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1157號
CLEV,101,壢簡,115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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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劉曉雲
訴訟代理人 龍昇明
被   告 蓋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萬元。嗣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此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應於100 年 11 月12 日完工。而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收受訂金1 萬元 ,復於同年月20日、30日分別收受報酬15萬元,是原告共計 已給付報酬31萬元,惟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即於100 年10 月30日收受15萬元後不告而別,至此行方不明,原告無法與 之聯繫。而被告完工部分為整地、灌漿、水泥粉光等工程項 目,依估價單所載金額共計為11萬8,826 元。而被告逾期未 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將應給付之報 酬減為11萬8,826 元,又原告已給付31萬元,故得請求被告 將溢領之19萬1,174 元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 、被告名片、估價單、工程簽約明細證明書、原告住宅照片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定作人依此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定作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且此權利為形 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就該減少之 報酬,其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訂有完工期限,而被告逾 期未將工作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估價單所示完工項目及 金額計算,而認系爭契約報酬應減為被告完工部分項目之金 額加總11萬8,826 元,並以本件起訴對被告為報酬減少請求 權之行使,確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達31萬元,此 由系爭契約書右上方所載之「收訖」字樣可資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溢領之19萬1,174 元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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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