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334號
PCEV,90,板簡,1334,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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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被   告 下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財興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下營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附表第一紙支票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其餘部分)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肆 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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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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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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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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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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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元    │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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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