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601號
SJEV,101,重簡,1601,2013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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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李芸薇
原   告 林徵受
被   告 郭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3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芸薇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芸薇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徵受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徵受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原告李芸薇林徵受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芸薇154,1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徵受209,73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 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芸薇15 5,1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徵受203,3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之社區中庭內,因停 車糾紛與原告李芸薇林徵受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原告李芸薇林徵受,致原告李芸薇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象之傷害,原告林徵受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頭皮血腫、顏面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旁人制止,詎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李



芸薇恫稱:「有膽別走,我要讓你們好看(台語)」等話語 ,旋至其上址住處屋內,持刀返回上開中庭,再承前恐嚇犯 意向原告李芸薇林徵受恫稱:「我看你一次打一次(台語 )」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原告李芸薇林徵受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李芸薇林徵受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 治療後,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0元、3,356元 ,又被告上述之恐嚇、傷害行為亦造成原告李芸薇林徵受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李芸薇受有恐嚇、傷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各為70,000元、80,000元,原告林徵受受有恐嚇、傷害精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為80,000元及120,000 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李芸薇所受損害155,11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徵受所 受損害203,356 元。為此,原告李芸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芸薇155,11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徵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林徵受203,3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芸薇林徵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意願和原告和解,且 原告亦有咬傷伊指頭及抓傷下體,造成被告受有傷害等語置 辯。
四、原告李芸薇林徵受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毆打, 致原告李芸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象、原告林徵受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頭皮血腫、顏面擦挫傷、右腳 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以言詞恫嚇原告李芸薇稱:「有膽別 走,我要讓你們好看(台語)」及持刀以言詞恫嚇原告李芸 薇、林徵受稱:「我看你一次打一次(台語)」等話語,使 原告李芸薇林徵受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且被告涉犯刑法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58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 61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協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偵查及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確有故意對原告李芸薇、林 徵受之身體實施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以言詞恐嚇原告李芸薇 ,並持刀返回中庭以欲加害原告李芸薇林徵受之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原告李芸薇、林徵,亦屬對原告精神健康之不法 侵害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 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及自由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李芸薇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張因受傷支出醫藥費用5,110元 乙 節,業據其提出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14張及 保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5 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 象等傷勢,且受傷部位既在頭部,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因遭 被告以「有膽別走,我要讓你們好看(台語)」之言詞恫嚇 及持刀向原告受恫稱:「我看你一次打一次(台語)」身心 上自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害、恐 嚇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即原告目前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內湖南港等市場擺 攤販買女裝,一個月收入150,000元至160,000元;而被告目 前在欣麟興業有限公司上班,從事瓦斯配管,一個月收入約 35,000元至4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審酌被告 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恐嚇、傷害精神慰撫金各70,000元、 80,000元,尚屬過高,恐嚇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20,000元, 傷害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二)原告林徵受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3,356 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建 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張、光興藥局醫藥費收據1張及一品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1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5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 、頭皮血腫、顏面擦挫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並遭被告持 刀返回中庭並以言詞以「我看你一次打一次(台語)」之話



語恫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在新 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內湖南港等市場擺攤販買女裝,一個月 收入150,000元至160,000元,而被告目前在欣麟興業有限公 司上班,從事瓦斯配管,一個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 ,此有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兩造經濟狀況、事發原因、原 告受傷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恐嚇、傷害精神慰慰金各為80,000元、120,000 元,尚 屬過高,恐嚇精神慰慰金應核減為15,000元,傷害精神慰慰 金應核減為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芸薇金額為50,110元(計算式 :5,110 元+20,000元+25,000元=50,110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林徵受金額為48,356元(計算式:3,356 元+15,000 元+30,000元=48,356元)。
六、從而,原告李芸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徵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5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李芸薇林徵受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李芸薇、林徵 受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李芸薇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林 徵受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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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