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洪玉鳳(孫賴完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妹(孫賴完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蓮(孫賴完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進財(孫賴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賴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賴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605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洪玉鳳、洪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振才前於87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之被繼 承人孫賴完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定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 第一銀行借款19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5 月7 日起至 107 年5 月7 日止,自借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 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規定,利息 按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1.5 計付(違約時年利率 以百分之8.69計付),若有違約情事,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 洪振才至92年10月6 日為止,尚積欠本金244,605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第一銀行已於91年12月20日依法將債權 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於98年 9 月8 日依法將債權讓與原告。至孫賴完係於88年8 月21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無限定或拋棄繼承情況,是被告就 上開債務應於繼承孫賴完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玉妹、洪玉蓮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 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被告洪玉鳳、洪進財則未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孫
賴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確屬有據。且被告洪玉妹、洪玉蓮則於 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依上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前揭事實及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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