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聲字,102年度,2號
CLEM,102,壢秩聲,2,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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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健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
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起至 102 年1 月4 日,無正當理由,跟追被害人孫倩瑜,經勸阻 不聽,復於102 年1 月4 日跟追被害人,被害人於同日,檢 舉聲明異議人楊健彬無正當理由,無故跟追他人,經勸阻不 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 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惟異議人並無跟蹤他人經勸阻不聽,且證人石文村宣稱於 民國102 年1 月4 日有攝影,但未提出錄影之證據,不足證 明異議人有跟蹤之情事,且石文村和其餘證人陳瑋均、宋毅 星、朱文成均和異議人在工作上有衝突,所述均不可採信。 異議人雖出現在被害人孫倩瑜所稱之址,係因地緣關係而非 跟蹤,故既無所謂「經勸阻不聽」之情事,亦無跟蹤被害人 情事,是依上開等情提出異議。
三、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緩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孫倩瑜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7 時45 分 許 駕車返家時,因察覺聲明異議人有尾隨跡象,旋駕車至太平 洋SOGO百貨中壢店地下室停留,並致電請其同事即證人宋毅 星前往接送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碁詳,且為證人宋毅星所 是認,堪認此情為真。被害人另指述其於翌(31)日下班駕 車返家時,仍發現聲明異議人尾隨於後,及當晚9 時許在其 男友位於平鎮市德育路附近之住處,又看見聲明異議人出沒 在附近,且自男友住處返家途中亦發現聲明異議人車輛蹤跡 等情,雖無他人在場可資佐證,然質之聲明人異議自承:其 雖無法確定有無此事,但其曾多次前往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 店購買壽司,也會因為平鎮市德育路附近OK便利商店比較便 宜會駕車或騎車前往購物,這些地方均與其有地緣關係等情



置辯,姑不論一般人於前述密集時段巧遇之機率實係微乎其 微,OK便利商店乃全省連鎖性質之店家,聲明異議人現居之 中壢市即設有34家分店,其中德育店與聲明異議人現居所相 距約6.9 公里等情,有OK便利商店門市查詢及GOOGLE地圖路 線指示圖網頁畫面各1 份在卷足參,衡以,便利商店連鎖店 各分店之商品售價或優惠均應相同,聲明異議人果係為購得 該店之優惠商品,何不以步行方式於居所附近購買,反而選 擇以駕車或騎車前往離其居所6.9 公里之遠之特定分店購買 ,如此捨進求遠、耗費油資之方式取得優惠商品之理?是聲 明異議人所辯實令人匪夷所思,實難採信,則被害人指述其 連續遭聲明人跟蹤,遂於101 年9 月1 日上班時當面質問聲 明人,聲明人雖否認,然其仍告知已報警,不要再有此行止 等情無疑,況此情亦為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附件2.(1) 段中所提及,足認聲明異議人上開尾隨之舉,致被害人反感 ,被害人業已當面勸阻其再犯等情無疑。再者,被害人除勸 阻聲明人外,並向公司反應,經公司要求雙方對質,致其他 同事均知悉此情,且因被害人嗣後仍多次察覺聲明異議人有 跟蹤之情,遂轉知同事即證人宋毅星、石文村、陳瑋均、朱 文成等人,故聲明異議人離職後之102 年1 月4 日中午再度 徘迴於公司附近時,證人朱文成始生警覺,並經證人陳瑋均宋毅星確認後,旋通知被害人,由證人石文村乘坐被害人 之車輛陪同其返家,途中,證人石文村屢屢看見聲明異議人 騎車尾隨之行蹤,並請被害人刻意停車,然又於被害人返家 路段見聲明異議人繼續尾隨等情,業經證人宋毅星、石文村 、陳瑋均朱文成於警詢證述綦詳。足見聲明異議人於101 年9 月1 日經被害人當面勸阻後,仍續行跟追被害人等情無 疑,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相符 ,自應以該條款相繩。至聲明異議人所辯因欲與前雇主面談 始於102 年9 月1 日出沒於公司附近,又因當日天寒,因體 型較胖身體發麻,故為休息及取暖,於騎車途中停車數次等 情,然機車與汽車行駛限制與速度有別,以該公司至被害人 住處之路程而言,除刻意停等,焉有在途中多次相遇,並於 相遇後,聲明異議人多次因已休息及取暖完備,再度啟程尾 隨於被害人之虞?是聲明異議人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 殊不足採。縱上所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本案裁 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1,500 元,自屬適當。聲明異議人以前 詞置辯,均無理由,顯無足取,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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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