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黃根 枝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 52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9年4 月8 日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黃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車輛,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