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被 告 劉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空服員服 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同 意自99年9 月29日起服務2 年,即至101 年9 月28日,如因 故提前離職,被告願依未服務之期間比例計算,最高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提前於99 年12 月25 日離職,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76,182 元,及制服 費用13,310元,合計189,492 元。嗣原告依被告之請求,同 意違約金酌減為120,000 元,被告則陸續清償違約金,迄今 尚有20,000元未清償,原告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空服員服務契約書、離職人員異 動表、人事管理規則、內部收款憑單3 紙等影本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系爭債務尚存糾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可採,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空服員服務契約書 第4 條明定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得加 計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814 號卷第37頁 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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