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吉
被 告 曾孟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承包施作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4、5樓(增建)防水抓漏工程,於101年10 月20日施工完成,並於同年月24日交付被告鑰匙及保固書。 2、上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35,000 元,被告除於 101 年10月16日給付10萬元外,餘款135,000 元迄未支付, 迭催未果。
3、兩造於101 年10月27日會同驗收工程,除一小部分應由原告 同意修繕完成責任外,被告屢次以5 樓水管爆管造成4 樓各 項家具損壞為由,拒絕付工程尾款。而該爆管係因原水管以 前施工時承包商所弄破後,未重新更換水管,僅於水管表面 填著貼覆,致因膠管老化,表面貼覆不良,又因水管水壓太 大而於深夜爆裂,並非原告之施工人員施工時打破,應屬不 可歸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以此藉口不付尾款。 4、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5、提出估價單2 份、相片5 張、電子郵件2 份、共同會勘記錄 等為證。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辯稱廚房門口天花板應注射發泡劑,但未注射,應扣除 1,000 元,無意見。
②原告去修的時候,被告稱系爭房屋已經空了四、五年,被告 為何要找原告整修?就是因為系爭房屋的木板都已經長白蟻 ,本件被告顯是要將裝修的費用轉嫁到原告身上,即使就算
是原告惡意造成被告損害,但被告的房屋都已經是老房子了 ,不應該如此計算其損害。
③系爭房屋施工前之現狀,與目前現狀有落差,因系爭房屋本 來就是要整修,若沒有整修根本無法出租,被告把其應該整 修的費用都加在原告身上,原告是不應負擔這個義務。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工程尾款135,000 元尚未支付一事不爭執,但廚房門口 天花板應注射發泡劑,但未注射,應扣除1,000元。 2、原告以所謂專業承攬防水抓漏工程,為被告進行水塔邊防水 工程,101 年10月15日早上上層開挖後,已見主水管邊土石 潮濕,並無處理,下工後亦沒關閉供水開關或交待五樓住戶 與被告;當夜造成爆管,驚動五樓、三樓住戶,電催被告緊 急處置,被告即時電話通知原告,而原告全無緊急支援處置 ;除五樓住戶即刻關閉四、五樓自來水供水開關,並往四樓 緊急安置漏水承接水桶外,被告第二天清晨即由內湖趕往, 倒清溢滿水桶,向三樓住戶道歉;承商兩位工作人員約於八 時二十分許才到達處理。
3、水塔邊防水工程係原告施作四樓壁癌防治處理(膨鬆劑打不 進去,認定水塔邊滲漏)後建議被告追加工程之一部份;原 告既已發現主水管邊土石潮濕,當迅即處理,否則水管老化 滲裂處失去水泥包覆,極有可能爆裂;如未處即時修補,至 少須關閉供水;而常識上可以確定的是即使沒有施做這項工 程,決對不致爆管淹水;防水抓漏反導致爆管淹水除非不夠 專業,就是沒有遵照專業施作工程;尤其事後一味撇清爆管 責任與義理,實在欠缺專業倫理與品格。
4、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勇吉簽立防水抓漏工程結案共同勘 察紀要,約定後續事宜由黃勇吉與業主面商解決,並一再函 示、告知「雙方應秉未施作完工部份不應取款、工程瑕疵缺 失得扣款與對所造損害應回復原狀或折價補償」之原則處理 ;修膳損害、理清損失,總需些時日。詎料原告全無通知下 逕自起訴,誣稱被告拒付尾款。
5、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致屋內家具裝潢受損,其明細如下: ①4 樓客廳及臥室櫸木地板泡水,多處需補換:58,600元。 (38年前鋪設,平口、以5 小片組成一方形) ②4 樓客廳及臥室天花板多處剝落及水漬,全面漆繕:28,000 元。(費用共35,000元,僅以8 折請求) ③立式鋼琴泡水不堪使用,請人搬棄:25,000元。 (20年前購買之二手鋼琴,當時購價45,000元,故請求鋼琴 2 萬元、搬棄費5,000元)
④鞋櫃泡水變形損壞:1,000元。
(民國79年購買,當時購價約5 至6 仟元,以目前最低市價 30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
⑤損失一個月房屋出租之權益:87,500元。 (共43坪,以當地每坪租金1,300 元計算,空置3 個月損失 75,000元及仲介費12,500元,共計87,500元) ⑥被告一個月來招工、估價、比價、監工等車資、工時及勞動 成本:11,000元。
(車資2,000 元、工時6,000 元、清潔整理3,000元) ⑦以上損失共計211,100 元,爰主張與積欠工程尾款134,000 元抵銷。
6、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被告先付十萬元之收據、兩造簽立之防水抓漏工程結案 共同勘察紀要、兩造於爆管後為善後退捕往來電子郵件、執 行善後及相關油漆、地板工程廠商報價及收據,詢比價廠商 報價單及爆管責任歸屬意見咨詢參考名單、爆管災損與施工 品質相片、防水抓漏合約改善標的(五樓陽台、儲藏室屋頂 防水工程)客廳牆面、(五樓水箱旁樓梯間屋頂平台防水工 程)餐廳天花板與(五樓浴室防水工程)臥室天花板漏滲、 膨裂與污漬相片、被告致原告保固補強工程計劃催覆函、高 明實業有限公司外觀基本修復報價單、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確實防治估價單、宇球保固書、系爭房屋前後租約與委託 招租收據、相片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份、相片5 張、電 子郵件2 份、共同會勘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原告於施工時不慎 ,造成水管爆裂,致其屋內裝潢、家具毀損,損失共計 211,100 元,爰主張與積欠工程尾款134,000 元抵銷等語置 辯。
2、按承攬者,承攬人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負有給付承 攬款酬之義務,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 由原告承包施作系爭房屋之防水抓漏工程,自應適用承攬之 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所有之工作,被告 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 134,000元(原為13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所稱廚房門口天 花板應注射發泡劑,但未注射,應扣除1,000元),誠屬正 當。
3、次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 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 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 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 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承攬系爭防水工程時,屋頂水塔邊舊水管 之爆裂,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①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早上欲進行水塔邊防水工程,於 開挖上層水泥後,已見主水管邊土石潮濕,且該舊水管上有 一塑膠補皮,顯然該水管是以前施工時承包商所弄破後,未 重新更換水管,僅於破洞處之水管表面補黏塑膠皮貼覆等情 ,於原告施工前即已存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然查該舊水管破洞處之補皮貼覆處,之所有僅有少量水分滴 漏,僅造成管邊土石潮濕,乃因該舊水管之四周均有水泥包 覆,始足以承受水塔內之水壓,原告為防漏工程公司,依其 專業常識更應深知此常理,詎其於挖開水塔邊之該水管時, 既已發現該水管邊土石潮濕,且該舊水管上有一塑膠補皮貼 覆,當其四周失去水泥包覆時極有可能爆裂,竟疏於注意, 未即時更換水管,或於當日收工時關閉供水避免水塔之高壓 力,致當夜該水管由貼皮包覆處爆裂,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至為明確。
5、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本件由於原告之疏失,使水塔邊舊水管爆裂,致被告屋內 家具、裝潢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原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6、茲審究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 ①被告4 樓客廳及臥室櫸木地板(38年前鋪設,平口、以5 小 片組成一方形)泡水,多處需補換,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在 卷足憑,然其中台灣櫸木地板4.6 吋修補27,000元及遷移家 具分段施工3,000 元,共計3 萬元應為修繕所必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原有地板翻新打磨上漆,並非損害部分之修 繕,不應准許。
②被告4 樓客廳及臥室天花板多處剝落及水漬,全面漆繕,費 用共35,000元,僅以8 折請求28,000元,有現場照片及估價 單在卷足憑,此為損害部分之修繕,應予准許。 ③被告於20年前以45,000元購買之二手立式鋼琴,泡水不堪使 用,請人以5,000 元之費用搬棄,有鋼琴照片在卷足憑,因 已逾使用年限,本院斟酌其殘值約為10分之1 ,為4,500 元 ,又雖被告主張花5,000 元之費用搬棄,然未能提出收據以
實其說,尚嫌無據;因此被告請求賠償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被告於79年間以約5 至6 仟元購買之鞋櫃,因泡水變形損壞 ,有照片在卷足憑,因已逾使用年限,本院斟酌其殘值為10 分之1 ,約為550 元,因此被告請求賠償550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房租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共43坪,以當地每坪租金1,300 元計算, 空置3 個月損失75,000元及仲介費12,500元,共計87,500元 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原本就因防水不良,天花板龜裂水泥剝 落、牆壁到處壁癌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在施工前之照片 負卷足憑,是被告於委由原告施作屋頂防水完工後,倘未有 本件水管爆裂之情況發生,對於屋內亦需花費時間加以整修 ,始能出租,況房屋欲出租亦非立時即可覓得適當之承租人 ,是被告主張損失三個月房屋出租之權益87,500元,尚嫌無 據,不應准許。
⑥被告另主張其花費一個月來招工、估價、比價、監工等車資 2,000 元、工時6,000 元、清潔整理3,000 元,共計11,000 元云云,然查清潔整理為系爭房屋委由原告施工後所當然之 必須工作,其餘支出與原告之上揭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項請求依法無據。 ⑦以上損失共計63,050元(30,000元+28,000元+4,500 元+ 550 元)。
7、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與 其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餘額抵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950元(134,000 元- 63,050元)。
8、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0,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10、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若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4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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