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1年度,893號
CLEV,101,壢小,89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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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吳家和
      聖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 元 ,及自民國101 年 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有關 利息之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一聲明變 更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 年10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行 駛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橋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前方車輛皆減速並達停止狀 態後,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訴外人莊文鴻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再使系爭B 車 因該撞擊力而向前推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復使系爭C 車再度向前撞 擊訴外人陳永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D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C 車前後保險桿受損,修 理費用計為15,700元(其中工資為10,000元、零件為5,700 元)。而被告甲○○為被告聖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 竺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在為被告聖竺公司 執行職務,是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則以:其係碰撞到前方之系爭B 車,而並未直接碰 撞系爭C 車,系爭C 車之所以受損,可能係導因於莊文鴻本 身煞車不及而撞擊其車輛之故,未必係因系爭A 車撞擊系爭 B 車所產生之推力導致的連環車禍,故其無須對系爭C 車為 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莊文鴻所駕駛之系爭 B 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C 車及陳永馨所駕駛之系爭D 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系爭C 車因而受損,被告甲○○係受 雇於被告聖竺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係在替被告聖竺公司執行 職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 車輛4 臺之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係被告甲○○駕駛系爭A 車不慎,方使上開4 臺 車輛發生連環車禍,其就系爭C 車之損害亦應負責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甲○○就系爭C 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甲○○自承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照雖業經 吊銷(見本院卷第20頁),仍無礙於其對上開交通法規知悉 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 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致系爭B 車、系爭C 車及系爭D 車均因前方 塞車而減速停止後,系爭A 車即剎車不及而自後方碰撞系爭 B 車,並發生連環車禍,致系爭C 車遭系爭B 車撞擊,再順 勢向前推撞系爭D 車等情,業據原告、莊文鴻陳永馨於當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 -2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 -37頁、 第55頁),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系爭C 車受損確有過失, 且為肇事因素所在,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以:可能係系爭B 車先撞擊系爭C 車,之後系爭A 車才碰撞系爭B 車,因此其對系爭C 車所生車損毋庸負責云 云。惟查,系爭C 車之所以遭系爭B 車自後碰撞,確係因系 爭A 車先追撞系爭B 車,系爭B 車方因碰撞之自然推力而向 前碰撞系爭C 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事發當日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光碟之 結果,可見於錄影時間22時04分03秒至22時04分07秒間,原 告之系爭C 車駛入橋樑,往前直行,正前方為車牌號碼00─
7999號之黑色賓士車(即系爭D 車);22時04分08秒至22時 04分13秒間,系爭C 車前方之系爭D 車逐漸減速至停止,原 告車輛亦減速停在該車後方,兩車維持一定間距;22時04分 14秒時,紀錄器紀錄到1聲碰撞聲響,但記錄器畫面中系爭C 車及前方車輛均並未晃動;22時04分15秒至22時04分16秒間 ,紀錄器紀錄到第2 聲碰撞聲響,同時系爭C 車震動並往前 碰撞前系爭D 車等事發情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正背面)。而若被告所指之系爭C 車先遭系爭B 車 撞擊,系爭A 車再撞擊系爭B 車一節確屬實在,則系爭C 車 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應會顯示系爭C 車在第1 聲碰撞聲響時就 同時發生震動,之後才記錄到第2 次碰撞聲,方為合理。由 此反面推論,既發生第1 次碰撞時系爭C 車並未震動,顯見 係其餘車輛先發生碰撞,系爭C 車隨即再遭追撞,堪認原告 所稱:係系爭A 車先撞到系爭B 車,系爭B 車再向前推撞系 爭C 車此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並非可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C 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C 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自 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 被告聖竺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此為被告聖竺公司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C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確屬有據。㈣、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系爭C 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C 車係8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 用為10,000元,零件費用為5,7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31頁、第51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10月7 日止,折舊年數為 13年11月,已超過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570 元(計算式:5,700 元×0.1 =570 元) ,加計工資費用10,000元,系爭C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0元(計算式:570 元+10,000 元=10,5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 月 3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9-40 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1 月4 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673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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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