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被告吳鈞健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