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享宏
被 告 徐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2 、281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121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李詩綺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號茶園 前,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 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即原告賴享宏上前表明身分並要求停 車受檢,欲依法對該車之使用人實施盤查,詎被告為規避盤 查,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及傷害之犯意,騎車衝撞原告,惟遭原告攔阻,乃繼而下 車咆哮,並以右手揮擊原告之臉部,且朝路旁茶園內方向逃 逸,迨遭原告追獲後,再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咬傷原告之 左手食指,且與原告扭打,致原告受有左食指開放性傷口、 右腕及左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上開被告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2 、281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致眼鏡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3,200 元; 支 出左手傷勢之治療費1,537 元; 另因被告為原告所屬轄區吸 毒人口,有長期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交友 複雜,被咬傷後身心受創,終日擔憂是否遭感染愛滋病,且 又適逢妻子懷胎3 月,更使原告深感困擾,惶惶終日,影響 精神狀況造成環境適應障礙及精神官能症,並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共計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確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2 、281 號刑事判決 認定傷害之事實,亦有弄壞原告眼鏡,但伊目前並無能力負 擔30萬元之賠償金額,希望就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進行 賠償,其餘部分並無餘力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192 、281 號刑事判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 紙為證,被告到 場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使其受有左 食指開放性傷口、右腕及左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則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就手部傷勢部分支 出1,537 元、精神科就診支出1,410 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 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堪信屬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眼鏡一副受有 毀損,共支出費用3,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小林眼鏡光歷卡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事件發生為原告執行查緝犯罪之職務,且原告實施盤查時 已明確表明其身分,被告為逃避查緝,竟故意毆打原告,復 參以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為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 員,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並無工作、被告 雖到庭陳稱並無不動產,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財產狀況, 被告101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見本 院卷第34頁至37頁),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明知原告為 執行職務,僅為逃避犯行,即以暴力相向,法制精神明顯不 足,對於自身行為毫無檢討、悔過之心及被告惡性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及肉體上 之痛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萬6,147元( 1,537 元1,410 元+3,200元+15,000 元=156,14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爰不另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