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46號
NHEV,102,湖簡,46,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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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鐘錫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101 年9 月9 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6,896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4,722元自10 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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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