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張郁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壹點捌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規定,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一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張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