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50號
CLEV,102,壢簡,50,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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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0號
原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林旻芳
被   告 立中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74,6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764 元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 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基板 半成品並委託原告為內層及壓合代工,原告皆依約完成並交 貨,且該批貨物已由被告驗收點收無誤,被告應給付原告貨 款新臺幣(下同)176,974 元,惟被告退回原告部分基板, 該批產品價值2,367 元,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4,607 元, 惟被告僅清償69,843元,尚不足104,764 元,屢經催討,未 獲置之,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被 告因財物發生困難,週轉不靈,決定停損,通知全體債權人 於101 年9 月8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 申報其債權174,607 元,並派員參與9 月8 日召開之債權人 會議,當日獲得出席全體債權人同意,若受償債權金額30% 以上時,應就未受償部分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嗣經被告收



取全部未收帳款及變賣所有資產取得資金後,經詳細計算, 每位債權人可按其債權金額之40%平均分配,遂寄174,607 元之40%即69,843元的同額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兌現 ,未受償部分,依上開決議內容則予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出貨單6紙、統一發票5紙、退貨或折讓證明單2紙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雖曾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詞置辯, 然原告否認上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被告復未就決議內容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 及被告所辯情詞,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4,76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6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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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中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