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852號
FSEV,101,鳳簡,852,2013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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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清亮(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彭勝
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
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44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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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