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周聰裕
被 告 王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
第119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莉芸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 園縣平鎮市新光路三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前揭新光路三 段233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 注意,於上開路段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原告周聰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同一路段 往龍潭方向自對向駛來,因閃躲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4,800 元、交通費2,730 元、看護費用15,400 元、修養期間即100 年8 月4 日至同年10月2 日,以每日1, 643 元計,未能工作薪資損失98,580元、精神慰撫金73,820 元,並扣除強制險理賠之16,443元,共計178,88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01 壢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並坦誠是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但因剛服刑期 滿出監,壓力過大而自殺,造成小孩現由社會局照顧,也無 固定工作,靠里長給的零時工作為生,現在三餐不濟,都靠 里長接濟,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違反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之車道內等規定之過失,於上開路 段跨越雙黃線行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並致 原告受有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1 93號刑事判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且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並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193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被告亦到 庭自認上開事實,並坦誠疏失,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之車道內 等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800 元,業 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4頁),應堪信為真實,經核算後其金額為4,803 元 ,經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只請求4, 8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4,800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就醫診治往返有支出計程車費2,730 元,業據其提出龍翔計程車專用收據6 紙、寄行計程車車資 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至26頁),且上開計乘車費 收據上所填載之搭車時間,核與原告至壢新醫院就醫診治之 時間相符,應可信其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 費用2,730元,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失行為 受有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自100 年8 月4 日急診入院起至同年8 月10日出院止,需 專人照顧7 日,專人照顧費用每日2,200 元,共計15,400元 ,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 為證,並陳明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范姜瑞瑜進行 看護,並提出訴外人范姜瑞瑜家庭照顧假請假證明1 紙(見 本院卷第2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 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足認 原告自100 年8 月4 日急診入院起至同年8 月10日出院止之 期間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其係由配偶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非屬無憑。再者,依本院審理同類型 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一般醫院之全日看護其費用多在1,800 元至2,200 元間,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之計算,亦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駕駛員(下稱伍興公司),每月工資為34,300元,每日 薪資為1,143 元,自100 年8 月4 日因本件事故住院起,至 依醫囑休養至同年10月2 日,共計60日不能工作,故受有工 作收入之損失68,580元(計算式: 1,143+×60=68,58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第30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大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而原告為伍興 公司駕駛員,原告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三蹠骨閉鎖 性骨折已嚴重影響駕駛工作,應堪認定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 情形,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4,300元,每日薪資為1,143 元, 休養期間自100 年8 月4日 至同年10月2 日業經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68,5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原告復主張每月早車獎金為15,000元,每日500 元,應加計 早車獎金之損失30,000元(計算式:500×60=30,000 )一節 。然查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中並無早車獎金此一項目,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任職公司有上開獎金之發放,是原告 所任職公司是否有此一獎金之發放並非無疑,縱若屬實,原 告公司未將早車獎金列入薪資明細表中,亦顯見原告所稱早 車獎金並非屬正常薪資之一部分,應屬個人工作獎勵性質, 自應視原告每月工作情形而予發放,而非原告必然所得領取 ,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每日未能領取500 元早車獎 金之損失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應加計 休養期間60日,每日早車獎金500 元計算,共計30,000元之 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 ,請求被告給付68,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 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受有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 及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等
人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不動產23筆,汽車1 輛,被告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於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182,970 元 ,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65頁至第60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 形及被告之行為手段,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3,8 20元,尚屬適當,均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4,800 元、交通費用2, 730 元、看護費1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8,580元、精神慰 撫金73,82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之16,443元,合計148,8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1 年5 月15日 合法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1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宋屋派出所,依法應於101 年5 月15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4 頁),是被告應 自101 年5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8,8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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