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42號
CLEV,102,壢簡,42,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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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美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徐松献
被   告 璨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美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交付數批TDK LED DRIVER產 品予訴外人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釩公司),並取 得宇釩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50,777 元、票號 000000000 號之貨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101 年4 月5日 與宇釩公司達成協議,返還上開支票,宇釩科技公司 則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於上開票面金額之三成即301,52 3 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旋即致電被告上情 ,並於101 年5 月7 日以平鎮郵局第235 號存證信函再次通 知被告,請求被告將尚未支付宇釩公司之帳款提撥301,523 元予原告。詎被告置之不理,拒絕清償,竟以其積欠宇釩公 司之貨款2,145,477 元中200 萬元,支付予訴外人簡玉梅, 用以清償訴外人詹永成積欠訴外人簡玉梅之私人債務,並將 剩餘之145,477 元匯入宇釩科技公司帳戶,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1,523 元,及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宇釩公司有商業往來,計有2,145,477 元 之貨款未付,被告應於101 年5 月15日清償宇釩公司。宇釩 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以傳真通知被告,指示將其中貨款20 0 萬元匯入簡玉美之帳戶,用以償還詹永成簡玉美之債務 ,剩餘貨款仍匯入宇釩公司之帳戶,被告遂依其指示於101 年5 月15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45,477 元進入簡玉美及宇 釩科技公司之帳戶內。原告稱於101 年4 月5 日以電話通知



債權讓與一事,然原告並未接獲該電話,嗣宇釩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以傳真通知被告,將貨款中200 萬元讓與簡玉美 ,其債權讓與即已生效,宇釩公司貨款債權僅餘145,477 元 ,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轉讓時,被告 隨即聯絡宇釩公司此事,宇釩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剩餘款項仍匯入宇釩公司之帳戶,並未提及 其與原告間有債權債與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顯非合理等語抗 辯。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為債權讓與。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 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 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 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 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 參照)。因之,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 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 ,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 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 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債 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權 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要旨參照),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2011年間交付TDK LED DRIVER產品予宇釩公司後,取得宇 釩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後,雙方協議:「乙方(即原告)將 …系爭支票返還甲方(即宇釩公司),甲方同意其對燦揚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因收之帳款,於上開金額內之帳 款債權轉讓予乙方,由燦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乙方 三成。」(見本院卷第9 頁),核係原告與宇釩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約定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宇釩公司,宇釩公司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301,523 元(1,050,777 元30%=301,523 )讓與原告,已生債權移轉效力。縱原告與宇釩公司未將該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充其量亦僅生不得對抗被告之效 力,惟均不影響原告與宇釩公司間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四、次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 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著有判 決。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 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 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 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 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 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1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宇釩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 通知被告,將其對被告債權2,145,477 元中200 萬元讓與簡 玉美,惟宇釩公司先前已讓與原告301,523 元,其對被告債 權僅餘1,843,954 元(2,145,477 -301,523 =1,843,954 ),200 萬元中不足部分156,046 元之債權讓與雖屬給付不 能,然依前揭說明,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宇釩公司與簡玉 美間債權讓與契約並非無效,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此 部分應由簡玉美另行向宇釩請求,而被告向非債權人之簡玉 美給付之156,046 及向宇釩公司給付之145,477 元亦應由被 告向簡玉美及宇釩公司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稱其已於101 年4 月5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一事,經被告否認,並以宇釩公司已於101 年4 月25日通知 被告,將其對被告債權2,145,477 元中200 萬元讓與簡玉美 ,餘款匯入其帳戶等語抗辯,惟揆諸前項說明,該200 萬元 債權讓與中156,046 元屬系爭債權之一部分,此部分讓與屬 給付不能,況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併附協議書 再次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見本院卷第10頁)時,被告尚 未清償任何款項,而生對抗被告之效力,被告應依系爭債權 契約,給付原告301,523 元,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拒絕給付 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 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23 元 ,及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 息。惟查,本件宇釩公司與被告間2,145,477 元債權債務之 清償日為101 年5 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應自上開 期限屆滿時起,即101 年5 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523 元,及 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 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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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璨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