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2年度,53號
NHEM,102,湖交簡,53,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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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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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