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袁章國(即袁章平之繼承人)
袁章仁(即袁章平之繼承人)
袁章義(即袁章平之繼承人)
袁雪芬(即袁章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袁章平(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7 月24日與原告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自核卡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原告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限度,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1 次,並依⑴借款利息:依年息15% ,以固定利率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 條)。(二)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 計付(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 條)。嗣袁章平對前開借款本息未依約繳納,計至92年9 月30日尚欠43,544元未還,依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詎料,袁章平於92年4 月21日死亡,經查詢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544元,及其中39,917元部分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袁章國到庭則以:我不知道袁章平有欠錢,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袁章平沒有結婚,我們的父母已經死亡,只剩下我
們4 個兄弟姊妹,且我們都沒有在和袁章平聯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袁章仁、袁章義、袁雪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袁章仁、袁章義、袁雪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袁章平生前積欠原告有如前述消費借貸債務一節, 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現金卡申請書暨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除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以及繼承查詢等為證,核予所述相符,被告袁章 國到庭就此並未爭執,被告袁章仁、袁章義、袁雪芬復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堪信為真實。
三、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又同法第1153條第1 項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所有繼承人如未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對於繼承債務即應負擔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查袁章平於92年4 月21日死亡,而被告等4 人為袁章平之 兄弟姊妹兼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等節,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 年3 月 15日函及袁章平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依前開 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繼承自袁章平之本件消費借貸 債務,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概括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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