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3號
原 告 廖婕羽
被 告 許亦丰
許亦翔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紫瀅
許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被告占有期間受有損害,原告 為此支出修繕費用共15,250元,被告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5 日4 時25分於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超速行駛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罰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16 ,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盜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及受交通 裁罰處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超速照片及發票等為證,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竊盜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5,250元,由卷附發票觀之 ,板金部分為9,300 元(含全車烤漆板件及全車內裝板件) 、零件部分為5,950 元(含大燈組、轉向車手、左右腳踏桿 1 對及鎖頭碼1 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 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均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系爭機 車查獲日期100 年10月14日為止,使用已逾3 年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355 元(計算式:5, 950 ×9/10=5,355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595 元(5,950 -5,355 =595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於9,895 元(計算式:9,300 +595 =9,895 )範圍內, 要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得向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外,尚得向原告請求交通裁罰1,200 元 ,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