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蘇青旗
被 告 周慶鐘
被 告 周慶隆
被 告 周慶豐
被 告 周慶堂
被 告 周慶宗
被 告 周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五九四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層頂三層增建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慶鐘、周慶隆、周慶豐、周慶堂、周慶宗、周慶祥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號2 樓頂之增建三全部變價分割,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59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二層頂三層增建部分,面積47.32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7分之1 之比例分配。並於102年2月5 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周慶輝之請求,且追加被告周慶堂。被告周慶輝尚未為言 詞辯論,而無庸得其同意,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慶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1675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及其上29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一層面積54.28 平方
公尺、二層面積54.28 平方公尺,總面積108.56平方公尺, 暨5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增建 部分二層頂一層(三層)面積54.28 平方公尺、二層頂二層 (四層)面積47.3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經原告前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 以100年度重簡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5940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二層 頂三層增建部分,面積47.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亦均係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惟未在系爭判決範圍內。故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 用,請求就系爭建物以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由兩造分配 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0 年 度重簡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變 價分割一覽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周慶隆、周慶豐、周慶 堂、周慶宗、周慶祥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 稱不同意變賣,願私下和解等語,被告周慶鐘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 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 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 ,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兩造 所共有,且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建物 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所辯,不得據為拒絕分割之 正當理由。次查,系爭建物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 造取得共有者並非所有權,而僅係事實上處分權,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具有財產權之性質, 是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建物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是本院綜合 評斷系爭建物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建物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 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59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二層頂三層增建部分,面積47.32 平方公 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7分之1之比例 分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由兩造每人各依其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