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2年度,3號
FSEV,102,司鳳簡聲,3,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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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于鎮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于鎮華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4年7 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7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 13日再將債權讓與予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第三人新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予伊, 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 讓與聲明書正本4 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于鎮華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 0 巷0 ○○0 號」,此有該分局102 年1 月30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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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