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1年度,64號
CLEV,101,壢保險小,64,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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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吳宗豫
被   告 黃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晚間18時20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 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62公里600 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剎車不及而撞擊行駛於同向車道之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明泰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742元(含 工資16,377元、零件48,205元、烤漆16,1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代位求償委付書、聲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核閱相符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自應對上開交通法規知之甚稔,參酌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於警詢時陳稱: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但 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再參以李明泰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多,前車煞車 停等,我也跟著煞車停等,就突然遭後車DK-4517 自小客車 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駕車行駛於上 開事故地點時,確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且就車前狀況未詳加注意,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被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另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 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遭 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 付被保險人李明泰80,742元,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 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故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 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8年7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 費用中,工資16,377元、零件48,205元、烤漆16,160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第15-18 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99年3 月9 日止,折舊年數為9 月,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4,86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示),至於烤漆費用16,160元及工資費用16,377元則 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 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67,401元( 計算式:34,864 元+16,160元+16,377 元 =67,401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 月 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2 月10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3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48,205元 x 0.369 x 0.75 = 13,341元折舊後價值
48,205元 - 13,341元 = 34,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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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