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1年度,12號
CLEV,101,壢勞簡,12,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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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趙少白
      趙文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松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文旦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趙少白新臺幣(下同 )226,688 元、原告趙文旦210,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2 人離職證明書。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勞動關係之 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兄弟,原告趙少白於民國93年7 月21 日、原告趙文旦於95年8 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各為 24,000元。豈料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聰榮於100 年11月間某日 推打並以三字經之言詞羞辱原告趙少白,隨後於100 年11月 24日違法解僱原告2 人。惟被告解僱之行為既屬違法,兩造 間勞動關係於100 年11月24日後仍然存續,然被告拒絕受領



原告之勞務,亦未再給付報酬。是被告對原告趙少白有實施 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且無法定事 由即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 書。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包括:
㈠、薪資:
自100 年11月24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時起至原告尚未終止兩 造間勞動關係之101 年4 月24日止,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薪水 ,而分別積欠原告5 個月薪資各120,000 元(計算式:24,0 00元×5 =120,000 元)。
㈡、資遣費:
原告趙少白趙文旦事發前6 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每月25,8 38元、27,459元,計算至101 年4 月16日為止,原告趙少白趙文旦之年資分別為7 年8 月26天、5 年8 月。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關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准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新 制計算資遣費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少白99,947元(計 算式:25,838元×(7年÷2 +8.84月÷12÷2)=99,947元) ,原告趙文旦77,791元(計算式:27,459元×(5年÷2 +8 月÷12÷2)=77,791元)。
㈢、健保費用與國民年金保險費用:
被告並未替原告趙文旦投保健保,使原告趙文旦共自行支付 8,919 元(健保費用6,741 元、勞保費用2,178 元),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被告應補償此金額。
㈣、不當得利費用:
原告趙文旦曾向被告借款40,000元,而雙方於101 年1 月6 日勞資調解會議時,被告稱會幫原告趙文旦投保勞保,原告 趙文旦就此應給付3,549 元,故調解筆錄上原告趙文旦之借 款金額便記載為43,549元,而由其餘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加 以扣除。惟被告嗣後並未替原告趙少白投保勞保,故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給付原告趙文旦3,549 元之利益,應返還 原告趙少白
㈤、是以,原告趙少白可請求之金額為219,947 元(包括:薪資 120,000 元、資遣費:99,947元);原告趙文旦可請求之金 額為210,259 元(包括:薪資:120,000 元、資遣費:77,7 91元、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用8,919 元、不當得利3,549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 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少白219,947 元、原告趙文旦210, 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二、被告抗辯:
㈠、就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同意發給。
㈡、就薪資部分: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僱人需先給付勞 務,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趙少白於100 年11月29日起即至 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瑞公司)上班,原告趙 文旦為了迴避我國兵役問題,自100 年10月8 日即離開台灣 返回菲律賓,是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服勞務,惟原告均無故曠 職並無對被告提供勞務之行為或意願,自不得請求5 個月薪 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被告並無於100 年11月間推打並以言詞侮辱 趙少白,亦未於100 年11月24日無故解僱原告,更無拒絕受 領原告勞務或不按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況,故原告以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違法解 僱原告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則原告終止權行使顯已罹於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並無給 付資遣費義務。而原告趙文旦於100 年10月8 日回菲律賓後 即未返回被告公司,也未另行請假;原告趙少白亦於100 年 11 月22 日未經合法請假程序即離開公司,2 人此後未返回 公司上班,故原告均曠職達3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以10 1 年7 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業於101 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 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
㈣、就健保費用與國民年金保險費用、不當得利費用部分:被告 原未替原告趙文旦投保健保,係因當時原告趙文旦僅有居留 證而無國民身分證之故,嗣後被告為其辦理健保,而原告趙 文旦仍未向投保公所退保,造成重複繳款,原告趙文旦可向 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退費,而不應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未替 原告趙文旦投保勞保,係因原告趙文旦並未簽署單一國籍切 結書之故,無法歸責被告。就原告所稱不當得利費用3,459



元,被告否認借款金額僅為40,000元,且被告享此利益係基 於調解時兩造之合意約定,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趙少白於93年7 月21日、原告趙文旦於95 年8 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各為24,000元;原告趙少 白、趙文旦事發前6 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每月25,838元、27 , 459 元;原告趙文旦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以桃 園縣蘆竹鄉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健保,支出6,741 元;被告 並未替原告趙文旦投保勞保,原告趙文旦自行繳納國民年金 保險費用2,178 元;被告迄今尚未發給離職證明書等情,業 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各項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份之薪水各120,00 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並請求資遣 費,是否有據?㈢、原告趙文旦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與國 民年金保險費用共計8,919 元,是否可採?㈣、被告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3,459 元之利益,致原告趙文旦受有損害?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份之 薪水各12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之 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 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 第482 條、第486 條及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僱人請 求報酬,必以給付勞務為前提,僅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 ,受僱人始能於未服勞務情形下請求報酬。換言之,受僱人 未能提出勞務給付,僱用人亦無受領遲延,自無從請求給付 薪資至明。
2、查原告趙文旦於100 年10月8 日離開台灣返回菲律賓後、原 告趙少白於100 年11月24日離開被告公司後,2 人即未實際



於被告公司內工作服勞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 張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此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火星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上班 約5 年,原告趙少白有時會一、兩天沒來上班,有時候沒來 上班會請假,但不會直接打給處理請假的員工,是要同事轉 達,有時候根本不會請假。100 年11月份某日原告趙少白與 老闆發生不愉快,老闆有生氣,問原告趙少白「為何都沒有 請假」,趙少白大聲在喊,老闆說「你沒來上班還大聲喊, 你欠我10幾萬元,錢還我」,然後叫他簽記帳簿,但老闆沒 有提到叫原告趙少白不要來上班,只是叫他還錢而已,當天 過後原告趙少白就沒有來公司上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5 頁 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暨現場管理人員林嘉 慧證稱:原告趙少白最後一天上班約是100 年11月21日或22 日,那天中午過後就無故離開,他從98年起出勤狀況就不穩 定,只要公司沒有借他錢,他就常常兩三天沒來上班,也沒 請假,我們有勸過他,但他屢勸不聽。原告趙少白約於100 年11月23日有回到公司要上班,那時在辦公室前面要打卡的 地方,老闆叫他先不要打卡,問他到底要不要好好上班,先 講清楚,趙少白聽到轉頭就走,老闆看他轉頭就走,就說「 你不做沒關係,但欠公司的錢要還清」。是原告趙少白提到 要離職的事,我有勸他跟老闆道歉,就可以回來上班,上班 要好好做,也請菲律賓同事蔡火星跟他講了3 次,他3 次都 說不要,也有搖手拒絕。他簽完本票後交給我,之後就沒有 再回到公司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而證人2 人雖均為被告公司之現職員工,惟其證述前均已具 結,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而刻意維護被告、陷己於罪之理 ,況證人蔡火星與原告同係菲律賓籍人士,又共同在被告公 司工作多年,當具備相當之同鄉、同事情誼,應無虛偽構詞 陷原告於不利之可能,且2 人係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所言 大致均能互核相符,可知其所述應與事實無違,應認上開證 詞均值採信。是以,100 年11月24日當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聰榮並未向原告趙少白表示不許其繼續服勞務之情,而 係原告趙少白主動以口頭說不、掉頭離去、搖手拒絕之行為 表達其並無服勞務之意願此節,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讓原告趙少白打卡,即屬拒 絕原告趙少白提供勞務云云,惟由前開證人之連續性陳述及 事件前後情節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拒絕讓原告趙少白打 卡動作,應僅代表其欲在原告趙少白當日上班前先與其溝通 請假狀況之問題,且其既有意要求原告趙少白之工作態度, 或也可認其本有繼續使原告趙少白在公司任職之意願,原告



僅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該行為即稱其該當拒絕受領勞務之要件 ,應非可取。又原告雖主張事發後原告趙少白仍有與被告溝 通協調,表示欲繼續服勞務,卻為被告所拒絕云云,然尚無 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足採。何況,本次爭 執事件係發生於100 年11月24日,而原告趙少白於同年月29 日已另至昶瑞公司上班,而由該公司為其加保,此有其勞保 及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則 原告趙少白是否確有再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已非無疑。再 比較被告與昶瑞公司為原告趙少白投保之金額,被告投保之 金額為17,880 元 ,昶瑞公司投保之金額為18,300元,堪認 昶瑞公司給付原告趙少白之薪水,應較被告為高,且昶瑞公 司復於101 年1 月1 日起將原告趙少白之勞保投保金額調高 為18,780元,亦可知昶瑞公司所賦與之勞動條件較為優渥。 則原告趙少白主張其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1 年4 月止, 均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惟遭被告所拒絕,亦與事理有 違,原告趙少白於100 年11月24日離開被告公司後,應確無 為被告提出勞務之事實與意願,堪予認定,其主張被告應給 付共5 月之薪資,揆諸前開說明,即知並非可採。4、另關於原告趙文旦部分,原告雖主張100 年10月8 日係得被 告同意請假返回菲律賓,惟於100 年11月24日當日原告趙少 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一併表 示原告趙文旦亦毋庸再回公司上班云云。惟查,證人蔡火星 就此證稱:原告趙文旦約100 年冬天就沒有來被告公司上班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林嘉慧證稱:原告趙文旦 於100 年10月8 日向公司請假2 個禮拜,說必須在同年月10 日前離開臺灣,否則就要在臺灣當兵,公司准予這兩個禮拜 的假,但原告趙文旦之後就沒有回公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則原告未能舉證原告趙文旦該日離開被告公司 後,有何等返回被告公司欲提供勞務之情事,參諸前述見解 ,其既未能提出勞務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問題。又原告 雖稱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曾表示將拒絕受領原告趙文旦提 出之勞務,惟證人蔡火星林嘉慧均證稱:當天老闆沒有提 到原告趙文旦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則就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法遽認屬實,原告趙文旦請求給付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共計5 個月之薪資,礙難准許。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並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而雇主依同法第12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此業經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聰榮於100 年11月24日對原 告趙少白有推打、以三字經侮辱之行為,且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該日以後之報酬,又於當日無故違法解僱原告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所稱之上開3 事由論述如下:①、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於100 年11月24日對原告趙少白為推 打、以三字經辱罵之行為?
經查,證人蔡火星證稱:(是否有聽到老闆罵趙少白?內容 為何?)老闆是說「你都不請假還這麼大聲」、「錢還給我 」等語;(當時兩人有無肢體動作?)沒有,老闆是坐在辦 公室的桌子,沒有肢體動作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證人林嘉慧證稱:(當天老闆跟趙少白起糾紛,所講的 內容包括什麼?)就是要原告趙少白先不要打卡,問他要不 要好好做以及欠公司的錢要還,就沒有別的了等語;(老闆 與趙少白兩人有無肢體接觸?)老闆在趙少白要打卡時,有 伸手阻止,但有無實際接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見當日原告趙少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聰榮之間雖確 有為上班態度、請假及借款等事情發生爭執,但陳聰榮並未 以肢體動作推打或傷害原告趙少白,亦未以不堪之辭彙辱罵 之,則原告趙少白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 第2款之事由,並非可採。
②、被告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前,均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既未給付,顯已 該當此條款規範要件云云。惟勞動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僱 傭契約、雙務契約,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 用,仍應以勞工已提出勞務給付為前提,而於雇主未能依約 給付報酬作為對價,或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時,方可認雇主符 合「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要件。而非只要雇主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未給付報酬,均可認屬該條款之規範情形,而不 視勞工是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或意願而有不同。而本件原告 趙文旦於100 年10月8 日返回菲律賓後、原告趙少白於100 年11月24日離開公司後,均無再為被告提出勞務之事實,被



告亦無拒絕受領勞務之情事,被告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業 據認定並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 項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有理。
③、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於100 年11月24日無故違法解僱原告?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於該日告知原告日後無庸再至公司上 班,而係原告趙少白主動表明無意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事實,已如前述,自無法認被告斯時有解僱原告之意思。而 縱認當日確實存在此一違法解雇情事,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 日收受該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則距離原告所稱事發時點,顯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 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其他違反勞工法令或契約之 行為,故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當屬無據。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確實存在。而原告既於100 年11月24 日後之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內均無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3 日以上,即屬信而有 徵,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1 年7 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自承於101 年7 月16日收 受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 該時終止,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就其解 僱行為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趙少白趙文旦資遣費99,947元、77,791元,為無理 由。
㈢、原告趙文旦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與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共計 8,919元,是否可採?
1、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 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 2 倍至4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 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 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 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趙文旦主張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健保,致其額外支出 健保費用6,74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之投保健保繳費單據共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 頁)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惟辯以:當 時原告趙文旦僅有居留證而無國民身分證,故無法立即為其



辦理健保,嗣後被告為其辦理健保,但原告趙文旦仍未向投 保公所退保,造成重複繳款,其可向健保局申請退費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健保局上開事項,健保局即以101 年10 月2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內容略以:「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外籍人士在臺灣取得居留證明 文件,其受僱於聘僱公司,即具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 ‧‧‧所稱之居留文件,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依前揭 規定,外籍勞工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其聘僱公司即應為其 辦理健保投保事宜。」,此有該件保局函文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8頁),而原告趙文旦既具備居留證,則被告即可依 法替其辦理健保,與其是否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固於100 年10月1 日起為 原告趙文旦辦理健保,此有原告趙文旦健保投保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健保費之期間 為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兩者間並無重疊之處,是被告 辯以有重複投保而應由原告趙文旦向健保局請求返還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文旦此一額外 負擔之健保費用6,741元,確屬允當。
3、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趙文旦投保勞保,致其額外支出 國民年金保險費用2,178 元,業據其提出勞保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被告固不否認 其本有替原告趙文旦投保義務,惟辯以原因係原告趙文旦未 簽署單一國籍切結書,其損害無法歸責被告云云。然由勞保 局函覆本院之101 年11月2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內容以觀,其已敘明:「如申報加保之員工為外國籍人士 時,需檢附工作許可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外國籍員工如未檢附工作許可證明,本局將退件請其補正, 如該員工係具中華民國單一國籍身分,無須申請工作許可者 ,投保單位於加註表註明後送回,即不須檢附工作許可或切 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可知只要外籍勞 工有工作許可證明,即便未簽立中華民國單一國籍切結書, 亦可投保,亦或無須申請工作許可證明者,投保單位於加註 表註明後送回,即不須檢附工作許可,即可投保,並無被告



所稱以簽屬單一國籍證明切結書為必要條件之情況,其此部 分所辯,亦乏依據。則被告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法律而使原 告趙文旦因此額外支出2,178 元,自應對其負賠償責任無疑 。原告趙文旦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㈣、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459 元之利益,致原告趙文旦 受有損害?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趙文旦主張曾向被告借款40,000元,雙方於勞資調 解會議時,被告稱會幫其投保,原告趙文旦就此應給付3,54 9 元,故筆錄便記載借款金額為43,549元,惟被告嗣後並未 替原告趙少白投保勞保,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49 元 之利益,應加以返還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見解 ,自應由原告趙文旦就被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觀諸該次勞資調解會議紀錄之記載,借貸金額確為43,5 49元,且未提及任何被告之投保義務或其他應履行條件,有 該次調解會議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原告 復未能就借貸金額為40,000元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述已難遽認屬實。再被告係基於上開兩造明文約定之調解內 容,方於扣除43,549元後履行其對原告之其餘金錢給付義務 ,亦難認被告扣除該等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趙文旦 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金額,並無理由。
五、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合法終止,業已詳述於 前,被告亦自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給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期間之薪資,且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事由,而可由 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並請求資遣費,且被告應返還原告趙文旦 不當得利之金錢等節,均為本院認定並無可採,就原告請求 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趙文旦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用及勞保 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部分,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離職證明書、原告趙文旦請求被告給付8,919 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許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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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軒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