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楊碧蘭
楊碧華
陳博生
李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碧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貳元。被告楊碧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貳元。被告陳博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被告李蕙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單純合併請求多數被告給付 管理費,就其中被告楊碧蘭、楊碧華、陳博生、李蕙芳部分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被告楊碧蘭、楊碧華、陳博生、李蕙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楊碧蘭、楊碧華、陳博生、李蕙芳敗訴之一部終局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此部分終局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元(按:本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除應由被告楊碧 蘭、楊碧華、陳博生、李蕙芳共同負擔之200 元部分外,另 800 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留待尚未審結之他部判決理由中敘 明),應由被告楊碧蘭、楊碧華、陳博生、李蕙芳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