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洪晟崴
原告與黃綉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繳及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