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987號
原 告 謝雪美
被 告 吳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號碼00—2423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中山東路1 段新屋鄉往中壢市方 向直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清華村8 鄰路口處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 錢思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5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後方,致原告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68,300元,被告給付10,000元後,其餘修繕費用 則拒不支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對前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而參 以事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 ,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地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未與原 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因剎車不及而自後 方追撞依法停等於上開路口處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而 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兩造車輛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 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86年11月出廠,因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8,300元、工資費用為20,0 00元,此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9 頁、第26頁、第3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 1 月26日止,折舊年數為14年3 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830 元( 計算式:48,300元×0.1 =4,830 元),加計工資費用20,0
0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4,830元(計算式:4, 830 元+20,000 元=24,830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其 1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金 額扣除上開已給付金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83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 1 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30 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