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春光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 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 應以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 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二、次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 訟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而輔佐人係當事人 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輔佐其為訴訟上陳述之人,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審係針對原審原 告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原審原告)與原審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法事件所為之判決。而本 件上訴人僅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輔佐原審原告為訴 訟上陳述之輔佐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又判決之拘束 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輔佐人,對於該判決 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即不 得提起上訴。其以自己名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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