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郭呈組
鞠成慰
被 告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所 簽發,以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H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600元之支票1紙,詎 屆期於101年9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0 0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8,600 元,及自提示 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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