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908號
CLEV,100,壢簡,908,201303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張文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楊滿枝
      楊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四八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榮華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六四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N-O-P-Q-R-S-M點之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四八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滿枝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六四之七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四八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六四之四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四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J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被告楊進益、被告楊滿枝、被告楊榮華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大段 489地號,下稱系爭164之6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楊榮華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大段 473地號,下稱系 爭164之1地號土地)、被告楊滿枝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大段 491地號,下稱 系爭164之7地號土地)及被告楊進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大段490地號,下 稱系爭164之4地號土地)等四筆,於日治時期均為164之1番 地,直至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才陸續分割為16 4之4至164之9等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系爭 164之 1、之4、之6、之7地號土地是供農業用途,自古至今之界址 ,即係以當時存在之防風林為界址界線,且一直以來登記於 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界址及範圍也都是如此,然桃園縣



政府於100 年辦理觀音鄉地籍圖重測,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 之測量人員施測時,竟聲稱原存在已達數十年之原有地籍圖 有誤,並稱擬將原地籍圖之界址界線,位移改偏向東北方為 界,擬不以自古至今所存之防風林為界址界線,造成原告土 地之方位、形狀、使用範圍與相鄰土地之不正確。為此,桃 園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0年8月25日召開界址爭議協調會,於 100年9月 1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然仍無法達成共識, 故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二)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於101年1月13日鑑測後所製 成之101年 4月6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原告認為以如該 圖所示編號 N-O-P-Q-R-S-M點之連接點線為界址,對現況影 響最小,故主張以此為界。又系爭164之6地號土地與系爭16 4之4、164之7地號土地界址依原告指界即依據防風林為界, 其結果為鑑定圖所示編號 G-H-I-J點之連接點線,而依被告 指界,其結果為鑑定圖所示編號 A-B-C點之連接點線,兩條 線大致呈現平行。唯獨測繪中心依據53年分割複丈圖成果圖 畫出之界線即鑑定圖所示編號 A-B-J點之連接點線,反而呈 現偏斜狀態,此不但不符防風林現狀亦與兩造指界界線狀態 差距較遠,是以原告折衷,於A-G兩點中取中間點T點,於C- J 兩點中取中間點U點,將T-U兩點連接,取一條中間值之界 線,於該線接觸 B-H線之處則取V點,以此T-V-U點作為界線 ,較符合兩造利益。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64之6地號土地與 被告楊榮華所有系爭164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 示編號N-O-P-Q-R-S-M 點之連接點線。(二)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系爭164之6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滿枝所有系爭164之7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T-V點之連接點線。(三)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64之6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益所有系爭16 4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 T-V-U點之連接 點線。
二、被告均以:在原告父親未取得系爭164之6土地前,南方防風 林之北方約2公尺處,就有一條田埂存在,與系爭164之4、 之7 地號土地區隔,雙邊地主即以該田埂作為耕種界線,也 就是中壢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12日中壢跨謄字第039990號 地籍圖謄本上之界址。86年申請鑑界時,由當時地政測量人 員兩次測量,原告父親有到場會同測量。87年由原告之父再 次申請測量,三次測量結果,界址皆位在系爭164之6地號土 地「南側防風林北方處」及「北側防風林北方處」,本次10 0 年重測時,界址亦與上同。四次測量結果均非原告所稱防 風林是土地界址,原告說法顯是錯誤指認;確認界址權責單



位是中壢地政事務所,被告並無行使確認界址的權力,原告 提告對象應向訴外人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而非向被告為之 ;100年重測後結果,原告所有系爭 164之6地號土地面積不 減反增,顯然原告權益並未受損,由於被告 3筆土地面積尚 未減少,因此被告可以接受,然如以原告主張要求以防風林 為界址界線,則原告所有系爭 164之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被告楊滿枝所有系爭164之7地號土地及被告楊進益所有系爭 164之4地號土地面積反而減少,被告權益受損,無法接受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64之6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楊榮華 所有系爭164之1地號土地、被告楊滿枝所有系爭164之7地號 土地及被告楊進益所有系爭164之4地號土地等四筆,於日治 時期均為164之1番地,直至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 ,才陸續分割為164之4至164之9等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 取得;系爭164之1、之4、之6、之7 地號土地是供農業用途 ;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辦理觀音鄉地籍圖重測,囑託中壢地 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施測時,聲稱原存在已達數十年之原有 地籍圖有誤,並稱擬將原地籍圖之界址界線,位移改偏向東 北方為界,擬不以防風林為界址界線。為此,原告與被告、 地政事務所人員與相關重測承辦人,分別於100年8月25日召 開界址爭議協調會,於 100年9月1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然無法達成共識等事實,有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 0年9月19日桃園跨謄字第074344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5日系爭164之4與毗鄰 164之6、164之7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暨 簽到表、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1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現 場照片、證明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 4月6日鑑定圖 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64 之1、之4、之6、之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53年 分割原圖及複丈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 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 同此見解。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 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



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 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 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 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依照兩造所指之界址與53年分割圖 分析系爭164 之1 、之4 、之6 、之7 地號土地間之面積 ,並經由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 附近檢測100 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重測之圖根點,經檢核 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即 鑑定圖)。鑑定結果認:「…(三)圖示(即鑑定圖)A- B-C 、D-E-F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重測前塔子腳段164- 1 、16 4-4、16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經界線位 置;其中A 、B 、C 、E 為塑膠樁,D 、E 點為實地噴紅 漆,F ’點為E- F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四)圖示(即鑑定圖)G-H-J 、K-L-F 藍色連接 虛線係原告(重測前塔子腳段16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主張之經界線位置;其中G 、H 、K 、L 、F 點實地噴紅 漆,J 點為塑膠樁,I 點為H-J 藍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M 點為L-F 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即鑑定圖)N-O-P-Q-R-S- M 黑色連接點線,係塔子腳段164-1 地號與毗鄰同段164- 6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即鑑定 圖)A-B 黑色連接點線係塔子腳段164-7 地號與同段164- 6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即鑑定 圖)B-J 黑色連接點線係塔子腳164-4 地號與同段164-6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六)有關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N-O-P-Q-R-S-M 連接點線,與中壢地政事



務所保管53年分割成果圖(依登記簿記載塔子腳段164-1 地號係於民國53年3 月10日分割出同段164-1 及164-6 地 號)之經界線結果相符…」等情,有本院101 年1 月13日 勘驗筆錄、測繪中心101 年4 月6 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 可憑。
(三)另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囑託測繪中心就上開鑑定圖所生 疑異情形鑑測,經測繪中心函覆:「…二、查本中心101 年4 月6 日鑑定書圖(即鑑定圖)所示N-O-P-Q-R-S-M 連 接點線係表示廣大段473 地號與489 地號間之土地間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之系爭界方向,而N 點為系爭界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倘依原 告於地籍圖謄本上所標示之A 、G 點,經以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後,為補充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T 、U 位置。另原告所提供之地籍圖 謄本業已經影印,會產生伸縮,該距離應以地籍圖量測為 準…;三、另V 點係廣大段489 地號(重測前塔子腳段 164-6 地號)與498 地號(重測前164-5 地號)重測公告 確定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該點對應重測前地籍圖U 點 位置已有不同,故N-V 之距離與T-U (即原告所稱之A-G )之距離不符…」等情,有測繪中心101 年11月2 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憑。(四)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依據國土測繪中 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 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 爭3 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 所示N-O-P-Q-R-S-M 點、A-B-J 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 積與登記面積之差,將使系爭164-1 、164-6 、164-4 、 164-7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3842.71 、5451.05 、13 40.85 、2404.14 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3817、54 33、1336、2394平方公尺,分別增加25.71 、增加18.05 、增加4.85、增加10.14 平方公尺,總計相差58.75 平方 公尺。若以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指界之G-H-I-J 、K-L- M 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將使系爭 164-1 、164-4 、164-6 、164-7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 為4212.31 、5306.45 、1153.52 、2366.47 ,較諸其原 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95.31、減少182.48、減少27.53 平方 公尺,總計相差731.87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於101 年1 月 13日指界之A-B-C 、D-E-F'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差,將使系爭164-1 、164-4 、164-6 、164- 7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3853.05 、5265.42 、1516.



14、2404.14 ,較諸其原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6.05 、減少 167.58、增加180.14、增加10.14 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在 卷可稽,是以原地籍圖經界線所所測得之面積誤差較小, 較諸原告、被告原始指界連接線所測得者為小,且與地籍 圖經界線同,故得認以仍以原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之結果較 為正確而得憑採。
(五)原告雖於事後改變經界線之主張,同意164-1 與164-6 之 界線為N-O-P-Q-R-S-M ,但主張系爭164-6 與164-7 、 164-4 的界線,應取兩造指界之中間點,以A-G 之中點T 與C-J 中點U ,以符合防風林為界線,並對於土地面積影 響較小,惟查,證人邱泯瑾(原名邱連妹)即164-6 土地 前共有人僅證稱:其父親出售土地時,其約20歲左右,土 地由父親出售給原告之父親,其父親亦無告訴其土地靠何 處,其父親僅和其說防風林過去的土地是姓楊的等語。故 證人並非出賣土地之當事人,且僅能證明有一防風林。而 所謂防風林過去是姓楊的,並不能證明係以防風林為界, 只是說明大致土地大致區分方式,且依前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定書,164-6 北側與164-1 土地之界線N-O-P- Q-R- S-M與中壢地政事務保管53年分割成果圖之經界線結 果相符,與原告一開始指界之K-L-M 防風林不同,可徵16 4-6 北側與164-1 並非以防風林為界。故164-6 南側是否 以防風林與164-4 、164-7 土地為界,亦屬有疑。又被告 雖於101 年1 月13日現場指界時,以A-B-C 為164-6 南側 界線,惟開庭時又改稱,應以A-B-J 為界(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考量到被告一直主張以原地籍圖來指界,而C 點與J 點均為現地之塑膠樁,故被告應係於現地指界時, 誤認C 點塑膠樁為地籍圖164-6 南側與164-4 之土地界線 交點,故被告之指界真意應係以J 點為準。因此,原告主 張164-6 南側應以兩造指界之中間點為界之前提也不存在 ,且與原告強調之之防風林為界之主張也不相符合。再原 告主張中壢地政事務所有另一張53年之分割圖,與中壢地 政事務所以101 年5 月17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53年分割原圖影本(本院卷一第110 頁)並不相同 ,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錯誤資料以致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 ,惟查,證人許浩銓即前中壢地政事務所職員證稱:101 年5 月時,原告之姐夫許文山稱在100 年9 月有看過一張 複丈圖,後來101 年5 月許文山要求再找該張複丈圖,但 是其每本複丈圖冊都翻了,沒有找到許文山所稱那張圖等 語。是以,證人身為公務員,就系爭界址糾紛並無利害關 係,且該圖冊保存係在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證人無將該複



丈圖隱匿之動機,故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難認中壢地政 事務所有另一張53年之分割圖。
(六)綜上所述,本院確認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849 地號)土地與被 告楊榮華所有坐落同段第164-1 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 47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N-O-P-Q-R-S- M 點之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849 地號)土地與被告 楊滿枝所有坐落同段第164-7 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49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 地號 (重測後為廣大段4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益所有坐落 同段第164-4 地號(重測後為廣大段490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J 點之連接實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5,491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第一審鑑定費用27,000元、2 位證人日旅 費1,156 元),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5 條 第1 項但書,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