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273號
SJEV,102,重小,273,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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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楊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851-YX號自用小客貨車為99年4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0年3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新臺幣(下同)為6,99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366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6,996×0.369×11/12=2,366;①=2,3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4,630元(6,996-2,366=4,63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烤漆 費用8,500元及修車工資12,050元,共計20,550元,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烤漆及工資共計25,180元(4,630 +20,550=24,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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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