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004號
SJEV,101,重簡,1004,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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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謝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台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保險業之經紀公司,營業範圍及目的係為保險公司 招攬保險業務為主,原告得知第三人中華郵政工會欲為其員 工投保團體保險,故將該訂約機會報告予被告,使被告得到 向中華郵政工會銷售團體傷害險商品之機會,據此,兩造前 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簽署有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合作備 忘錄(參原證二),約款內訂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中華郵政 工會團體傷害險」商品之行銷方案進行合作,合作期間自99 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應按「中華郵政工 會團體傷害險」商品保費的2%計算居間介紹獎金。而被告亦 因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得於100年5月間為中華郵政工會承 作團體傷害險,並已簽署團體傷害險商品合約,即公費保險 之中華郵政工會五一專案團體傷害險(參原證三),此外, 該團體傷害險為一年合約,並附有後二年優先續約條款,其 保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446,000元,據此,原告自得 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居間介紹獎金448,920元。 嗣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經向被告表示應按合作備忘錄約定 給付居間介紹獎金,竟遭拒絕,原告即以書面通知被告應給 付居間介紹獎金,此有律師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可證(參原證 四),惟被告收受前開律師函後,竟函覆「我等雙方約定給 付獎金之商品,僅限於前開自費保險之『中華郵政珍愛365 團體傷害保險』單一商品」云云,此有黃淑琳律師事務所函 影本可證(參原證五),被告企圖推諉卸責,不願履行給付 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據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之始末:緣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麗夏於本案發生 前,相互間即有保險業務往來,而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郵政工 會秘書長藍明涵亦有認識。約於民國99年10月間,藍明涵因 知悉原告係從事保險相關業務而向原告表示,因中華郵政工 會因會員(即中華郵政職員工)均需按期繳交會費而有累積 收入,工會為會員創造福利之故,故會尋覓適合之保險公司 ,以工會會費為保險費用為員工投保團體傷害(按,此部分 簡稱公費保險),因前一期(即前一年)之團體傷害險即將 於100年4月底到期,工會希望為會員另覓更適當之保險公司 承作續期之團體傷害險,故詢問原告是否能承作,或是介紹 得以承作之保險公司。原告知悉此情後先向訴外人宏泰保險 公司洽詢,惟宏泰保險公司告知此項團體傷害保險之內容不 敷成本,故拒絕承作,原告方另向當時擔任被告負責人之黃 麗夏告知中華郵政工會有團體傷害險之承保業務需求且中華 郵政工會正在覓尋適合之保險公司承作,黃麗夏表示願意進 行規劃與商議,故原告與工會秘書長藍明涵約定時間後,與 黃麗夏共同與藍明涵協商團體保險事宜。原告、黃麗夏與藍 明涵之討論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事務過程中,藍明涵表示中華 郵政工會因向會員收取會費,因此為創造會員福利每年都會 以公會會費為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險,因前期之保險期間將於 100年4月底到期,故需另覓保險公司承作,希望進場接手之 保險公司提供之承保條件能優於前期之保險公司。原告與黃 麗夏知悉此節後,即開始著手規劃新一期之保單及承保條件 。而原告為被告報告上開與中華郵政工會締結團體傷害險之 機會後,為使雙方合作關係明確,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備 忘錄,約明兩造居間之合作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 月30日止,原告為被告居間介紹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之 介紹獎金為保費之2%;易言之,即於99年12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期間中,中華郵政工會及其會員若是透過被告承 保團體傷害險者,原告均能取得按投保保費2%計算之獎金 (參原證二)。被告與原告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後,即著手 規劃以團體傷害險為主要險種之內容以提供中華郵政工會研 議,並以團體傷害險為主要保險內容並以公費團體保險與自 費團體保險為投保方式區別後,分別加上保險商品名稱成為 「五一專案」與「珍愛365專案」。「五一專案」設計之目 的與內容係中華郵政工會以公費(即會員不需再支出保險費 )負擔之團體傷害保險,由100年5月1日生效為期一年,為



使會員易記順口、工會及保險公司便於推廣,故稱「五一專 案」,凡是屬於中華郵政工會之會員均會納入五一專案成為 被保險人;而「珍愛365」亦為團體傷害險,該份保險設計 之目的為員工自費負擔,因五一專案所承保之內容因係「公 費」負擔故僅為傷害保險之「基本款」,若員工認為不足或 希望取得更多保障者,則以自費另外增加保險內容,以取得 更多保障。而上開「五一專案」與「珍愛365專案」嗣經中 華郵政工會同意由被告作為承作對象後,即由被告開始承作 ,並於100年5月1日開辦生效,此點可由原證三第2頁中「並 自同年5月1日起接續」等語可證,五一專案之團體傷害險於 100年5月1日起即以公費方式承保生效,中華郵政工會會員 成為被保險人,而珍愛365部分則按工會會員依實際需求, 陸續向被告締約加保。據此,依原證二約定,舉凡中華郵政 工會及其會員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無論係採自費之珍愛 365、珍愛88專案(參原證六)或公費之五一專案,原告均 得向被告主張原證二內約定保費2%之居間介紹獎金。 (2)原告居間報告訂約機會之內容,係以中華郵政工會具有團體 傷害險之訂約機會,而本事件中五一專案,珍愛365專案與 珍愛88專案,其保險性質均為團體傷害險,均包涵於原證二 合作備忘錄之商品。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報告而受原 告居間者,係中華郵政工會於99年底擬重新更新之員工自費 團體保險契約即「中華郵政珍愛365團體傷害險」,其並不 知悉有區分公費與自費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向被告報 告中華郵政工會具有訂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機會時,原告係 向被告告稱得以規劃中華郵政工會關於團體傷害險,且原告 係先自藍明涵處知悉中華郵政工會會以會員費用購買保險以 創造會員福利,方將此訂約機會報告予被告,故原告係報告 中華郵政工會之團體傷害險締約機會,縱日後此團體傷害險 被區分為公費或自費均不影響原告依原證二向被告得請求之 居間報酬。況且,原告向被告報告中華郵政工會具有締結團 體傷害險之機會,關於公費團體保險部分當然是日後被告與 中華郵政工會協商訂立保險契約之重點。若僅原告僅向被告 報告締約機會僅限於「自費」內容保險項目,並且由會員自 行決定是否加入且自行負擔費用者,實際上可由會員員工私 人自行向相關保險公司探詢及投保即可,不需動用工會資源 而由秘書長藍明涵親自與原告接洽。而本事件是以中華郵政 工會秘書長藍明涵向原告及被告討論承作團體傷害保險事宜 ,足見是為「公事」,更見藍明涵與被告、原告間討論承作 之保險必然包括需由工會會費支出之「公費」保險即五一專 案。本事件中華郵政工會向原告徵詢承作團體傷害保險、原



告向被告報告中華郵政工會具有團體傷害險訂約機會時,被 告為中華郵政工會設計保單時亦必然按保險事業之運作實務 「大單」交易原則辦理。故被告身為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中華 郵政工會研商團體傷害險時,必然會提出「公費」團體保險 並附帶「自費」團體保險。此時被告由原告處知悉中華郵政 工會具有訂約機會時,已經知悉團體傷害保險將有公費與自 費兩個部分,不容被告片面抹煞。況且,依原證二備忘錄中 約定是以「團體傷害險」為報告訂約之範圍,並未區分自費 或公費而影響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故無論「公費」之五一 專案或「自費」珍愛365、珍愛88專案,其保險性質均為團 體傷害險,故均屬於備忘錄中團體傷害險之範疇,被告均應 按原證二備忘錄約定計算費用給付報酬。
(3)本件被告辯稱:原證二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期間:自99年 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是指中華郵政工會投保團體 傷害險之保險期間、承保期間、起迄時間云云,然,顯不可 採。蓋:①依原證二標題「合作備忘錄」及立合約人為本事 件之原、被告可知,原證二之法律性質顯然為協議契約,雙 方訂立原證二之目的既然是為居間報告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 害險之訂約事宜,故原證二備忘錄內自然需載有合作之目的 與事務,合作之時間及服務報酬之計算,據此,原證二所載 「雙方就下列商品行銷方案,同意合作條件如下:商品名稱 :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其文義係明確約定原、被告間就居間報告中 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的目的與事務達成合意,而雙方對於 居間報告中華郵政工會之團體傷害保險合作的期間,是自99 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其約定文義明確,並無疑義 ,故原證二備忘錄所載「期間: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 30日止」,指兩造就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居間合作之時 間,並非指中華郵政工會投保團體傷害險之保險期間。至被 告所辯,顯係未以合作備忘錄之全文意旨與實際約定目的, 所為之斷章取義,自不可採。②被告為本事件,固曾提出被 證1、被證2為據,並辯稱被證一為原告傳真予被告供作參考 ,而被告亦曾因珍愛365專案給付原告居間獎金云云,然原 告茲此否認。蓋原告未曾傳真被證一予被告,該份文件真正 性尚有疑慮,況且,被告以被證一主張本事件之前手保險經 紀人公司為中倫公司,但依中華郵政工會所公布五一專案之 內容所載「並自同年5月1日起接續原寶祥保險經紀人公司承 辦之指述專案保險。」等語可知,前一手之承辦保險經紀人 公司應為寶祥公司(參原證三),被告所辦前一手之保險經 紀人公司為中倫公司此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已見被告所提被



證一之真正性確有疑慮。再者,本事件團體傷害保險承辦人 雖為被告,但實際承保五一專案與珍愛365、珍愛88專案之 保險人均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證三), 有中華郵政工會網站記錄可證(參原證六),惟被告提出被 證2所示珍愛365承保人係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非 最終珍愛365之版本,被證3之真實性更有疑慮,應不可信, 是被告主張被證3所載珍愛365之內容為伊為中華郵政工會承 作之內容,實有疑義,不可盡信。③而五一專案既然為原告 向被告報告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訂約機會之契約內容者 ,故由原證三第2頁之投保說明中所載「想要100/5/1生效: 請於100/4/30前傳真」、「想要100/6/1生效:請於100/5/3 1前傳真」、「想要100/7/1生效:請於100/6/30前傳真」即 見適用五一專案之保單並非均由99年12月1日生效,已見被 告所辯原證二備忘錄內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為團體 傷害險之保險期間,並非約定當時之真意;次以,依原證六 珍愛365內所示「保險期間」欄位內係載為「年月01日起生 效,保期為一年。」可見被告設計珍愛365保險單當時,已 明知對於保險期間並非採固定自99年12月1日起算保單時間 ,而是按中華郵政工會員工自行加保時間起算延續一年為保 期,故保險期間將因每位會員加保之時間而各自不同,故珍 愛365之專案保險期間不可能均落在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 月30日而是屬於浮動的,此節被告亦屬知悉,故被告辯稱原 告能取得居間介紹獎金之部分,僅有珍愛365專案中會員投 保之保險期間落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保險契 約之保費,其意圖係將原告按原證二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居間獎金,臨訟扭曲原證二內關於合作期間之真意,圖以降 低計算獎金之基礎以謀得減少支出獎金之目的。④故原證二 系爭合作備忘錄內所載「合作條件如下:商品名稱:中華郵 政工會團體傷害險。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 日」,雙方之真意應為:原告向被告報告中華郵政工會具有 訂立團體傷害險之機會,與被告居間合作之時間為99年12月 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若被告因此取得與中華郵政工會及 其會員訂立關於團體傷害險之保險契約時,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按保費數額計算之2%居間介紹獎金。
(4)被告辯稱前以被證三作為支付居間介紹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 害險予被告之報酬云云,惟並不可信。蓋原告未曾收得被告 所提之被證三,且其內容亦非為支付被告承作中華郵政工會 團體傷害險之居間報酬。被證三上半段扣繳憑單內容乃列為 99年3月至99年11月期間之給付可知,14,387元之數額給付



時間應為於99年3月至99年11月間,但事實上兩造對於中華 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合作期間係自99年12月1日開始,故衡 情被告開始支付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之居間介紹獎金予 原告應於99年12月1日以後,在99年11月30日之前不可能發 生被告應依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之居間介紹獎金為原因 支付報酬予原告之情事,由此可知被證三上半段之扣繳憑單 確實非為給付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之居間介紹獎金所用 ,更見被告欲推託給付居間介紹獎金而故意於訴訟上虛捏給 付之憑證,其心態可議。至於被證三下半段之扣繳憑單,更 有可議之處,蓋該份扣繳憑單僅記載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給付原告「薪資」,亦未再有任何紀錄顯示係為給付中華郵 政工會團體傷害險之居間介紹獎金所用,被告逕自解釋作為 給付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之居間介紹獎金所用之證據, 顯有穿鑿附會、虛捏誇大之情。被證三僅屬載為「薪資」之 扣繳憑單,其上並未顯示給付之原因,不能僅以曾經支付「 薪資」予原告,即遽稱係為給付本件之居間報酬。 (5)再證人藍明涵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於鈞院作證述及「99 年3月間,工會改選後,有一次原告來找我,說有無案子可 以給他們做,當時有一張中崙保經公司的保險單,我們認為 產品內容不是很理想,一直押在我的辦公桌上,我就把中崙 保經的這張保單交給謝月娥,請他是否可以設計包裝得更理 想,原告就把這張保單帶回。」等語,並非事實。蓋,證人 藍明涵未曾將被證一交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可能將被證一轉 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6)原告確實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黃麗夏,與證人藍明涵三人 共同討論設計規劃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之公費保單,證 人藍明涵與證人徐榮興所言不實。①證人藍明涵固證稱:「 法官問:原告陪同被告法代跟你見面的時候,你有無提到說 郵政工會有兩萬七千多人,要繳會費,工會要為他們創造福 利,會以會費幫他們投保團體傷害險?(證人答:我記得當 天他們是下午兩三點來,我非常忙碌,有許多公文待批,又 有許多電話,我應該沒有時間跟他們談這件事,而且保險業 務是福利處業務,我也不可能去跟他們談。)」並非事實原 貌;蓋當天下午係證人藍明涵約見原告,告知原告郵政工會 會為會員創造福利,以會費投保團體傷害險,故希望原告能 依此為工會會員規劃出團體傷害險。由此已見三方會面時既 然已經提及以工會會費投保團體傷害險,則應屬於系爭事件 中雙方所提及之「公費」團體傷害險,證人藍明涵避而不談 事實發生之原貌,針對問題之重點避而不談,反而以「我非 常忙碌,應該沒有時間跟他們談這件事」一語帶過,不願確



認是否曾經談及此點,其心態確實有異,證人說詞不能盡信 。②另證人徐榮興亦於同日證及:「法官問:你剛才有提到 說有請被告法代上網去看寶祥保經公司規劃的保單內容,那 個網站是否有提到寶祥保經承辦的業務內容?(證人答:我 請被告法代上網是指上到我們中華郵政工會的網站,因為我 們郵政工會承辦的業務都是公開的,都會公佈在網站上,任 何人都可以上網瀏覽,我們所有的福利案件,包括所有的保 險案件都會在網站上公告。)」可知,中華郵政工會網站上 所記載之內容係團體傷害險之全部險種,其中當然包括由寶 祥公司承作之公費型團體傷害險。而經原告居間介紹被告與 中華郵政工會之秘書長及福利處處長認識後,被告方能自網 站上知悉公費型團體傷害險後取得承作之機會,而非於證人 徐榮興所述係於100年1月到2、3月間才開始承作公費性團體 傷害險。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緣原告謝月娥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黃麗夏原係大學同學,因 均從事保險業務之故,相互間迭有互通有無之情事;99年10 月間,原告來向黃麗夏諮詢保單規劃事項,因其所述事實及 要求不甚明確,黃麗夏乃稱若須具體規劃則須完全了解要保 人需求,否則無從為之,原告因此乃告知其得知中華郵政工 會於年度終了前,將研議員工團體傷害保險之事宜,該工會 之該項團體保險原由訴外人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規 劃,若被告能提出條件更為優渥之保險內容規劃,應得以爭 取到該工會之團體傷害保險之保單承作,原告事後乃自其任 職之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傳真經由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前一年度為中華郵政工會規劃之團體傷害保險說明書(參 被證1),供被告參考擬定保單內容,嗣更介紹該工會之藍 秘書長與被告代表人認識,當場亦經藍秘書長告知任何人均 可提出該項團體傷害保險之內容規劃,供該工會員工選擇加 保,被告回返後立即著手保單之規劃,並為感念原告引薦之 情,承諾將特別為中華郵政工會員工量身訂製規劃而尚未命 名,保險期間在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團體傷害 保險,若能順利取得承作機會,將依照所收取保費計算2% 之獎金給原告,因此繕打原證2號之備忘錄,供兩造簽署, 嗣被告將保險內容規劃完成,除掣製對照表、說明書外,並 將該險命名為「中華郵政珍愛365團體傷害保險」,提出供 中華郵政工會之員工比較選擇(參被證2),嗣被告更交付 前開已完成規劃並提出中華郵政工會之保單內容予原告,以 特定雙方應計付獎金之範圍,其後更按月依照實際售出之保 單費用,計算獎金給原告(參被證3),絕無任何違反約定



拒不支付獎金之情事。
(二)原告雖一再指摘被證1號中倫保經公司提出之保險規劃單之 真正,並以被告對於該份規劃單歷次之說法不一詰之,惟該 份規劃單原係原告交付被告參考,其究係何年之保單說明書 ,本非被告得以知悉,原告徒因被告無法明確交代該份規劃 單之詳細細節,攻詰被告所言真實性,顯係無的放矢之詞。 況系爭被證1號之保險規劃單,係中華郵政工會於99年3月間 改選理監事後,某工會幹部向該會福利處處長徐榮興推薦, 但因內容不甚理想,未獲該會福利處長應允處理,嗣因其從 理事會之議程中得知有工會理事將正式提案,徐榮興方才將 系爭規劃單交給秘書長,並說明何以不理想之故,此後,原 告與藍明涵秘書長會面時,即由秘書長藍明涵交付系爭規劃 單,並告知若能包裝的比該份規劃單更理想,即有機會承作 該工會之保險業務,嗣原告帶同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藍明涵秘 書長會面並要求將機會讓給被告公司時,亦獲相同回覆及說 明;其後被告代表人獨自向藍秘書長提出參考系爭保險規劃 單完成之另紙規劃單,經秘書長轉介與福利處處長徐榮興時 ,亦獲告要規劃比中倫保經公司的好乙節,有證人藍明涵徐榮興102年1月18日於鈞院之證詞可資參照,則系爭被證1 號中倫保經公司之保險規劃單確實存在,且係中倫保經公司 為另行承作中華郵政工會之保險業務,而參考美容美髮工會 之保單製作規劃提出,嗣為藍明涵禮貌上交付拜會伊之保險 從業人員,請參照該規劃單另行提出較理想之保單規劃書, 核並無原告所稱其來源可疑等指控。
(三)原告具狀聲稱:約於99年10月間,中華郵政工會秘書長藍明 涵向伊表示,中華郵政工會有一以工會會員繳納之會費為員 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即公費保險)將於100年4月底到期, 工會希望另覓適當保險公司承作,故而詢問原告能否承作, 或介紹得以承作之保險公司,原告原先行洽詢訴外人宏泰保 險公司,但因不敷成本遭拒,原告方才另覓被告合作,故辯 稱當時即已談及公費保險部分云云,然誠屬子虛烏有之捏造 陳詞。蓋系爭中華郵政工會之公費團體保險分明至100年4月 底方才屆期,藍秘書長何須急急於半年前即找尋保險經紀人 或保險公司提出規劃?又果確如原告詭辯,依理被告或其他 保險經紀公司或保險公司自當於斯時即提出有關公費保險之 規劃方案,詎本件被告於原告介紹認識藍秘書長之後,係取 得中倫保險經紀公司規劃之自費團體保險方案,並著手擬定 系爭其後命名為「珍愛365」之自費團體保險規劃書且確實 於99年12月1日開始生效(參被證2),然對於公費團體保險 之規畫卻完全付諸闕如,則當時並未曾提及任何與公費保險



相關之議題,已昭然明甚。尤其,證人徐榮興102年1月18日 到庭時更直言:100年1月間,承作該工會之公費保險之寶祥 保經公司人員前來詢問當年度(即100年5月)之公費保險是 否仍由該公司繼續承作時,徐榮興尚回答是,且以該工會行 政程序量之龐大,絕不能輕易改變承作之保險公司,另藍明 涵更證稱:保險業務是福利處業務,伊不可能跟任何人談該 項業務等語,自足證原告捏詞聲稱介紹被告與藍明涵認識時 即已談及公費保險部分是偽矣。
(四)按中華郵政工會之團體傷害保險業務,是由該會福利處承辦 ,秘書長僅負責督導,各家保險公司或保經公司雖會透由不 同途徑欲來洽談保險,縱有經由秘書長管道者,亦均轉介給 福利處承辦人員,秘書長不會亦無權直接與之具體洽談承保 細節;被告經原告介紹認識該工會秘書長藍明涵後,再幾日 親自向藍秘書長提出規劃之保單內容,亦即經秘書長召來福 利處處長徐榮興徐榮興初見被告公司代表人時,亦提出要 較中倫保經公司規劃之保單內容優秀之要求,經被告告以已 完成該規劃,徐榮興則又告以:該工會業有寶祥保經公司規 劃之保單,除非能較寶祥保經公司較好之保單內容,再前來 洽談,並指示被告代表人上中華郵政工會之網站查看細節, 再過幾日,被告則提出與另3家保經公司之保單內容比較表 給徐榮興(參被證2),經其循該工會內部流程簽辦同意被 告承作,亦有證人藍明涵徐榮興之證詞可參,足見被告確 實係參照中倫保經公司規劃之保單內容及已承作之寶祥保經 公司保單內容而規劃出系爭珍愛365自費保險。(五)至於原告帶同被告公司代表人初與藍明涵秘書長會面時,秘 書長非常忙碌,除有許多公文待批外,電話亦不斷,故秘書 長「應該沒時間跟他們談這件事(即郵政工會有2萬7000多 人,要繳會費,工會要為他們創造福利,會以會費幫他們投 保團體傷害險),而且保險業務是福利處業務,我也不可能 去跟他們談」,業經藍明涵到庭親自說明,足證並無原告所 稱介紹與該會秘書長見面時,即告知含該工會公費保險在內 之事實;又該工會福利處處長徐榮興亦證稱:其與被告初次 見面時亦未提到其他保單,因為其連被告提出參考中倫保經 公司之保險規劃單之保險是否給與承作,都係未知之數,且 當時被告提出之保單其亦沒時間看,更不可能對被告提到工 會其他保險事務;至於被告嗣後能承作該工會之公費保險, 則是因由寶祥保經公司承作7、8年以上的公費保險,都是國 華人壽公司承保,但被告承作自費的珍愛365保險後,許多 會員反應良好,建議福利處對公費保險重新再規劃或換一家 保經公司承作,起初徐榮興亦不願變動,因整個行政程序非



常龐大,且寶祥保經公司之人員100年1月初剛來詢問當年度 公費保險是否仍由該公司繼續承作,徐榮興亦才回答是,但 因陸續有諸多分會理事長來反應應該重新規劃,再加上國華 人壽公司被金管會接管,該處因此擴大邀請6家保險(經) 公司來評比,經過會務人員逐項評比後,才決定被告勝出, 簽呈秘書長及理事長核定。足見被告取得該工會公費保險業 務之承作權,係因保單內容規劃完善,且係經由評比結果而 來,與原告絲毫無關,被告於獲邀參與公費保險評比前,非 但不知有公費保險,亦無法取得該項保險業務之承作權,原 告非但未曾推薦,亦未提供任何資料或管道協助被告,焉能 覬覦被告努力之成果?
(六)原告代理人固得以中華郵政工會的網站訊息完全公開,徐榮 興請被告代表人上網去看寶祥保經公司規劃的保單內容時, 被告即得以看見該工會有公費保險項目及其保單內容,惟今 姑不論該工會之公費保險確非原告初始介紹被告認識藍明涵 秘書長即已提及之內容及事項,兩造簽定系爭合作備忘錄時 更僅限於擬承作系爭事後方命名為珍愛365之保單,完全未 有公費保險及其他保險之認知,況被告嗣後再能承作中華郵 政工會之公費保險及命名為珍愛88之自費保險契約,均是該 工會福利處為謀會員福利,主動詢問被告能否推出更好的保 險商品供其會員選擇,與原告或藍明涵亦絲毫無關,更均是 100年以後之事,原告豈能要求朋分被告勞力及努力之成果 ?
(七)按保險契約向係一種客制化之契約,縱係團體保險,亦有因 應各種不同團體而為不同保單規劃之情形,故其保險契約之 內容及保障亦迭因不同之團體及其需求而有不同,從而原告 縱有居間之事實,亦絕難在無特定商品及無庸付出任何報告 或媒介義務之情形下,與保險公司約定某段時間內,無論任 何險種均應計付居間報酬之情事,本件原告向被告報告者, 亦係中華郵政工會於99年底因應某工會幹部推薦的保險規劃 單,擬更新或增加之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由於被告經原告介 紹藍秘書長而著手規劃該項團體保險契約時,並不知悉中華 郵政工會之員工團體險有自費與公費之區分,而以一般保險 契約之期限為1年制,故在被告尚未完成保單規劃與命名前 ,與原告簽立合作備忘錄時,即僅載明商品名稱為「中華郵 政工會團體傷害險」,而期間亦以該工會要求的自99年12月 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記載之,並於規劃命名完成時交付 保單說明書,當時認以足資特定該項產品,焉知原告食髓知 味,竟聲稱年度內之所有產品均應計付其獎金報酬,實獅心 不足而有失誠信。考居間雖有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分別,



惟「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乃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亦即縱僅係報告居 間契約,居間人亦應負擔對於訂約事項之如實報告義務,本 件,原告就對於其起訴請求之被告於100年5月間承作中華郵 政工會之公費團體傷害保險,履行何種關於訂約事項之報告 義務?其於何時又再與被告間有針對上開公費團體保險亦應 支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及其何時又再度知悉中華郵政工會擬 辦理公費之團體傷害保險?其曾提供何等資料或資訊予被告 參閱規劃?在在攸關本件居間契約是否成立,惟原告至今未 據提出說明與舉證,僅泛言以兩造於99年11月17日簽立之合 作備忘錄,即欲要求與該備忘錄無關之所有保險均應計付報 酬,並聲請鈞院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全部保單及保費數額,核其有主張與請求誇大不實,並有 亂槍打鳥,冀圖以司法手段遂其私欲之目的,已彰彰甚明。(八)按原告於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提及:依一般保 險事業之運作實務,某一特定團體或單位欲取得對保險公司 較佳之議約地位,必須提出讓保險公司在相同承保條件下願 意壓低保費之理由,故團體或單位會先向保險公司提出願意 以構成人員全體均為被保險人之「大單」交易,在保險公司 接獲大單後,為增加本身業務收入並分散成本,會趁機配套 推出「自費方案」,也正因為有「大單」的前提分攤保險公 司之承作成本,更易使後續之自費保險保費相對比市場更低 云云,冀圖虛捏當時係將公費保險之「大單」與自費保險一 併談判之假象;惟本件提供保單規劃之模式及其前後順序, 恰恰與原告所稱一般保險事業之運作實務相反,亦即,被告 係在未曾取得公費保險之「大單」之情形下,即已提出自費 保險之規劃方案,更甚於100年2月間,才自中華郵政工會三 重分會之理事長告知有公費團體保險之事,並嗣而獲邀參與 該工會公費保險之競評,均與本件自費保險絲毫無關,是原 告所稱之一般保險實務不能作為其有利之佐證,已不釋自明 ;況原告於前述書狀第1頁自承與被告合作之初,曾洽訴外 人宏泰保險公司合作,但該公司因考量不敷成本,拒絕承作 等語;經查,果如原告所辯:本件初始即已告知宏泰保險公 司規劃案中將包含公費保險之「大單」在內,宏泰保險公司 更可趁機配套提出「自費保險方案」,則該公司實無不敷成 本之疑慮,尤其,原告聲稱中華郵政工會組成人員2-3萬人 ,每位員工均加入「五一專案」(即公費保險),其總保費 相當可觀(參原告前述書狀第5頁),宏泰保險公司豈可能 不敷成本?足見當時原告並未將公費保險作為洽談之內容, 而其範圍確實僅限於中華郵政工會將於99年11月底屆期之自



費團體保險耳,絕無庸疑。益有甚者,被告於99年11月間規 劃「珍愛365自費團體保險」保單,係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承作,嗣系爭「五一專案」(即公費保險)則係由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公司承作,果確有如原告所稱必須「大單」配合「 自費方案」,保險公司方願承作之慣例,被告又豈能違背業 界慣例,分由2家不同保險公司各以低費率承作系爭2項保險 ?又中華郵政工會於被告承作系爭2項保險方案前,究是否 由同一家保險公司規劃承作,亦攸關業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 之慣例,詎今未據原告提出,顯難令人輕信。
(九)原告聲稱:「…關於公費團體保險當然是日後被告與中華郵 政工會訂立保險契約之重點。若僅原告僅向被告報告締約機 會僅限於『自費』內容保險項目,並且由會員自行決定是否 加入且自行負擔費用者,實際上可由會員員工私人自行向相 關保險公司探詢及投保即可,不須動用工會資源而由秘書長 藍明涵親自與原告接洽。而本事件是以中華郵政工會秘書長 藍明涵向原告及被告討論承作團體傷害保險事宜,足見是為 『公事』,更見藍明涵與被告、原告間討論承作之保險必然 包括需由工會會費支出之『公費』保險即五一專案」云云, 誠似是而非之辯詞;蓋恁誰不知以團體名義協約或協商所能 取得之條件,較諸會員單打獨鬥去與保險公司探詢或投保更 佳,此即任何公會或工會,縱對於自費保險,均會由公會或 工會出面與保險公司商談,取得優惠條件後,公告會員自行 加保,此於原告前開書狀第4頁末提及之各地方政府之區公 所,甚或各地區之律師公會亦然,故原告聲稱果僅係中華郵 政工會會員之自費保險,即無須由工會以「公事」處理,斷 無介紹被告給該工會秘書長藍明函認識之必要,誠子虛烏有 之詞,不容遽信。
(十)原告辯稱系爭原證2號之合作備忘錄係屬協議契約,雙方訂 定該項契約之目的既在約定居間報告之訂約事宜,自然須載 有合作之目的及事務,合作之時間及服務報酬之計算,據此 ,系爭備忘錄既已載有「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傷害險」及「期 間: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等字眼,自已 明確約定凡在期間內一切屬於中華郵政工會之團體傷害保險 ,均應包含在本件居間契約之範圍內云云;惟兩造於簽立系 爭合作備忘錄之初,因根本不曾知悉該工會會有多項團體保 險,或公費保險與自費保險之區分,故以一般保險業界之慣 例,依規劃之保單期間作為合作期間,意指凡屬該一特定保 單期間之保險商品均得計付服務報酬之意,實無不明確之處 ,今原告因見被告靠自身努力及服務熱誠,事後獲該工會多 數會員肯定,再介紹其他保險之參與規畫競爭之機會,並脫



穎而出後,見獵心喜,竟捏造陳詞欲訛詐本件報酬,實屬不 該。
()原告末辯稱:以系爭原證3號第2頁「五一專案」之投保說明 記載:「『想要100/5/1生效:請於100/4/30前傳真』、『 想要100/6/1生效:請於100/5/31前傳真』即見適用五一專 案之保單並非均由99年12月1日生效,以見被告所辯原證2備 忘錄內99年12 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為團體傷害險之保險 期間,並非約定當時之真意;次以,依原證6珍愛365內所示 『保險期間』欄位內係載為『╴年╴月01日起生效,保期為 1年』。可見被告設計珍愛365保險單時,已明知對於保險期 間並非採固定自99年12月1日起算保險單時間,而是按中華 郵政工會員工自行加保時間起算延續1年為保期,…」故認 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期間記載應係合作時間而非保單時間等語 ;經查,保險業界針對團體保險而言,慣例上無論係公費保 險或自費保險均是以1年為期,若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係 於保險期間初始即投保,則只計收畸零保費,故被告初與台 產保險公司合作規劃系爭「珍愛365」保單,期間亦為1年, 若參加保險之會員非自保險規劃之起始點即投保,則被告僅 收取畸零保費,亦即,於99/11/30前傳真而自99/12/1生效 者,收取12個月之保費,若於99/12/31前傳真而自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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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