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280號
SJEV,102,重簡,280,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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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訴訟代理人 林保煌
被   告 宋天立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四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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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