘束力。最高法院前揭 2 則刑事判決尚 未選為判例,爰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
(四)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理 由書:「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 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 ,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以及第 570 號解釋理由書: 「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 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 之授權依據」,認為「總局組織條例或巡防局組織通則, 至多僅能作為解釋作用法之參考,並非作為限制人民自由 權利之完整、適切依據,而前開協調聯繫辦法亦不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惟查:
1.釋字第 535 號解釋首段開宗明義指出:「警察勤務條 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 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 為法之性質。」解釋理由書亦稱:「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 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大法官又認為「 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 行勤務之行為規範。」而海岸巡防法既具有行為法之性 質,自然可以作為巡防機關人員行使職權、對人民採取 一定措施之依據,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海岸巡防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係具有偵防權限,亦即 有行為法之授權為依據,符合大法官解釋揭櫫之依法行
政原則要求。
2.釋字第 570 號解釋係認為內政部(中央警察主管機關 )依警察法第 2 條暨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於 82 年 1 月 15 日發布台(82)內警字第 8270020 號公 告,係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警察法第 2 條暨第 9 條第 1 款規定,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 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 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而海岸 巡防總局係依據海岸巡防法(行為法)規定,就江志欽 被毆案件具有偵防權限,與該號解釋之情形並不相同。 3.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 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 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