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鄧文力
被 告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影視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 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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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 │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 │碼 │額(新 │ │ │ │算日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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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G5873│427980│禮開興│台灣銀│101年 │101年│ 1 │461 │元 │業有限│行南崁│06月 │06月│ │ │ │公司 │分行 │10日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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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A1483│310525│同上 │台灣中│101年 │101年│ 2 │046 │元 │ │小企業│08月 │08月│ │ │ │ │銀行林│26日 │27日
│ │ │ │ │口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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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A1483│236047│同上 │同上 │101年 │101年│ 3 │036 │元 │ │ │07月 │07月
│ │ │ │ │ │10日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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