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鍾信孝
被 告 陳咪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晚間6 時4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 1 號高速公路南下178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造成剎車不及而先撞擊行駛於同向車道之訴外 人劉城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 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瑛珊所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 原告承保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92,766元(工資38,631元、零件54,135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自 應對上開交通法規知之甚稔,參酌事故發生當時為陰天、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 詢時陳稱:我看見前車煞車,我亦跟著煞車,來不及就碰撞 到前車2K-2989 號車的後車尾而肇事。我不清楚2K-2989 號 車輛有無先碰撞到他的前車8996-N9 號車,我是下車後才知 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以劉成豪於警詢時稱: 我準備要下中港交流道,就在減速車道排隊,突然車尾就被 2478 -E8號自小客車碰撞並往前碰撞8996-N9 號自小客車而 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事 故地點時,確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且就車前狀況未詳加注意,方致撞擊前車,而再使該車撞擊 原告承保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承保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 付被保險人張瑛珊92,766元,有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 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故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0 年9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 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4,135元、工資費用38,631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14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之101 年2 月24日止,折舊年數為6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4,1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費用38,631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2,778元(計算式:44,147元+38 ,631元=82,778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 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9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54,135元 x 0.369 x 0.5 = 9,988元折舊後價值
54,135元 - 9,988元 = 44,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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