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166號
FSEV,101,鳳簡,166,2013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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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連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5 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趙連慶原起訴主張:被告 陳偉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142 元(包括醫藥 費1 萬5,742 元及精神慰撫金26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1 年5 月11日、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132 元(包括醫藥費1 萬5, 742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13萬390 元) 及其利息;並於101 年10月3 日具狀變更各項請求金額為: 醫藥費4 萬1,506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及精神慰撫金15 萬4,630 元、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請求項目 金額為:醫藥費4 萬1,506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6,988 元及慰撫金23萬7,642 元(上開變更各項請求金額合計仍為



34萬6,136 元)。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 站航務組消防隊之同事,兩造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15 分許,在該航空站消防隊2 樓值班臺附近,因值班問題而生 齟齬,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之鼻子、腦部及身體,致原告受 有頭部傷併腦震盪、頸部、鼻樑、雙手部、右膝部多處挫傷 及瘀腫之傷害。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醫藥費用:原告至國仁醫院住院治 療5 日,另右膝內側副韌帶因撕裂傷併腱鞘囊腫而於101 年 8 月14日至寶建醫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住院 進行囊腫切除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8 月21日出院, 上開期間醫藥費共計支出4 萬1,506 元(包括國仁醫院住院 醫藥費1 萬5,742 元、寶建醫院住院醫藥費2 萬5,764 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共計損失6 萬 6,988 元之收入;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期間日常起居及 盥洗須假手他人幫助,精神、心理已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 23萬7,64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136 元(包 括醫藥費4 萬1,506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6,988 元及慰 撫金23萬7,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00 年5 月25日值班臺原安排訴外人楊坤平值班 ,原告竟不顧輪值表所定之勤務,堅持由被告值班,被告遂 向原告表示待其用完早餐後即按時值班。嗣原告於值勤臺等 候並表示要與被告聊天,經拒絕後雙方起口角爭執,原告欲 出手襲擊,被告見狀即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出手阻擋,始造 成原告身體受傷,而被告亦因此而受有顏面、頸部、左手受 傷擦傷等傷害,可見此衝突事件並非被告之責,乃因原告故 意干擾被告值勤勤務並先行出手毆打所引起,非可歸責於被 告。又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即自行離開值班臺步行至機車 停車場,並騎乘機車自小港回到屏東就醫,原告既可獨自完 成上述之事,則其受傷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即有疑問,且 原告係入住國仁醫院之頭等病房,病房自費差額高達1 萬2, 500 元,實已逾其必要性;另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就其右膝 部分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為「無骨頭斷裂或關節脫臼」現象 ,顯未診斷出原告有因本件毆打事件而右膝受有韌帶損傷併 囊腫之傷害,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傷害 為被告出手所致。又原告於國仁醫院住院後,於100 年5 月 30日經醫師評估意識清楚已無住院必要後,即准許出院,可 見原告已可正常工作,且未提出因本件毆打事件致其有不能



工作損失之證據,此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因上開事件乃原 告主動挑釁且出手毆打,被告為防衛而回擊,實難認原告受 有精神上損害之情形。退而言之,苟認本件毆打事件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則因原告受傷乃個人挑釁行為所致,應有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10分許,先在高雄航空站 消防隊1 樓處與被告因值班事宜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向原 告表示用完早餐即至瞭望臺值勤,並旋即於同日早上7 時 15 分 許至該消防隊2 樓瞭望臺,因斯時原告亦在瞭望臺 ,兩造遂一言不和而發生口角,被告認原告之舉動及言語 有挑釁意味,即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倒地,見狀後即停 手,原告旋即起身持折疊椅丟向被告,經被告搶下椅子後 ,原告再以手勒住被告脖子處,壓制其身體後徒手毆打被 告臉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鼻樑、 雙手部、右膝部多處挫擦傷,被告則受有顏面、頸部、左 手挫傷擦傷等傷害,而原、被告上開互為傷害之行為,經 提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7951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06 號起訴,並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3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 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897 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4 月(因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訊調查、承審法官傳喚相關證 人及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而為認定,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徵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口角爭執而 發生肢體衝突,互毆而造成原、被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堪可憑信,是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攻擊原告 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又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因出拳毆打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並造成傷害,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別論述於后:
1.醫藥費部分:
⑴原、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衝突,原告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頸部、鼻樑、雙手部、右膝部多處挫傷並瘀 腫等傷害,並旋即至國仁醫院就醫,於100 年5 月25日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等情,有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5 號卷 第3 頁),而上開期間住院之自費項目包括掛號費200 元 、伙食費580 元、部分負擔費用2,362 元(即住院部分自 付額2,182 元、部分負擔180 元),合計3,142 元應為必 要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入住「 頭等病房」,自費支出病房差額費合計1 萬2,500 元部分 ,原告雖稱因其住院子女須人照顧,故選擇單人病房以避 免感染及干擾等語,惟醫院頭等病房之設計不同於加護病 房或隔離病房,乃病患個人基於經濟能力、安寧之要求等 因素,自行支付差額入住,要與感染機率之高低無涉,且 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均為一般之外傷,並不因入住一般 健保病房而提高感染之風險;又原告原任職之高雄國際航 空站航務組消防隊,須依值勤班表輪值上班乙節,有上開 單位之值班表可佐(本院卷第22 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 ,可見原告須於平日輪值日班或夜班,衡情其子女應另有 家人加以照顧,非有原告所謂須入住頭等病房以便照顧子 女之必要。因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須與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依請求權人個人之消費習性或 消費方式而得任意請求,且原告上開之傷勢如入住一般健 保病房應可獲得妥善之醫療照料,依此,則原告主張至國 仁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支出頭等病房之差額費用1 萬2,50 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此外, 原告請求醫藥費中診斷證明書100 元之支出(國仁醫院10 0 年6 月3 日收據)部分,因該證明書係供證明及訴訟之 用,核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⑵原告固另主張其右膝內側副韌帶因上開被告傷害行為,造 成撕裂傷併腱鞘囊腫,於101 年8 月14日至寶建醫院住院



進行囊腫切除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8 月21日出院 ,住院期間醫藥費共計支出2 萬5,764 元,應由被告賠償 云云。惟查,原告因發生上開衝突而受有之傷勢,依國仁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右膝部分僅有多處挫傷及瘀 腫,且其住院期間經國仁醫院以核磁共振設備檢查(100 年5 月30日)後,其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並「無異常 發現」等情,有國仁醫院101 年11月5 日國仁醫字第0000 0000號函文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246 頁),雖原告質之 國仁醫院之核磁共振設備無法檢查出其內側副韌帶損傷併 囊腫,然該醫院既已函稱其上開儀器設備可以檢查出「內 側副韌帶損傷併囊腫」等語明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檢查設備及檢查過程有瑕疵存在,本院自不得以原告片面 指摘而予據採。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我先以左手打他(指本件原告)臉部眉心的位置,然後第 2 下又揮過去,打他的頭部左側,在拉扯時,告訴人有倒 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可見 被告施力攻擊點係在原告之左側、頭部位置,並非右膝部 位,縱原告因被告揮拳而摔倒,其右膝之傷勢亦應非重, 而寶建醫院雖以(101 )寶建醫字第384 號函覆稱原告之 內側副韌帶損傷併囊腫,發生原因應非97、98年間之右膝 舊傷所導致,惟該函亦謂原告上開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 為100 年5 月間因遭外力碰撞因素所致等語綦詳(本院卷 一第196 頁),且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2日始至寶建醫院 就醫,與前揭發生衝突之時間已間隔長達近1 年,該期間 原告並無因右膝疼痛而就醫之相關紀錄。故稽之上情,因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併囊腫, 係被告於前揭發生衝突時出手毆打所造成,是原告主張上 開傷害及進行手術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負該期間 住院之相關醫藥費合計2 萬5,764 元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醫藥費合計為3,142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稱因於100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101 年8 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分別至國仁醫院、寶建醫院住院治療 而致其工作損失合計6 萬6,988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0 0 年5 月份雖因上開互毆事件而住院6 日,惟此期間並未 遭扣薪,且其出院後旋即上班至6 月24日遭解僱日止,僅 分別於100 年6 月19日、20日請假2 日,亦未經其服務單 位扣薪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1 年 11 月22 日高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薪資一覽表



及請假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而原 告係其於上揭期間與被告發生衝突,及服務期間涉及竊盜 案件、具狀控告直屬長官偽造文書等行為,經該航空站審 酌其行為表現後,認已嚴重影響該航站消防隊之運作與和 諧,遂於100 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審議通過於100 年 6 月24日解僱等情,有上開航空站100 年6 月16日高人字 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8頁)。因原告 係經上開服務單位審酌其工作情形及表現後予以解僱,非 被告可得置喙,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遭解僱受有 工作損失為由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至寶建醫院進行囊腫切 除手術,與被告出手毆打之行為,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6 萬6,988 元部分,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互毆行為而受有頭部傷併腦震 盪、頸部、鼻樑、雙手部、右膝部多處挫傷及瘀腫等傷害 ,有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因該傷勢受 有精神上之痛處已堪認定,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 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100 年度工作所得為32萬2,089 元 、名下有多家公司股票及位屏東縣麟洛鄉、鹽埔鄉之不動 產,另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仍為高雄國際航空站技工 ,100 年度工作所得為57萬5,449 元、名下有多家公司股 票、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梓官區之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51 頁至第159 頁) ,並斟酌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健康 損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事,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 屬過高。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 萬3,142 元 【計算式:3,142 元+5萬元=5萬3,142 元】。至被告雖辯 本件係因原告挑釁行為而發生,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係指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不 適用於故意行為之態樣,因兩造乃互毆而受傷,顯為故意 行為所致,是被告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之 金額,容有所誤,無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3,



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 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陳偉智原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趙連慶應給付反 訴原告30萬8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11 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依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因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乃肇 因於反訴被告趙連慶故意挑釁所致,且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 出手毆打而受有顏面、頸部、左手受傷擦傷等傷害,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850 元,且反訴原告左手腫 脹近月餘,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使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35萬元(包括醫藥費850 元、精神 慰撫金34萬150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仗其執勤優勢痛毆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且其所請求之醫藥費,其中 40 0元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足見反訴原告係刻意至醫院掛 急診以取得證明書做為日後訴訟之用,並非療傷之目的,自 不得請求;又反訴原告係主動出手毆打之人,其向反訴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間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導 致互毆而受有傷害,且互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起訴,反訴被告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 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等情,既如前述,且無正當防衛之適狀,不得予以減輕而免 除其行為責任乙節,亦經上開判決論述綦詳,足徵反訴原告 係遭反訴被告毆打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則其依上述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負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別論述於后:
(一)醫藥費部分:
反訴原告於受傷後即至高雄小港醫院治療,並支付850 元 之費用等情,固有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1 紙可證( 本院卷一第42頁),惟其中自費400 元部分係證明書之費 用,乃供證明及訴訟之用,核與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至其餘掛號費150 元、急診自 付額300 元,合計450 元部分,則為必要之支出,自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反訴原告因上開互毆行為而受有顏面、頸部、左手受傷 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49頁)可參,則反訴原告因該傷勢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處,應堪認定,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每月工作收入、各類財產所得之狀況(參上開本訴部分 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說明),暨反訴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健 康損害之程度、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事,認反 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 萬450 元(包括醫藥費45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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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