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1年度,453號
CLEV,101,壢小,453,201303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曾寶玉
被   告 彭梓芫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彭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再以被告乙○○為侵權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丁○○、甲○○應負連帶負責為由, 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丁○ ○、甲○○,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25 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查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所據之基 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而於10 0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由普義 陸橋方向往環中東路方向行使,行經新中北路與208 巷巷口 時,因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車輛),由新中北路208 巷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遭被告由後碰撞,致原告受有顴骨閉



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 髖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與原告車輛受損之情形。被告 刑事責任部分有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56 號審理並確定在 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45 元、交通費用 13,000元、車輛維修費用為3,280 元(均為零件費用)。另 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慰撫金50 ,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3,325元。又被告乙○○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16歲之限制行無能力人,被告丁○○、甲○○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25元。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係自閃紅燈 的支線巷道駛出,在未減速察看的情況下,直接搶道進入主 要幹道,而使行駛於主要幹道的被告閃避不及而造成相互碰 撞,並非由原告車輛後方追撞原告,故原告方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再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被告就 交通費用之請求並不合理,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此外,被告 之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原告8,600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費用中 加以扣除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 告乙○○係無照駕駛,原告車輛車體受損且原告身體受有前 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45 元,被告丁○○、甲○○ 於事發時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葉世 靖中醫診所(下稱葉世靖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單、估價單、 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原告受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葉世靖診所診斷證明書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並向調閱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 第356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及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核閱相符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車輛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 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中,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此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甚為明確。本件被告乙○○為84年3 月7 日生,於 事發時年僅16歲,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4頁),惟其於接受一般國民教育結果,當已具備一 定智識、辨別事理能力而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又事發 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被告乙○○之智識 、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乙○○竟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於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在上開 事故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致與原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據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明確,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6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263 頁),足見 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其過失行為致本 件事故發生,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無疑。惟被 告乙○○為84年3 月7 日生,於事發時為16歲之限制行無能 力人,被告丁○○、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此被告3 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 -56 頁),則被告丁○○、甲○○其平日即對被告乙○○有 監督、輔導、管訓及教育之責任,而可避免被告乙○○於脫 離法定代理人管束、獨自行動時可能之危害他人行為之發生 ,是就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被告丁○○、甲○○應依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甚 明確。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果,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7,045 元,業據其提出葉世靖診所、天晟醫院、長庚 醫院、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7 頁 、第4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信。
㈡、看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至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 13,000元之交通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共19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29-35 頁),而觀諸上開計程車單據所載內 容,均以載明係至天晟醫院、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且經本 院將上開交通單據所載日期與原告前開門診醫療單據所載日 期相對照,其乘坐計程車之日期確實均為原告至醫院看診之 日期無訛,則其主張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係合於 常理。被告空言抗辯該等單據不實,礙難憑採。惟上開計程 車單據中,其中6 紙有記載「等候4H,400 元」或「等候3H ,300 元」,其金額總計為1,900 元(見本院卷第29-30 頁 ),而依一般人之經濟能力及消費常態,搭乘計程車而令其 於下車地點等待,並願額外支付中間停等費用之人應為少數 ,則尚無法認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金額確屬必要,故應予以 扣減之,故原告此部分損害額應為11,100元(計算式:13,0 00元-1,900元=11,100元)。
㈢、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 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 用3,28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82頁、第212 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0 年12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 3 年1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即原告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為328 元(計算式 :3,280 元×0.1 =328 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顴骨閉鎖 性骨折、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髖 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於100 年12月28日至天晟醫院急 診就診,又於同年月30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其後尚有多 次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2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49 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為 高職畢業,事發時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100 年度所得118, 416 元,名下有汽車1 臺;被告乙○○事發時為高中二年級 ,100 年度查無任何所得或財產,此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 、第115 頁、第213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無過高情事。㈤、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8,527元 (計算式:7,045 元+11,100 元+328元+50,000 元=68,527 元)。
六、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得由法院斟酌情形,依 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甚明。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 款 就「閃光紅燈」之意義明示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原告自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卷 第69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言不知,而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08 巷交叉口,被告乙○○所行 駛之新中北路為主幹道,原告所行駛之新中北路208 巷為支 幹道,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該號誌亦運作正常等情, 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 頁),足證係被告乙○○在前開 交叉路口享有優先路權,原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應先減速 、停車,確認主幹道無車輛欲通行後,始得通過,惟原告未 注意此節,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無疑。上述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而認:「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交叉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語明確,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 頁 )。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雙方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60。據此,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7,411元(計算式:68,527元× 40 %=27,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主張其所屬保 險公司已賠付8,600 元保險金予原告,並提出核付費用單據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0 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此一已受 填補之部分,其最終可請求之金額為18,811元。七、至原告辯以: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事實錯誤,係被告乙○○撞 到我,否則不會僅有我被他撞得這麼嚴重,我就車禍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並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惟本院認為參考全卷所附之證據資料,堪知兩造違失 情節已臻明確,原告亦未依憑客觀事證提出合乎邏輯之推論 ,以釋明其就事故發生確無過失,故本院認本件無再送請覆 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040 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