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759號
FSEV,101,鳳簡,75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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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陳閎維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振隆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蕭振隆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陳閎雄具狀起訴,僅陳明被告蕭振隆之姓名,未 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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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