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 告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九號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約,被告自備車輛 ,車輛價款按月分期償還,原告則提供車牌供其使用,另牌照、燃料稅、行 政管理費、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取得車輛使用後 ,即有積欠情事,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車輛收回時止,尚積欠共計 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卻遲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帳目卡、明細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與事實不符,車是我買的,我向原告貸款,後來因故 沒按時繳,而違約金之計算顯不合理。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帳目卡、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前雖聲明否認有此債務,然被告空言 否認上情,惟對原告提出之情事,復無法提出說明,而兩造聲明請求延期願和解 等語,亦因被告未出面或提出清償方案而無結果,被告空言質疑原告之請求,即 非有理,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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