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江長壽
江長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玉華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16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1067 號受理在案,且現被告 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債 權其中新臺幣16萬4,138 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請准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90年度票字第93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上開聲 請,該裁定並已確定。後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1 年2 月8 日核發90年執字第2016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惟被告嗣後即未再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1 年10 月5 日方再為聲請,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1067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 本票之時效為3 年,則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至其提起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時,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 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然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 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係 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隨同消滅。本件之本票利息債權,屬已屆期而發生之利息 債權,自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 原告仍應給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系爭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 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1 年10月 5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1067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固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而中斷;惟依同法第137 條第3 項 規定,除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外,其餘當仍與原時效期 間相同。而本件被告前此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非與確定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 年。惟被告就 本件票款請求權於本院於91年2 月8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 ,遲至101 年10月5 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當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無疑。
㈡、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已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26 條 之規定:利息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已定之甚明,並 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利息債 權乃從權利,是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 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由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 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可知悉。 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提及: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 ,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 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 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 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 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 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查本件被告 票款本金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辯以遲延利息自本件請求時回推5 年部分仍未罹於時效 而可請求云云,揆諸上開見解,即知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包 含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並無請 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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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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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長壽│ 89年6月29日│89年12月29日│ 54萬元 │
│江長基│ │ │ │
│江莊月│ │ │ │
│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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